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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婷 | 德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法路径及其借鉴

 南国红叶LY9 2024-10-29

作者简介

张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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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以刑法为中心建构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因其“重客观、轻主观”“重刑事、轻专法”的缺陷而面临制度内部价值冲突和犯罪预防效果不彰等困境。在青少年行为偏差发生过程中,由外源性的社会障碍、有害影响引发的初级偏差和内生性的基于犯罪故意的二次偏差呈现由强到弱的次序。有鉴于此,德国青少年犯罪预防体系由符合青少年社会发展需求的、以前置的社会保障法为中心的一级罪错风险防控体系(一级社会体系)和符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的、以独立的少年司法法为中心的二级罪错行为干预体系(二级司法体系)构成,呈现出“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事前防范与事后干预相结合”“社会法和刑事法双轨协同”的特点,尤以一级社会体系为特色。以这种风险导向型制度体系建构模式为镜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应在预防性少年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完善少年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中心主义;预防性少年司法;少年社会保障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门矫治教育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时有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低龄化加剧、手段暴力化、与社会结构性诱因高度重合等趋势使得此类犯罪的防治再度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为节点,刑法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这一议题的探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围绕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展开,出现了“维持说”“降低说”“补足说”“弹性说”等争论;第二阶段则侧重于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司法困境进行回应,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理论基础、模式选择、规则适用、制度完善等方面的争论。事实上,无论是因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事件频发而直接引发的对原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能否适应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新趋势的质疑,还是因刑事司法领域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治完善而间接引发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规制路径之法律效果的全方位检视,究其根源,皆由罪错未成年人干预手段单一化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依附性所致。由此,以上诸般争论可以归结为如何优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效果,而这一问题又可以被拆解为三个更为具体的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是否存在内生性缺陷;第二,如果对第一个问题得出肯定结论,那么,是否存在其他可行的体系建构模式;第三,如果对第二个问题得出肯定结论,那么,应该如何对我国现行体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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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中心主义式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体系性困境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困境分析应从制度性转向体系性
2020年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建设深化发展的关键之年。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确立了国家亲权责任,对社会保障义务、学校管理责任和家庭监护职责均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并强调在司法领域贯彻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完善赋权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同时,经过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贯彻了前置预防理念,创设了罪错未成年人二元分级分类预防措施,以求形成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实效体系。另一方面,与未成年人专法修改相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涉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的刑法条款作出了修改,即附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以专门矫治教育取代收容教养措施。在此基础上,《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也分别于2022年1月1日和2024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我国规范未成年人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基本成型,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面形成了以刑法为中心的执法、司法、社会治理等配套保障体系。
