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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工程价款常见争议的裁判观点

 无语posmll98z2 2024-10-28
【全文】
  工程价款的结算,基于实践中的复杂性,以及该领域相对的专业性,本文主要是从最高法院的部分案例中进行摘录梳理,以便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鉴于各地法院对建设工程的审判意见较多,具体到个案时,需要综合考虑。
  一、合同无效时的计价
  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如何计算工程价款?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在(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中,持观点,合同无效工程合格,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建筑市场行情予以确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计价标准。
  支撑角度如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清理条款等。
  在(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中,持观点,虽施工合同无效,但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协议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类似观点在(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该类结算条款并不因以“补充协议”等方式出现,而收到主合同无效而“从”合同无效的约束(类似可参见《最高法院: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冲突的处理》),而是因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但该角度(清算条款)是否适用于下浮率条款、质保金条款、人工调差条款等呢?而这些本身也是工程价款结算时需要面临的。结果并不尽然,下文中也会注意分析。
  以下浮率为例,在(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中,持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也无效。关于下浮率的具体适用,可参见《汇总:工程结算中 “下浮率”的处理》
  问题的讨论,民法典793条款中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界定,哪些属于可参考的范围呢?民法典实施前的一些案例,也能较好地解读相关问题。
  最高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认为,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中,持观点,该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何新华必须向汇华公司交付贰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汇华公司将拒绝结算。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
  相较而言,江苏高院的观点相对宽泛,认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期等作为考量因素,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采纳的观点,之所以规定合同无效仍应参考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相较于定额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市场价格信息而言,合同约定的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
  但定额和信息价仍然有相应的适用空间,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中,持观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原则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另如在(2011)民提字第104号中,持观点,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需要留意,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但若据实结算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款还高,故除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外,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此观点,在(2013)民提字第59号中有体现。
  为何将结算合意作为排除呢?实践中,结算单通常可能是当事人双方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如(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民事判决。
  二、人工调差(价格调整)
  人工调差,即价格调整中的一种,实践中常见两种方式,价格指数法(或调值公式法)和造价信息调差法。参见2017年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1条款(市场价值波动引起的调整)、2013版清单规范第3.4.2条款等。
  人工调差得以适用,主要是前述规范、当事人约定、及公平原则等。其出现的原因如设计变更引起、施工范围变化引起、市场价格波动引起、法律变化引起、不可抗力引起价格调整等。
  在(2018)最高法民终99号中,持观点,在施工同期网刊价中,人工费的调整有综合指数调整和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的参考价格调整两种方式,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调整方式,人工费的调整应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
  实务中,也有约定另一种,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施工期工程造价信息价平均值与基准价格比较,调整其超过约定幅度部分要素价格,调整的要素价格差额只计税金。
  许多案例中,大家关注是是该不该调,以及调整的方式。但究竟数值上如何调整的过程,获知有限。限于不少案件中可能是通过鉴定的方式,观摩案例时也往往只关注结果。
  在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对价格波动的风险范围的规定,材料、工程设备的涨幅超过基准价格的5%时,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施工机械使用费的涨幅超过基准价格的10%时,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承担。2017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另,上海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规则,人工价格变化幅度原则上大于±3%、钢铁价格变化幅度原则上大于±5%、其他主要材料、机械价格(除人工、钢材外)变化幅度原则上大于±8%时,应调整要素价格。
  既然上述文件及规定中已有相应的操作细则,那么,在没有约定人工调差或合同无效时(合同有调差约定条款),是否还可以适用调差?
