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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九大疑难问题解析

 味道人生88 2024-10-25

掩饰隐瞒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困惑与解析

随着“断卡”行动的深入开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1]显示,两类案件的受案数量均名列前五。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了包括情节认定不一致、罪名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等问题。本部分以问答的方式,试图解决掩饰隐瞒类案件办理的常见问题。

一、断卡案件可能涉及哪些罪名?法律适用应如何把握?

跑分案件中,同样提供银行卡的案件,适用法律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罪名应该如何区分,准确适用?

办案思路:

准确界定“两卡”人员的刑事犯罪,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关联罪名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以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犯罪共犯为前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其立法目的是实现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2]。作为刑法适应网络时代变化规定的新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与诈骗犯罪共犯在不法层面上存在交集,但在有责层面上仍具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在有责层面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明知他人确切或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知道对方实施的具体犯罪类型、触犯的具体罪名,否则明知他人实施具体的犯罪,仍提供帮助的,理应构成共犯,而不应再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否则将放纵犯罪。比如,明知他人正在或将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电诈意见(一)》第4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二)同时构成时优先适用诈骗罪共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天然地存在优先适用的关系。《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7条[3]、2016年《电诈意见(一)》第3条第7款[4]和《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5]规定,同一行为同时构成相关犯罪的,均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三个罪名的逻辑关系,为电信诈骗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应优先考虑适用诈骗罪的共犯,其次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与此同时,在对具体行为认定时,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考量。对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事前、事中为其提供用于取现的银行卡或套件,事中为其提供信用卡并时时互动,帮助资金转移、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三)诈骗犯罪既遂后加入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基于参与时间点的分析,在诈骗犯罪正犯既遂后加入的,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可能成立的罪名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例如,单纯实施了提供银行卡或套件的行为,后续查实有犯罪资金流转,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如,在提供银行卡或套件后,还存在掩饰、隐瞒行为的,如存在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的,可以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应坚持择一重罪处罚的适用原则。当然这其中可能还有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或套件的行为,适用原则仍应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租售银行卡行为的类型化法律适用

1.将自己的银行卡租售给他人的

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主观明知不同,可能涉及不同罪名。结合前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对于单纯将银行卡出租、出售给他人的,如仅明知系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不清楚具体犯罪行为的,可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存在确切的主观明知,如事先有共谋、有告知等,应适用关联犯罪共犯罪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的关联犯罪并不排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是事后的帮助,但掩饰隐瞒只是相对于上游犯罪是事后犯,作为单独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仍存在事中的帮助行为。对于租售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取现或为他人转账取现提供刷脸、验证码等帮助,且查实转移的是犯罪所得或其产生的收益的,除事先共谋或多次互相协作等可推定共犯的情形外,根据《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5条,一般可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收购他人银行卡又租售给他人的

因介入了他人的银行卡,法律适用相较第一种情形而言更加复杂,可能还涉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基于对银行卡及套件的刑法评价分析,对提供他人银行卡和银行卡套件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明显差异。基于前文的分析,单纯提供他人银行卡和银行卡套件的行为,宜按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保底性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予以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论是否存在即时查扣到信用卡的情形,对行为人收购他人银行卡后再租售给他人的,不宜适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于单纯出租、出售他人银行卡的,如无法查实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可考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查实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且情节严重的,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将对公银行账户套件(包括自己或他人的)租售给他人的,因其中涉及的营业执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还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于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和《电诈意见(一)》第3条第7款的规定,均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或取现应如何定性?

在某境外赌博网站赌博,赌资转入网站指定的银行账户1之后,经过账户2、3,转入账户4,由账户4的卡主取现后扣除一定比例的佣金,再交给指定人员。4个账户均系卡主为获利出售、出租,概括地供述“给赌博网站刷流水,知道不干好事”,那么账户1、2、3、4的卡主分别构成什么罪?

办案思路:

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单纯提供银行卡,还存在转移资金行为;查实的上游犯罪类型是开设赌场,虽实施了转账等流转犯罪资金的行为,因相关的资金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可考虑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次,在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时,除不能适用“3000元+30万元”标准外,其他的都可以作为追诉标准予以参考。在适用20万元支付结算金额标准时,还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故卡主1、2、3、4均可考虑共犯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认定共犯要求的主观明知程度更高,与认定卡主1、2、3、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立案标准有所不同。其中,对卡主4可以基于其支付结算行为,适用20万元标准,其他人员则不能适用20万元的标准。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改后入罪理解?

