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包人尚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下,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通常会影响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承包人虽可在执行程序中就被拖欠的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的执行价款分配时优先受偿,但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无法确定,该如何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对此问题,以下本文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 一、参考案例 【案例名称】 南充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 2024-17-5-202-011 【案情简介】 顺庆法院在执行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甲、何某乙、翟某、四川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充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司)提出书面异议,对顺庆法院作出的(2022)川1302执恢1141号及1142号执行公告及评估、拍卖案涉房产不服,认为侵害了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执行公告并停止评估拍卖。 【法院裁判观点】 顺庆法院观点:建设工程价款属于债权的范畴,即使异议人金某建司依法享有该权利,也只是比一般债权优先受偿而已,并不是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建设工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承包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但其可依法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故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某建司的异议申请。 南充中院观点:关于是否将金某建司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问题。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及请求进行识别、并准确认定异议性质,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定救济程序,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判断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标准,应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性质。 如提出异议的依据为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物,且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构成案外人异议。本案中,金某建司并未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即金某建司仅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未主张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受案范围。金某建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顺庆法院房产处置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关于金某建司主张顺庆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顺序的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标的被执行后的变价款等对价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 本案中,金某建司可在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 故顺庆法院的处置行为并未侵害金某建司的优先受偿权。 同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 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南充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金某建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顺庆法院的执行裁定。 二、分析 (一)承包人执行异议的提出 根据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面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承包人承建的某建设工程,承包人如认为执行程序影响自身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按照以上案例中南充中院的观点,此类异议性质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界定清楚承包人所提异议的性质,对于其异议的处理结果及承包人后续救济途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具体如下表所示: 实务中,执行法院在受理此类执行案件后,通常会主动联系承包人告知建设工程被强制执行的事宜,目的是为尽可能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以上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即便承包人未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亦应当主动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 (二)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及难题 按照上述案例中南充中院的观点,承包人可在工程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不过,现实中却存在以下难题: 第一,查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是否属于法院在执行阶段负有的审查义务? 上述案例中,通过南充中院作出“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的认定,不难看出该院认为法院在执行阶段有义务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进行实体审查。不过,实践中,建设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纠纷通常较复杂,查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并不容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异议审查期限,通常亦难以让执行法院在短时间内查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同时,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此进行审查,还可能面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等诸多问题,实难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在执行程序中对承包人优先受偿范围进行认定,于承包人而言确实可减轻其诉讼负担,但于法院而言,却加大了法院的审理难度。同时,此方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承包人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享有的上诉、申请再审等权利救济方式。因此,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债权债务非常明晰,双方就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无争议或即便存在争议,执行法院通过法律适用亦可直接解决该争议,否则鲜有执行法院在此阶段直接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体范围。 第二,如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未到期、优先受偿权范围无法确定,该如何处理? 对于承包人在参与执行款分配主张优先权时,如其工程款债权未到期或优先受偿范围及金额无法确定,按照以上案例中南充中院的指引,是让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该院给出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发承包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方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前,已进行的执行程序是应继续推进还是作其他处理?以上案例中南充中院认为:“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照此观点,在承包人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前,即便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亦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可如此操作会让法院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执行程序继续推进;另一方面在处置执行标的前,要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但是,此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尚未查明,又该如何预留?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在其工程款债权范围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如承包人有证据证实继续执行将影响其债权实现,在其提出异议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规定,法院应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裁定,以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得以实现,如此也可避免法院陷入两难局面。 三、结语与建议 经以上分析,可知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被他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承包人可参与执行价款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负有查明承包人优先受偿范围的义务,即便无法查清,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亦应予以预留。如难以确定预留的范围,法院可根据承包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 于承包人而言,在知晓自身承建工程正被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无论与发包人就自身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存在争议,均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佐以充足的证据材料。在法院对异议审查期间,应当及时关注工程被执行的进展。如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尽可能保障自身工程款债权得以实现。 简介 姚 宗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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