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易蕾 周之棹】 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债权让与)规则中处于关键位置。债权转让通知的规范目的决定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形式和内容,债权转让应由谁通知、采用何种形式进行通知将影响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破产债权申报审核中,经常出现因债权转让导致多个债权人申报同一债权的情形,涉及怎样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债权转让一般由让与人采用合同、电话、短信、电子邮件、邮寄通知等方式直接通知债务人,但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有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受让人作出并采用登报等公告方式间接通知债务人,且所作的债权转让公告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数额等内容可能存在差异。那么,应当怎样认定受让人通过登报等公告形式进行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呢?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则沿用了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的内容,要求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将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形式等内容。因要求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法律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增加债务人的成本,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言,之所以要求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将债权转让通知的规范目的转为均衡保护受让人和债务人利益,规定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决定了债务人向何者履行债务构成有效清偿,明确了受让人起诉通知规则,但对债权转让通知适格主体等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根据现行法律规范的目的,受让人以登报形式作出的债权转让公告不能发生转让通知的效力,不具有合同的性质,理由如下。 其一,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并非直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存在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由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情形。对受让人能否作为通知主体,学界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相反的观点,而正式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删除了其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关于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从保护债务人利益角度看,仅由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债务人需承担核实该通知的真伪及其他具体情况后才能保证其履行债务构成有效清偿,增加了债务人的成本,因此,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中通常应包括让与人。为均衡保护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肯定了受让人可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观点,即受让人通过起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债权转让通知由受让人单方发出,若该类债权转让通知获得让与人的确认或者让与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则理当发生转让通知的效力。 其二,普通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非金融类的普通债权转让被明确禁止适用该类司法解释,其能否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不认可普通债权人公告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拘束力,但有部分判决认可了普通债权人公告通知效力的情形。从均衡保护债务人与受让人利益的角度看,若债权让与人可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邮寄通知等方式直接通知到债务人,就不应采用公告方式间接通知债务人,因为这显然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但是,当普通债权的受让人穷尽直接的通知方式仍无法与债务人联系,足以认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受让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因此,普通债权人通常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将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其三,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决定债权的最终归属。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虽可因让与人知道且不反对而形成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债权转让公告不具有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因《债权转让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其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转让公告》仅具有公开债权转让事实的性质,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若债权转让人未申明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的条款,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总之,一般情况下,受让人非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非金融类债权人在穷尽一切直接通知形式之后,以登报形式作出的债权转让公告才能发生转让通知的效力;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让事实的债权及其份额到底属于受让人还是让与人,取决于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易蕾单位: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周之棹单位: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来源:《人民法治》总第17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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