纵观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理论研究,其均以症结在于现行涉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范存在制度性缺陷为共识预设,不断出现的未成年人恶性刑事案件仿佛就是最好例证。诚然,如果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来看,近七年来此类犯罪案发率一直居高不下,甚至在2023年出现陡然上升(涉及侵犯财产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未成年罪犯数量分别比2022年增长44.77%和21.85%),这似乎正好印证了以上研究预设的正确性。然而,在2012年到2022年之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从5.44%降到了1.94% ,除了在2019年曾出现小幅度回升(较2018年上升0.19%)以外,一直保持持续下降,而且未成年罪犯人数占同期青少年罪犯人数比例也呈同步持续下降趋势, 这显然又与前述研究预设相左。那么,为什么涉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制会出现这种既有效又无效的情形?从犯罪原因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其防控效果不仅取决于具体制度规范的设计,还需要考量制度体系建构的路径选择,构建在错误认知基础上的制度体系必然会出现功能不调的问题。
(二)我国当下是以刑法为中心建构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
以刑法为中心建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意味着我国的整个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仍是以普通刑法上的犯罪概念作为基准。总体而言,我国这种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在规制理念和规制方式上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是“重客观、轻主观”的治理理念。从规制内容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具有重犯罪行为、轻犯罪主体的较强报应主义色彩。大陆法系刑法带有偏重客观归责的基因,即以行为是否以促进法益状态恶化的方式在结果中实现了其所创设的禁止性风险为其核心理论支柱之一。这就决定了建立在此框架之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同样也以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合理进行刑罚制裁为目标,即量刑主要体现行为严重性、个人罪责以及一般预防三个方面,而并不关注未成年罪犯本身及其特殊需求。换言之,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评价重点在于导致法益侵害风险具象化的行为,而不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二是“重刑事、轻专法”的治理方式。在规制方式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呈现出“重刑事、轻专法”的特征,即国家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时,重视刑事制裁手段的运用,而忽视了专法治理手段独立预防犯罪的主体性地位。“重刑事”特征突出表现为论及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时所带有的明显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思维烙印。在顶层设计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表现出一般预防思路的继续保留、规制行为与普通刑法混同不清、再犯预防规范可被《刑事诉讼法》吸纳等特征,具有明显的刑法附属性。在微观层面上,既有研究致力于探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刑法》的衔接联动,同样是以行为惩治为落脚点。应当看到,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格局中,道德教化、专法调整和刑罚处罚各具优势,三者之间应是相互配合、层层递进的。刑罚手段虽然有利于快速遏制犯罪行为,却无法替代道德教化和专法调整手段在有序消解犯罪风险方面的专属优势。而反观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明显更为强调刑法治理手段的功效,而弱化了专法调整的独立作用。
(三)我国当下刑法中心主义式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缺陷
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所表现出的“重客观、轻主观”“重刑事、轻专法”的体系性特征,使其存在与未成年人保护价值冲突和犯罪预防性治理效果不彰的明显缺陷。
 一方面,与未成年人保护存在价值冲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风险防范可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犯罪本身对其身心健康的消极影响以及犯罪记录可能带来的非规范性评价效应,自然也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重客观、轻主观”的特征显然与这一原则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实际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并试图通过刑事政策予以化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开宗明义地阐明“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在其第1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量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体系建构路径的选择,不仅决定着规范的价值取向,而且还会影响司法者的认知过程和思维方法。上述司法政策虽然从理论上能够起到部分弥合价值冲突的作用,但是相关实证研究发现通过刑事政策引导司法活动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量刑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另一方面,致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效果难彰。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刑法的规制对象只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就决定了现行“重刑事、轻专法”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只能集中于对未成年人已然之罪的回应。