修改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规定取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数额标准,入罪是否还有数额规定?

办案思路:

为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实现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和评估,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公布,明确自2021年4月15日起,《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和第2条第2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上述修改,取消了犯罪数额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对洗钱(赃物)犯罪的惩治力度。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时,应执行新的标准,可结合《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如,行为人掩饰隐瞒他人盗窃所得价值3000元的赃物的,成立本罪;掩饰、隐瞒他人抢劫所得价值300元的赃物的,也成立本罪。但是,掩饰、隐瞒他人职务侵占所得价值2万元的财物的,并不成立本罪,因为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价值2万元的财物并不是犯罪所得。

实践中,对于即使数额较小,未达到2015年《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但是上游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对一些已起诉、正在侦查、正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可根据新的标准,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协商,一方面充分体现立法本意,实现解释修改前后的顺畅衔接,避免“一刀切”;另一方面积极调研,强化研究,积累有益的司法经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较轻,行为人认罪,悔罪,协助退赃、退赔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6]

四、掩饰、隐瞒犯罪数额的认定

《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5条中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同时,第4条中规定“单项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请问:如果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时,其犯罪数额以“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资金”还是“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计算?

追问:对于关联电信诈骗被害人的涉案银行卡为二级卡、三级卡或以后多级卡,掩饰隐瞒的数额又该如何计算?

办案思路:

(一)只有犯罪所得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额计算的基础

实践中存在以流水计、以查证属实计和按比例计算等多种认定方法。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数额时,首先应明确涉案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根据《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如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别盗窃的电动车各一辆,每辆电动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而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值总额达到1万元,已经达到构罪标准,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第二层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或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至少应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能先行认定本罪。

(二)综合认定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电诈意见(一)》第6条第1款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依据上述规则可以综合认定的,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亦应当予以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上游犯罪应当属于“明知”系犯罪所得,所要求行为人的明知程度要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且对于转移的资金性质应当也具备明知。因此,应当将确定为犯罪所得的部分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金额,而不是行为人参与转账、套现等行为涉及的全部资金流水。其中,对一级卡可考虑被害人实际转入涉案银行账户的数额或可综合认定的数额认定;二级卡等后道程序卡以可溯源为犯罪所得的金额认定,不能明确的不予认定。

《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5条中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对此可结合第4条中对“支付结算”行为的规定作出进一步说明,上述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还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掩饰隐瞒行为,是以其主观明知的内容确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即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上游是电信网络犯罪,而实施的上述帮助行为,则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均符合以上两个犯罪的犯罪构成,则涉及想象竞合从一重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个犯罪具体的犯罪数额认定是不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以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的部分(查证属实的诈骗金额)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以参与支付结算的金额认定。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如何计算?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第一天用其中国银行卡结转被害人甲被骗的2万元,第二天用其建设银行卡结转被害人乙被骗的2万元,第三天用其上述建设银行卡结转被害人丙被骗的2万元,用其农业银行卡结转被害人丙又被骗的1万元,犯罪嫌疑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是7万元无争议。但犯罪嫌疑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如何计算,法定刑是否升档,实践中存在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是一个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因而属于一次;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同日期使用了三张不同的银行卡,属于三次;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第三天虽然两次结转的是同一被害人丙被骗的钱款,但使用的是不同的银行卡,第三天应视为两次,故应认定为四次。

追问:如果上述行为是在同一天实施的,次数又该如何认定?

办案思路:

《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符合《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情形的,掩饰、隐瞒的数额减半,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5万元以上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的,即可认定为《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以次数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属于“职业收赃人”,应严厉打击;另一种情况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3次以上的,价值总额达到前项10万元标准的50%(5万元)的。

适用该条款时,特别要注意“次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这是一个可以参考的规定。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可能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多次行为积累后数额达到犯罪的标准,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该条款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次数问题上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因而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二是不以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同时适用《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并还应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究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究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应当如何量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额达到10万元是否就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应如何平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8号案例汤某华、庄某军盗窃,朱某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华、庄某军单独或结伙,在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香榭水岸等小区,采取拧断电动车龙头锁、用起子撬取电瓶等手段,盗窃28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其中,汤某华参与盗窃2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9元;庄某军参与盗窃1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9元。被告人朱某银在明知是汤某华、庄某军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22次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2元。

办案思路:

(一)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额论

虽然被告人朱某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只有2万余元,但是其行为次数达22次之多,其作为上游犯罪人汤某华、庄某军的固定下线,对上游犯罪起到了持续、稳定的支持和帮助作用,甚至对汤某华、庄某军盗窃犯意的进一步扩大都具有刺激和鼓励作用。朱某银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毕竟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7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31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