  在(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496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价差是否应纳入工程款调整范围的问题。虽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将人工费价差纳入工程款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另外,人工费价差属于政策性调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政策性调整文件,在工程建设行业具有一定的普遍约束力。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人工费不得调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照地方政策性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价差,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另在(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中,持有相应肯定的观点。
  (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关于应否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问题?从几个角度进行论证,譬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清单规范公告中规定3.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3.4.2条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部分未就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情形下,并不当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中的人工费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取费,还应当考察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是否影响合同价款调整。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的规定可知,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应当依据施工期间政府颁发的人工费指导价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机构金鼎公司将2#楼和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费价差计入变更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在选择具体的价格参考因素方面,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例中也给于相应的参考。
  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中,持有观点,人工调差期间当时没有造价信息的,也可以参考同级其他地市发布的信息并用加权平均方式测算出人工费。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中,在未约定人工调差,且定额中也没有(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相应规定,参照地方房屋建筑、市场工程定额规定计算人工费调差。
  在适用时需要注意,有观点认为,人工指导价调整的差额部分如合同没有另行约定,不须让利(注:可以参照《汇总:工程结算中 “下浮率”的处理》)。但调整后人工工资单价超过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除外。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工程造价构成中具有特别的地位。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实践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在(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中, 持观点,当事人一方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后才可以计取,缺乏法律依据。那么是如何计取呢?
  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合计(综合单价)为基数乘以相应的费率计算费用。作为控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最低总费用。具体规定如作为居住建筑多层,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3.3~3.8。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
  有些案件,对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包含在综合系数中,还是单独计取,另行单独计入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存在争议,如(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四项措施费”的表述方式,一般应理解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在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报价当中,不再另行单独计取。…其次,….。第三,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关于发布滁州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所有建筑工程项目都应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应按核定的费率在合同中单列;实行定额(估计表)计价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已含在综合系数内,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另行计取”
  在这里,有必要回溯到(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中,与(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类似的是,在具体的裁决意见中,法院层层递进到具体的地方规定上,而恰是该些规定,更加针对性回应个案的争议焦点。在工程造价的构成分析中,该思路并不鲜见,也说明了不能葫芦该类纠纷的地方性特点。
  四、规费和利润
  在开篇第一个问题中,提到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问题,那么,该折价补偿的范围中是否该包括规费和利润呢?
  在(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中,持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向承租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
  该案中也提供一个解读角度,如: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私法救济的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发包人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13页)
  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否计入工程价款?
  在(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张*、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备注:承包人)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曹*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实务中,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利润,如(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规费,定额和工程量清单两种计价方式中均包含了规费的内容。按照2013清单计价规范中,规费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进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由省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各地规费内容存在差异。
  利润,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即,工程造价中的利润并非财务核算后的利润,而是施工企业一句一定的预算标准计取的利润值。
  但关于规费争议,即,当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能否取得规费?其中,对于规费中的劳保费问题,诸多案例中涉及。
  在(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中,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占英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马占英并无不当。
  另在(2018)最高法民终383号,对于关于工程造价中应否包含规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规费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企业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收取的法定税、费,而施*作为自然人,不是规费征缴对象。另外,施永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工程而实际缴纳工伤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规费。将规费支付给施*即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交易惯例相悖,故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中不应当包含规费。若施*将来实际缴纳了该部分规费,可另行主张。
  与此相反的观点,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833号中,持观点,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规费。该笔费用无论施工人是否已经负担、以何种形式负担,都属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中的规费部分是否应支付给杨荣未作认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高院于(2019)晋民再266号中认为,二审判决森杰公司应支付杨荣的建设工程价款中未包含规费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类似的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中,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武*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泾渭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一审认定劳保基金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正确。(该案对对于劳保基金、施工利润、间接费用是否应当扣减进行了分析)
  综上,在分析规费属性时,常引用的依据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但规费中劳保费的问题争议较大。争议并不止于该一个角度,另如劳动统筹费是否计入工程价款,可否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呢?
  在(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中,关于社会保障费用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可知,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一二审判决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单列的社会保障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但,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2计费原则取费标准第四项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由业主代缴”,4.3.5约定“劳保基金由甲方代缴政府返还给乙方,甲方按照返还乙方的相应额度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政府返还乙方劳保基金的返还手续由乙方负责出具,如乙方拒绝或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不出具返还手续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据此,鉴定机构参照上述合同约定未将劳保基金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应向其支付劳保基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持同类观点的有,(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劳动统筹费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法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
  基于劳保费在实务中的复杂性,上述案例实际上从各个角度如劳保统筹费谁来交、(机构)退还给谁,该部分是否已经计算在工程价款中,已经可否约定的问题。
  另如在(2020)陕0113民初9892号,法院也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劳保统筹费用。(该案在分析工程造价时,涉及到送审结算、审减率、扣减金额等,也涉及到分公司一同起诉时的处理)
  在退还或支付劳保统筹费的问题,在(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关于兵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基础公司代扣的劳保统筹费100万元?