这种“重惩治、轻预防”的治理模式,不仅容易导致出现刑法迫于舆情压力被动回应的局面,更重要的是可能忽视前期已经潜藏在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中的风险信号。与成年罪犯不同,未成年罪犯具有犯罪动机反社会指向性尚不成熟、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缺乏清晰认知、犯罪原因范围有限且易控等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重点应当在于犯罪预防,而且如果介入时机合适、措施得当的话,未成年人早期罪错行为所表现出的犯罪风险是可能被及时消解的,而无须刑法介入。反观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在这一方面明显力所不逮:一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因其刑事附属性而无法充分发挥阻断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的干预作用;另一方面,普通刑法因过于强调一般预防而无法满足未成年罪犯的特殊预防需求。
综上所述,受限于建构模式的固有缺陷,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无法契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实质要求、难以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风险的有效疏解。对此,脱离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预设、正视罪错未成年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是应然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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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青少年犯罪预防双层规范模式基本构造的整体性考察

(一)协同共治:青少年犯罪风险的系统性预防
在立法模式上,德国儿童与青少年法律体系采取的是分立模式,即通过不同法律规范来回应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需求。从联邦层面来看,与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形成联动效应共同预防青少年犯罪风险的主要制度设计包括青少年社会生活融入保障制度和青少年社会有害影响防范制度。
1.青少年社会生活融入保障制度
德国《社会法典》是一部涵盖社会保障、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助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系统性立法,也为儿童与青少年的发展需求和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从整体上看,德国为保障儿童与青少年能够顺利融入社会大体作出以下两项制度安排。
(1)多维就业援助制度
基本就业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法典第二编:公民福利、求职者基本保障》的相关规定,已满15岁且具备工作能力的个人享有包括融入就业服务、公民津贴、教育和参与福利在内的福利给付请求权,以确保其有尊严地生活。得以主张此类权利的个人经济情况评估标准由联邦劳动与社会事务部和联邦财政部协商一致后,通过法令作出规定。这些社会福利由联邦劳工局提供,并由经其授权的市政机构(称为“就业中心”)具体执行。具体而言,融入就业服务旨在帮助受助者消除融入工作障碍。一方面,就业中心会综合考虑受助者的个人生活状况、所需援助的预期期限、援助措施的预期效果以及融入计划或工作所需的个人特征、职业技能等因素,与受助者共同制定符合其个人工作情况的战略目标,并为其指定一名个人联系人负责督促其逐步实现目标。另一方面,就业中心会与地方政府共同起草合作计划,明确可参与融入培训的人员资格、培训服务提供者的整合方案、融入培训活动的具体内容等事项,并以文本形式提供给受助者,以保障受助者的就业情况得到切实改善。受助者可获得的融入就业服务类型主要包括就业安置补助金、债务咨询服务、社会心理支持、成瘾心理咨询、工作机会分配等。对于未满25岁的受助者,出于支持其完成学业或培训的目的,联邦劳工局还会为其提供额外的资助和服务;如果培训结束后其未能立即就业的,还可以继续获得为期不超过12个月的融入服务保障。关于合作计划的实施效果,则由联邦劳工局负责定期检查受助者完成情况;如果就业中心与受助者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完成或更新合作计划时,可依申请启动调解程序。根据《联邦儿童福利法》第2条第2款和第6a条的规定,已在就业中心登记的年满18岁未满21岁的求职者、正在接受职业培训或者正处于为期不超过4个月的职业培训或民事役务过渡期或者由于缺乏培训场地而无法开展或继续职业培训或者从事志愿服务且未满25岁者,以及因发生于25岁之前的身体性、精神性或心理性缺陷而无法自食其力者,有权申请儿童补助金。该项津贴由联邦政府筹集、提供,并依据权利人的书面申请,由申请人住所所在辖区的家庭补助办公室负责受理申请并对其作出决定。如果儿童补助金申请被驳回或者被撤销的,家庭补助办公室必须签发决定通知;未履行儿童补助金变化通知义务或未正确、完整并及时地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要求签发证书或未正确、完整并及时签发证书的,可被处以罚款。教育、参与福利所针对人群为就读于普通学校或职业学校且未获得培训津贴的未满25岁人员(学生)。法律赋予他们向国家主张学校旅行补助、学习用品补助、上学交通补助、课外课程补助等福利给付的法定权利。未满18岁的儿童和青少年如因参加体育、游戏、社交、艺术课程等社会文化活动而产生实际开支的,还可以享受每月15欧元的一次性补贴。此外,主管福利保障的市政中心、就业中心等相关部门还应当与教育机构、市政府、市政协会、俱乐部等通力合作,努力确保儿童和青少年能够参与到现有的、适合的社会参与计划中,并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儿童和青少年尽可能的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和参与服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联邦各州享有教育政策和教育活动的唯一立法权和行政管理权,所以,关于教育、参与福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资源配置、决策流程、责任主体等事项,由各州自行制定相关行政规则。