(二)本罪应适当轻于上游犯罪的量刑

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审理掩饰、隐瞒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上要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在“断卡”类案件办理中,一般需要把握的是上游犯罪的量刑最重,其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轻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各罪名要有适当的量刑差距,体现行为不同、罪名不同,量刑也不同。《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相对较早,如果根据目前的标准,量刑倒挂现象会更明显。因此,实践中,为了做到量刑均衡,对于跑分中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除个别组织者、召集者外,大都可通过认定从犯来实现量刑均衡。

七、单独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管辖权
犯罪嫌疑人在外省A市实施了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转移诈骗赃款的行为,电信诈骗被害人之一在AB区。AB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先是以诈骗案立案并移送审查逮捕,B区检察机关做存疑不捕,后公安机关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由对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但上游电信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且卷内未见掩饰、隐瞒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在此情况下,B区对单独移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办案思路: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具有管辖权。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通常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发生地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对于诈骗案件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可否行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管辖权,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发生在其他地区,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本书倾向认为,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具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管辖权,理由主要是被害人所在地是掩饰、隐瞒犯罪的结果地。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益是妨害有权的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追缴犯罪所得,而有权的司法机关包含诈骗案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人的行为妨害了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对诈骗案的追诉和扣缴犯罪所得,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发生的侵害结果发生在被害人所在地,所以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益还包含被害人对财物的追及权,从这一点出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对其财物的追及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犯罪结果地亦是被害人财产脱离控制的地点,本案中该地点是被害人所在地。因此,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有管辖权。

三是《2022年办理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2条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八、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能否依法认定?

对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查处要求是什么?上游犯罪要查证到什么程度,才能据此认定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办案思路:

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对《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12条中的“犯罪”应当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张该罪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要件,构成上游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要件只要有一样欠缺,该罪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刑法》第312条中的“犯罪”内涵要进行实质性的理解,而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该条中的“犯罪”,不应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犯罪,而是侵犯客体,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客观意义上的犯罪,是一种“实质的犯罪”,不要求其必须完全具备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该解释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本书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二)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不应以上游犯罪被裁判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行为被裁判,则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

犯罪事实的成立,并不以犯罪行为人被发现或抓获归案为前提。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有犯罪事实发生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而通常刑事立案后才开始追捕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未被查获并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另外,上游犯罪虽与本罪存在前后相连的事实状态,但两者在案件状态、查处难度及审判进程上均有所不同,如果一律要求对本罪的处理必须以侦破上游犯罪为前提,势必导致一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处理,这与打击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下游犯罪的立法目的相悖。此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追查上游犯罪的重要证据,在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对本罪的判决认定对于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打击、遏制上游犯罪也是有益的。

九、在两卡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证据标准把握

公安机关在打击两卡犯罪中,收集了被害人报案被诈骗的言词证据及相应银行流水、聊天信息,证实被骗事实的存在;同时,提供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还供认在对方操作过程中提供过刷脸验证、提供银行验证码及帮助取现行为,但关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自述内容公安机关未查证到任何证据印证,能否根据供述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办案思路:

按照《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5条中的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故如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实施了为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那么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否认定上述事实,本案是否属于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认定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形。

(一)本案的基础事实不属于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形

就一个完整的案件而言,任何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类证据,但从证明的对象来看,有实体事实也有程序事实,每一案件事实可以划分若干小的事实来作为证明单元,这些证明单元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实施过程,赃款去向,犯罪的组织、策划、分工等,这其中的有些证明单元就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来证明。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立法原意是指仅有单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情节或部分事实即证明单位,只有被告人参与,也只有被告人知道,在这类事实或证明单位中,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就有了对事实和证明的穷尽,如一定要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只有被告人知道的事实,则不符合实际。

(二)关于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

基于目前的实践,行为人在提供银行卡后,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操作往往比较隐蔽,很多都是和上游行为人待在车内、宾馆内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在上游行为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提供刷脸验证或直接转账操作行为的证据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时,银行也没有办法说明涉案流水转移过程中是否存在刷脸等行为。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否采信(供述真实性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根本和最完整的表述,其中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我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和学者们对证明标准的阐述来看,定案对事实证据的要求只是要求“确实、充分”或者说具有“排他性”“没有合理怀疑”,并没有对定案的证据需要哪些种类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没有要求必须具备多少种类的证据才能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只要某一种类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达到了确实、充分,具有了排他性,就可以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供述同其他证据一样,对于证明单元或案件事实的证明,也是完全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