  卓越公司和兵建公司均将代基础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100万元抵做支付给基础公司的工程款,故该费用应当视为基础公司支付的款项。现兵建公司已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经劳保统筹站收取部分费用后,由卓越公司退还兵建公司98万元,故兵建公司应当将卓越公司退回的劳保统筹费98万元退还基础公司,一审法院对基础公司此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对于对于一审判决兵建公司应退还基础公司劳保统筹费98万元,予以确认。
  五、管理费、奖励费
  管理费的问题,另可参见《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根据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而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已失效)认为,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的,可依法予以调整。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
  在(2018)最高法民再317号,该案中,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总包单位的管理服务的,酌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将约定的按审定的结算总额13%的管理费,酌情调整为9%。
  至于合同无效时的奖励费问题。
  在(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中,持观点,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奖励性条款并不当然无效,鉴于承包人符合奖励条件,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但关于奖励金争议,可能更多聚焦在其是否属于工程款?常见的观点倾向于其不属于工程款。如浙江高院解答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
  但也需要注意例外,如当事人明确将奖励金属于工程价款,也应予以尊重。如(2019)湘民终199号案。
  六、固定总价合同
  固定总价也称总价包干,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做调整。
  一旦签订,如投标时的报价失误、履行中的人、材、机生产要素价格上涨等风险,一般由承包人承担。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虽名为(约定)固定总价,但实际上属于约定不明或无效约定,如一些边设计便施工的项目,签约时无完整详细的施工图等,此种情况下的固定总价可能只能算是合同暂定价或预估价等,可方便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此种情况,个案中并不少见。
  事实上,固定总价合同中价格也可能会调整,如承包人中途退场(在下浮率问题中已经阐述)、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人材机价格上涨时的价款调整。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中,人工费调整的问题,与工期延误(原工期内外)关联。
  总价包干常见争议之一,即需要区分所包的风险范围。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3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5.2条的约定,本案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得突破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系指合同总价不因工资、物价、费率或政府调价等因素而有所调整,并未约定工程范围发生了变更增加也不得突破包干总价。
  另外,一个主要争议集中在合同提前终止时如何处理?可以结合(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和(2014)民一终字第69号进行了解。分别在《民事判指导与参考》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过。
  在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中,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均价乘以总面积数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再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
  对于已完工部分如何结算,双方虽然均同意进行鉴鉴定后如何计算有很大区别。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均没有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和未完工部分均按定额作出鉴定,但不以该鉴定结果直接确认工程价款,而是以此确定已完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平方米均价计算出的全部工程价款,即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我们认为,按定额鉴定以确定比例,也比较科学。这种计算方式既能反映当事人通过合同表达出的真实意思,也能反映施工的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此种计算方式更为合理,故二审判决对此亦予以了认可。--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225页。
  在选用具体的计价方式上,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刊登的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该案倾向认为,在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价约定,以定额价计算工程价款。
  七、质保金返还
  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实务中有时常与保修期混淆。关于质保金预留比例及返还期限,不再赘述。
  主要讨论是在合同无效时,质保金条款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解除是,质保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中,持观点,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但在(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中(注:该案涉及到社保费代扣代缴、总包管理费、遗留外委工程差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也即,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
  在合同解除时,质保金返还的处理,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但不少案例中,双方诉讼时基本质保期已满(按合同约定或先关文件规定的期限),故也实际产生返还效果。
  有观点认为,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在(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
  而在(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尚未履行,依法应终止履行。星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
  但(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电公司行使解除权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需要说明的,该案因质保金实际已超过某一期限而不应再计息扣除。
  工程价款结算时,涉及的问题远不止上述方面,另如措施费、甲供材料、暂列金额、清单漏项、工程配合费等,再另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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