全面职业援助制度。《社会法典第三编:促进就业》为年轻人配备了集职业咨询、职前培训以及职业培训为一体的全流程职业援助制度,注重为年轻人提供全方位的社会融入保障。第一,职业咨询措施/职业定向措施。联邦劳工局有义务在年满14岁的年轻人进入职业生涯之前为其提供有关职业选择和职业发展的个人或团体咨询,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力市场的一般状况、职业发展可能遇到的问题、可以获得的职业培训、岗位选择等,所提供信息必须全面且清晰地契合咨询者的兴趣、适配性、工作能力、职业要求等具体情况。如果待业年轻人在联邦劳工局与其联系后未接受相关咨询服务,联邦劳工局应将该信息反馈青年居住地所属联邦州的相关机构,权利人明确反对的除外。就普通中学学生而言,为使其能够切实评估职业选择机会、尽可能避免错误的择业决策,联邦劳工局还可以委托各州政府及相关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定向服务,例如定向实习。针对已按照州法律要求完成全日制义务教育且登记注册的求职者,联邦劳工局可以为其提供定向实习机会并承担实习期间所需交通费用以及合理的住宿费用。受资助求职者应根据具体的实习目的和实习内容完成为期不少于一周、不超过六周的定向实习。第二,职业准备措施。职业准备措施是为年轻人顺利进入职业培训提供支持的过渡性措施,目的在于帮助他们习得后续参加职业培训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获得职业准备资助的前提条件有三项。其一,需是为职业培训做准备所必要。在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下,如果职业准备措施有助于促进申请人融入劳动力市场,那么同样符合这一资助目标。其二,申请人已完成其所在州法律规定的全日制义务教育。其三,申请人具备达成资助目标的个人适配性,即申请人根据其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以及个人经历具备能够从事通过职业准备措施所预期完成的职业目标。个人适配性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联邦劳工局在审核这一条件时需要进行预测性评估,并且在资助提供期间进行必要的复核。如果申请人/受助者就个人适配性评估结果产生异议的,由法院最终审查判定。第三,职业培训措施。对于第一年参加职业培训的年轻人,如果其无法在合理时间内从现居住地到达培训地而需要更换住所的,可获得以每月两次家庭往返所需交通费为基准核发的交通补贴支持。此外,为进一步帮助年轻人更好地度过职业过渡期,《社会法典第三编》还为其配置了辅助职业培训和外部职业培训措施。辅助职业培训措施是在企业职业培训或入职资格培训期间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年轻人及其培训企业给予的支持,主要针对未满27岁并且正在面临如无辅助措施支持将无法开始、继续或者成功完成职业培训的年轻人。外部职业培训属于补充性职业援助措施,主要针对存在学习障碍或处于社会弱势的未满27岁年轻人。学习障碍的典型例子包括完成义务教育时未获得初中文凭或同等学历、毕业于特殊学校,以及虽获得相应文凭却存在显著教育缺陷,如果不参与企业外部职业培训,预期将无法获得职业资格的情况。社会弱势主要是指年轻人在就业融入过程中可能因生理性缺陷(例如注意力缺陷障碍)、社会性障碍(例如因来自单亲家庭或身处陌生社会文化环境而面临的社会适应困难)或者罪过行为(例如成瘾行为和犯罪行为)的非规范性效应而无法参与职业培训的情况。对此,立法者明确要求联邦劳工局在实施企业外部职业培训期间必须充分发挥其协调联络的职能作用,利用一切机会帮助受训学员向企业内职业培训关系过渡。
平衡发展保障制度。为防止儿童和青少年因工作性质或工作时长而遭受身体健康、劳动能力或个人发展方面的危险、确保其享有必要的休闲时间以促进人格发展,德国《青少年劳动保护法》对儿童和青少年参加职业培训等就业活动的限制性条件及其相关权益保护进行了系统化的制度安排。首先,从规范设计来看,一方面,立法确立了儿童、青少年就业分类分级保护体系。对于未满15岁的儿童,采用强等级保护,即雇用儿童原则上是禁止的,除非是进行康复治疗、完成全日制义务教育或者履行司法指令所需。对于确实需要儿童参与的戏剧、音乐剧等剧场演出以及歌唱表演、舞蹈表演、影视剧拍摄等非剧场演出,则须经监管机构许可并决定儿童具体的工作时间及时长。对于已完成全日制义务教育但未满15周岁的儿童,采用次强等级保护,即仅限参与职业培训和轻松工作,如分发报纸、家务工作、田间作业等,而且每天不得超过7小时、每周不得超过35小时。对于已满15岁未满18岁的青少年,采用弱等级保护,即除了超出其能力范围、存在事故风险、处于易受有害影响的工作环境等危险工作以及地下开采工作被原则上禁止外,立法未对其就业范围作过多限制。另一方面,立法涵盖了儿童和青少年就业的权益保障机制,包括对工作时长的限制和业余时间的保证、对雇用年轻人健康发展的保障等。其次,从规范实施来看,雇主有义务向由联邦州法律规定的监督机构提供包含被雇儿童或青少年姓名、工作类型、工作期限以及工薪支付情况在内的相关信息,并接受其授权代表的不定期检查。如果出现违反前述限制性条件雇用儿童或青少年或者未按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
(2)双轨教育保障制度
家庭教育促进制度。家庭教育是支撑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环节。为了强化家庭教育的冲突化解功能、提升年轻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社会责任感进而及时预防罪错行为的发生,《社会法典第八编》明确规定了促进家庭教育的相关措施。第一,儿童托育服务保障机制。为了补充家庭抚养和教育、建立全覆盖的照护体系,法律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设施作为家庭教育的重要支柱,与法定监护人、公共青少年福利机构等通力合作,共同指导和促进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发展成为自决、独立、具备社交能力的个体。第二,家庭教育促进服务机制。法定监护人和青少年享有获得家庭教育促进服务的权利。对于法定监护人而言,可以根据其家庭所处生活和教育的具体阶段以及其自身的实际需求,获得有关教育、健康、媒体技能、家政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以提高其参加教育机构专业交流的机会、强化其以非暴力方式处理家庭冲突的能力,为儿童和青少年的身心发展提供健康的家庭环境。对于青少年而言,可以结合个人情况为其提供特别教育服务,帮助他们规划未来的生活,以增强其参与社区活动、融入社会生活的能力。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关于青少年教育和发展问题的常规咨询服务,帮助法定监护人应对教育挑战,并且在家庭面临特殊压力的情况下,为家庭提供休闲、度假的机会。
社会教育援助制度。为了预防和减少阻碍青少年个人发展的不利因素,使其能够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社会法典》也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对于在融入社会过程中受到不利条件或个人缺陷影响的年轻人,立法要求公共青少年福利机构与学校通力合作,根据其个人能力和发展阶段为在校青少年制定适配的社会教育方案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培训措施,以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在个人发展无法支撑其独立自主生活的情况下,对青年人的援助可以持续至其21岁,并在援助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为其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须指出的是,如前所述,鉴于德国特殊的教育立法体制,上述两项制度都只是框架性立法,具体细则由各联邦州法律规定。