犯罪嫌疑人供认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和具体行为需要由公安机关查证,需要有证据证明。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大量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具体行为方面,需要有如监控显示犯罪嫌疑人上了上线人员的车辆,随后在该车辆上进行跑分;犯罪嫌疑人到了异地,需要调取到异地的交通、住宿等证实到了异地的证据,如果还有证据可以证实跑分时与上游行为人在一起则更佳;有同案犯供述印证行为模式等。因此,要有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认的真实性才能依法择一重罪处罚,否则不宜径直采纳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而直接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四)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采信后是否会造成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不如实供述的反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尴尬境地,进而造成新的不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本书建议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一定要把握综合认定的证据标准,对于类似情形不论认定何罪名,在量刑时均应做到均衡,相应的情节虽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但在量刑时还是应当予以考量。

[1]参见《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2024年3月9日,https://www./spp/xwfbh/wsfbh/202403/t20240309_648173.shtml。

[2] 参见喻海松:《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样态与规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3]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实施《刑法》第287条之一、第287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问题的解答。


来源:《网络犯罪实务指南》,作者投稿授权原创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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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编 信息网络犯罪办案总论

第一章

信息网络犯罪概述

1 什么是信息网络犯罪

2 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及黑灰产分类治理的实践

3 确定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4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要点

5 信息网络犯罪量刑步骤及要点

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数据取证及审查

1 收集、审查涉信息网络犯罪电子数据

2 收集、提取聊天记录

3 收集、提取交易记录

4 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5 刑事案件瑕疵电子数据证据的补正

6 审查认定海量同质性电子数据

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网络犯罪涉案财产处置

1 网络犯罪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2 网络犯罪追缴赃款取证重点指引

3 网络犯罪追赃讯问、询问笔录模板

4 网络犯罪违法所得处置判项的写作要点

5 如何精准、高效返还被害人财产

6 网络犯罪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置原则和方式

7 网络犯罪涉案财产处置意见书的制作要点和意义

附:相关规定

第二编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一章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

1 准确界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 准确认定电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

3 准确认定电诈犯罪集团或团伙的犯罪数额

4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未遂并存时应如何处罚

5 利用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补贴行为的认定

6 为境外诈骗长期提供银行卡及转账行为的认定

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信息网络关联犯罪案件办理

1 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

2 准确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辩解的审查

4 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

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

6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7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

8 准确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

9 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0 掩饰隐瞒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困惑与解析

11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侦查取证指引

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断卡”类案件办理

1 准确界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 出租、出售个人银行账户(套件)行为的认定

3 出租、出售对公银行账户(套件)行为的认定

4 办理对公账户套件并出售行为的具体认定

5 “掐卡”侵财行为的类型化认定思路

6 出售银行卡后又取走其中资金行为的具体认定

7 “断卡”行动中涉银行卡刷脸认证行为的定性

8 “跑分”行为的法律适用

9 出售、出租手机卡、微信账号行为的认定

10 违规转租语音线路行为的认定

11 “断卡”类案件的办理

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网络侵财犯罪案件办理

1 网络非法取财犯罪相关罪名解析

2 涉第三方支付冒用型取财类案件的定性

3 新型网络洗钱行为中金融机构涉罪研究

4 利用网络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与回应

5 网络盗窃与网络诈骗的界分

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办理

1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

2 流量劫持行为的刑法规制

3 办理流量攻击类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4 侦查DDoS犯罪

5 利用抓包软件截取修改网络交易数据获利行为的认定

6 黑帽SEO行为的刑事规制

7 SDK恶意行为的刑事规制

8 准确认定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附:相关规定

第六章

网络信息类犯罪案件办理

1 个人信息的刑事司法认定

2 行踪轨迹的刑事司法认定

3 财产信息的刑事司法认定——以公民住址信息与车辆信息为例

4 有效审查网络谣言案件的证据

5 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实践问题

6 准确认定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

7 准确界定“商业秘密”

8 网游私服独立开发的武器、地图等元素是否侵犯正版游戏的著作权

9 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

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网络秩序类犯罪案件办理

1 “团队计酬”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2 网络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3 侦查网络传销犯罪

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参加者的损失应否退赔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6 通过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方法行为的司法认定

7 互联网领域“恶意注册”产业链的规制

8 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

9 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司法认定

10 网络销售彩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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