2.青少年社会有害影响防范制度
风险场域影响和不良内容传播是犯罪社会学所关注的另外两类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结构性因素。对此,德国《青少年保护法》进行了系统性回应。
(1)公共场所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青少年保护法》主要围绕活动场所、活动内容、活动对象三个方面构建了公共场所未成年人有害影响防范机制。从限制程度来看,对公共场所中未成年人活动的限制包括两类。一是完全否定,即绝对限制,具体体现为未满18岁的儿童和青少年不得进入夜总会等主营夜间娱乐活动的餐饮场所以及游戏厅等主营游戏活动的公共场所,全面禁止餐厅等公共场所向儿童或青少年提供包括电子香烟在内的烟草制品和其他含尼古丁产品或者允许儿童或青少年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吸烟或消费含尼古丁产品。二是未完全否定,可分为分情况的绝对限制和附条件的相对限制,前者主要出现在未成年人消费酒精饮料的场景中:对于白酒和含白酒的享乐型饮品,实行全面禁止;而对于啤酒、葡萄酒及其与无酒精饮料调配而成的混合饮品,对未满14岁的儿童实行绝对限制,对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青少年实行相对限制,即需要有监护人陪同才可以消费此类饮品,而对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青少年,则未作限制性规定。至于相对限制,具体又分为陪同限制和时间限制,前者如要求未满16岁的儿童和青少年在非用餐时间停留于餐饮场所或者参加公共舞会活动时需要有监护人或者教育责任人陪同之类;后者如已满16岁青少年参加公共舞会活动最晚只能到午夜12点之类。考虑到相对限制所针对的未成年人典型危险存在被合理排除的可能性,所以立法为由青少年救助机构组织的或者经联邦州法律指定主管机关批准的此类活动设置了例外性规定。此外,为了兼顾法规范的稳定性和现实危险的多样性之间的动态平衡,立法者还预置了防范潜在危险的兜底条款,即对于可能对儿童或者青少年的身体、精神或者情感健康构成威胁的公共活动和特定场所,主管机关可以责令活动组织者和场所经营者采取年龄限制、时间限制等风险防控措施来避免危险,必要时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离开危险场所或者将其交由法定监护人看顾。整体来看,这两类限制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绝对限制意在杜绝游戏、尼古丁等易成瘾性因素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相对限制则是为了降低潜在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未成年人能否进出特定场所、参与特定活动或者获取特定商品取决于法定条件是否满足。
(2)媒体传播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鉴于电影、广告、游戏已成为传播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害内容的主要风险源,《青少年保护法》专门建立了电影、游戏分级标识制度,通过为不同场景设置不同的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人和义务要求,以实现保护儿童和青少年人格权、财产权免受侵犯、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可能有损或者危害其个体独立自决和社交能力发展的媒体影响的总体目标。按照媒体内容对未成年人潜在危害程度逐渐递增的顺序,该法将电影和游戏分为“6岁以上适宜”“12岁以上适宜”“16岁以上适宜”“18岁以上适宜”“可能会危害未成年人发展”和“可能会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发展”六个等级,相关媒体服务提供者只能为未成年人提供符合其所处年龄段发展权益的内容服务。具体而言,对于注册用户在一百万以上并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游戏在线平台及其分销平台,在向未成年人提供视频点播、互联网游戏应用等相关服务之前,有义务就其自行制作或开发的电影和游戏内容获得由符合德国《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协议》第19条规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批准的或者由根据该协议第7条规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认证的未成年人保护官签发的相应年龄组别分级标识,并且保证用户在访问影片和游戏内容之前能够清晰地、持续地看到该标识。“标识义务”同样适用于向未成年人提供含有影像或游戏内容的DVD、蓝光光盘、CD-ROM以及游戏机之类图像载体的传统媒体服务提供者,即应在图像载体及其包装上以明显可见的标志标明其获批的年龄分级。在公开的商业电影放映活动场景中,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则是由媒体服务提供者和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即只有同时符合分级标识条件和监护权人陪同的规定时,才例外允许未成年人参加此类活动。此外,《青少年保护法》还建立了未成年人有害媒体清单制度,严格禁止进入该名单的媒体服务提供者继续从事涉及未成年人的内容传播和广告活动。如果媒体服务本身含有淫秽色情、美化战争、暴力描写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发展内容的,对此类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限制则无须以列入清单为必要。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人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将会触发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
(二)越轨矫治:《青少年法院法》再犯预防功能
目前世界范围内主流的少年司法模式基本源自以下两类建构方法。一是犯罪控制模式,即基于古典犯罪学理论,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主张通过扩大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加重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放宽法官审判的自由裁量权等方式实现对青少年犯罪冲动的有效遏制。二是教育感化模式,即建立在犯罪实证主义研究基础上,主张采取教育刑或者感化刑来解决由于个人病理、家庭破裂、社区无序或社会不公等社会文化结构性失调所导致的青少年犯罪问题。《青少年法院法》是针对青少年犯罪行为,集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执行措施为一体的综合性刑事法,是德国青少年犯罪防治模式矫治功能的核心承载。从规范构造来看,该法属于典型的教育感化模式,即以特殊预防理论为基础展开的制度建构。《青少年法院法》的特殊预防理念主要体现在罪行评价和前科消灭两个方面。
一是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实体性规范充分体现了犯罪原因和犯罪危害上的主体性特点。在诉前阶段,不同于普通刑法进行有责性判断时所采用的行为人在智力层面是否对行为不法性具备认识能力这种单一性标准,对未成年人不法性认识能力的认定还必须结合其道德发展水平和心智成熟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道德层面、精神层面和智力层面均已具备认识行为不法的能力,并且依据这种认识实施的行为,才属于《青少年法院法》评价的对象。对于因道德与心智发育不成熟而不具有责任的未成年人,少年法院法官可以采取与监护法官相同的教育措施。另外,考虑到这种道德感缺失和心智发育不成熟可能在成年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对于青年犯罪行为人,如果经人格与环境评估显示其道德与心智发展程度仍相当于未成年人水平的,则可与未成年人享受相同处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限于因成熟度发展迟缓而导致的责任缺失,如果是独立于心智成熟过程之外的精神病理学性质的障碍,则属于德国《刑法典》第20条所规定的罪责排除事由,应适用一般刑法意义上的矫正和安全措施。总之,结合青少年独特的身心发育特点,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将犯罪行为人分为三类:行为时尚不满14岁的无责任能力人(《刑法典》第19条)、行为时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少年罪犯(《青少年法院法》第1条第2款)和行为时已满18岁未满21岁的青年罪犯。在审判阶段,基于特殊预防理论下行为人犯罪并非意志自由选择而是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决定之结果的预设,《青少年法院法》采取了教育处罚优先、少年刑罚补充的刑罚理念。一方面,规定了类型丰富、彼此衔接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包括发布规范青少年生活方式的指令和命令青少年接受《社会法典第八编》规定的监管援助(第9条),警告、惩戒和拘留(第13条第2款)以及暂缓判决(第27条)。另一方面,强调缓刑制度在青少年罪犯矫治中的积极适用。对于被判处一年以下少年刑罚的案件,如果综合考虑罪错青少年的性格、前科情况、犯罪情节以及生活状况,可以预期判决能够起到警告作用,并且通过缓刑期间法官的教育引导就可以纠正其不良生活方式的,法官应当宣告缓刑。
二是消除刑罚标签负效应的前科消灭制度也体现了对青少年罪犯的人文关怀。标签理论认为,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伴随有污名化负效应的风险,被贴上罪犯标签的罪错青少年复归社会后往往面临着被群体隔离的困境,曾经偶然的行为偏差可能会被内化为内心确信,进而导致再次犯罪。为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青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两年后,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青少年已经改过自新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被定罪人、其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将其刑事污点从档案中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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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国社会法主导的双层式青少年犯罪风险防控体系的特征

德国青少年犯罪治理体系采取了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事前防范与事后干预相结合的双轨制预防性治理模式:一方面,构建符合青少年社会发展需求的罪错风险防范制度;另一方面,建设符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的罪错行为干预机制。考虑到在青少年行为偏差发生过程中,由社会障碍和有害影响引发的初级偏差和基于犯罪故意的二次偏差在风险防范权重上呈现由强到弱的次序,德国少年司法确立了由社会保障性前置法与刑事立法协同共治的阶梯式风险防控框架。
(一)一级罪错风险防控:以前置的社会保障法为中心
轻微犯罪行为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偶然出现的行为偏差,这种偏差通常会伴随其所受同龄群体影响的减少而自行消失。正是因为这种较强的可塑性,所以少年刑事司法应该从个人、家庭、社会各个方面寻求“治疗”青少年罪犯的“最佳方案”,而不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经研究证明,监禁判决会导致更高的再犯罪率。因此,德国通过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联动,明确了国家对青少年的健康发展负有责任,构成了德国青少年犯罪治理体系的一级风险预防。一方面,德国《社会法典》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为青少年顺利融入社会创造必要条件,包括建立儿童与青少年补助金制度、提供完备的职业援助、落实家庭抚养教育义务、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以预防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风险诱因的现实转化。另一方面,德国《青少年保护法》对儿童和青少年在公共场所的停留范围和活动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证其免受社会环境中各种不良影响的侵染。通过以上风险预防措施,可以有效避免绝大部分青少年越轨行为的发生。
(二)二级罪错行为干预:以独立的少年司法法为中心
对于青少年越轨行为,干预越早,治疗效果越好。因此,德国《青少年法院法》建构了青少年犯罪治理体系的二级风险防控。首先,《青少年法院法》在青少年犯罪处遇措施设计和刑罚措施执行方面明确贯彻教育优先原则。对于犯罪青少年,该法明确规定优先适用教育措施,以避免其因轻微犯罪而承受因刑事制裁标签效应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只有当教育措施无法奏效时,才可以考虑适用惩戒措施;而少年刑罚只有在教育措施和惩戒措施都无法达到教育犯罪青少年的目的时,才可能被适用。同样地,考量到青少年再社会化的可能性,少年刑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坚持以教育和改造为主导。其次,《青少年法院法》在青少年犯罪治理方面兼具预防性和灵活性。《青少年法院法》的预防性主要体现为在少年刑罚之外设置了保安处分措施—预防性拘留,用于提前防范青少年在未来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险。当然,为贯彻少年宜教不宜罚的基本理念,该法对法官适用预防性拘留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即只有为应对特定严重暴力犯罪的再犯风险时,才可动用保安处分措施。法正义目标的实现,虽离不开法律的确定性,但也无法完全排除灵活性。一方面,从评价机制来看,《青少年法院法》在少年罪犯处遇措施的适用中预留了充足的司法定性空间。例如,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官可以基于实现教育目的所必需对已下达的指令内容进行修改、免除或者延期。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该法中多次出现弹性规定、选择性规定和例外规定,例如,第16条第3款关于短期禁闭和业余时间禁闭的选择适用、第10条关于指令具体内容的规定以及第105条关于青年罪犯适用少年刑法例外情况的规定等,为法官能够充分考量罪错青少年的特殊情况提供了可控的模糊性。
综上所述,德国为应对青少年犯罪而采取的规范体系建构方式属于一种“风险导向型”模式。这种模式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系统评估和识别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基础上,建构起专门用于防范未成年人犯罪风险的独立规范体系。这种模式的适用,可以对导致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内生性和外源性风险诱因进行有针对性地控制,最终通过不同法律治理手段之间的联动配合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和社会秩序安全的最优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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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调整的新思路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问题症结在于,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只是一种特殊犯罪类型的理论预设而错误地沿袭了传统刑法的报应主义思想和犯罪治理模式。结合德国风险导向型青少年犯罪治理模式的启发,下文将从理念更新和路径展开两个方面提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调整方案。
(一)预防性少年司法理念在体系建构中的核心地位
预防性少年司法理念具有独立方法论地位。从犯罪原因入手探究涉罪未成年人的需罚性根据会发现,导致成年人实施反社会行为的因素并不能用于预测未成年人犯罪,后者具有明显的变化性,即未成年犯罪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再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更多情况下是和谐家庭关系缺失、社会生活融入障碍等社会结构性失调的产物。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应当注重“预防性保护”,与以对未成年人施加刑罚威胁作为主要治理手段的传统理念脱钩,转而遵循通过调整学校、家庭和同伴这些社会结构性因素来提高未成年人的矛盾冲突化解能力从而提前预防和纾解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基本理念。
预防性少年司法理念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以个别化原则为基础”,即强调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风险时,无论是运用专法治理手段、行政监管手段还是刑事制裁手段,在进行法规范学解释时都应该从特定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状态、生活状态、犯罪动机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有针对性的罪错矫治方案。例如,对于初犯或轻度罪错未成年人,优先适用教育矫治措施和社会福利性措施,有的放矢地消解导致其出现行为偏差的风险诱因;而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则需要在教育措施之外,结合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强化其矫治效果,必要时可考虑适当运用刑罚处罚措施。这是对儿童最大利益实现的最好注脚。其二,“以风险纾解为中心”,即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成因的特殊性以及刑事制裁伴生的负面累积效应,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应当以完善未成年人专法治理措施为重心,尤其是未成年人教育保障制度和社会融入促进制度,通过减少社会融入的不利因素、改善学校教育环境、加强家庭教育功能等措施,帮助未成年人在一个和谐融洽的社会环境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养成良好的行为规范,从而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和机会。其三,“以刑事制裁为补充”,即在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干预中坚持基于比例原则的消极刑法观,刑事制裁手段在必要时才可以触发,并且在确定具体措施类型时,要充分考虑其对未成年人未来发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例如,对重罪未成年人判处刑罚时,应当同时提供再教育和再社会化机会,以帮助其重回正轨。
(二)构建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导的多层次未成年人犯罪风险防控体系
根据预防性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重塑首先应体现为体系建构方式的修正,即从一元化风险控制模式转向多层次风险防控模式。作为社会关系调整中常见的法规范体系建构方法,一元化风险控制模式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领域时过于侧重事后刑事制裁而弱化了事前积极预防,使得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呈现出明显的“硬法范式”。多层次风险防控模式是新时代法治型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资源,这种模式以系统性风险识别和评估为基础,通过建设多层级、跨部门、全链条的调整机制,建构起有效防范、控制和应对特定风险的法律治理体系。从整体上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功能转型应该从两个维度进行展开。
1.释放前置法的核心调整功能
如前所述,社会结构性失调是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的主要催化因素,而导致社会结构性失调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家庭教育不力;二是社会融入受阻;三是有害影响诱发。这种多因性就决定了仅凭刑法治理手段难以抑制未成年人犯罪风险的形成,而必须建构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导,包括家庭教育促进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配套制度等在内的预防性犯罪治理体系,才能真正有效地应对未成年人犯罪。
反观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一方面,需要强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体系性核心地位,通过将共性问题提取公因式的方式,从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角度对未成年人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全方位的基础制度安排,充分发挥其作为领域内基本法统筹全局的作用。以该法为中心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转型,有利于促进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交叉融合,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贯通式回应,为构建全面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风险防控体系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配套保障机制,以落实预防性少年司法理念纾解风险的基本内涵。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目的在“防”不在“控”。仅凭领域基本法所确立的体系性框架和原则性内容无法充分释放预防性司法理念的风险纾解功能,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家庭抚育促进措施、社会融入保障措施以及有害影响防范措施等相关配套制度,其中尤以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为当务之急。在数字社会背景下,网络空间已逐渐取代传统物理空间成为有害影响产生作用的主要场域。虽然我国通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已基本完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造,并涵盖有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信息内容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单元,但关于此类风险防范主要责任人及其相应义务的规定仍过于笼统。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综合考量服务内容、用户体量等因素,进一步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防沉迷系统设置、网络霸凌内容阻绝等分类义务规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等教育责任人对防范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不良信息内容的监护职责,以此为落实对未成年人的媒体保护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
 2.完善刑法规制的补充性优势
虽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要依循强化专法预防功效的转型路径,但是仍应重视发挥刑法规制手段的补充优势。
结合前文论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法规制路径的题中要义,首先就是完成从修正的刑事司法模式向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的过渡,即在现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基础上系统建构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发展规律的完整刑事司法制度。一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级再造。作为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天然联系和制约的核心要素,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也就成为转型独立少年刑事司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可以在刑事责任年龄三层级差构造现状之上,设置“浮动刑事责任年龄”:
向下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增设年满7岁不满12岁作为第一层级,以补足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中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适用例外;向上通过例外规则增设年满18岁不满25岁作为第五层级,为因个人控制能力尚未成熟而触法的青年罪犯适用少年司法制度提供可能。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罪行矫治措施的分类优化。一方面,继续完善适配于未成年罪犯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少年刑罚制度,通过法定刑和量刑原则方面的特殊制度安排,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宗旨贯彻到底。另一方面,着力深化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遇措施的系统建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刑罚理念需要以类型多样、功能互补的非刑罚体系为依托。为配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五层级差结构的制度设计,我国需要建立由专门矫治教育、非刑罚处罚和保安处分有机结合的“一核两翼”的少年非刑罚处遇措施体系。所谓“一核”是指专门矫治教育作为核心非刑罚处遇措施贯穿少年刑事司法始终。对于处于刑事责任年龄第一层级的未成年罪犯,仅限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对其触法行为进行矫正;对于处于第二层级至第四层级的未成年罪犯,优先采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对于处于第五层级的青年罪犯,结合其具体犯罪情况,在决定选用少年刑罚措施或普通刑罚措施的同时,须辅之以专门矫治教育措施。所谓“两翼”是指非刑罚处罚措施和保安处分措施在未成年人罪行防控中的不同体现,即对于处于第二层级至第五层级的青少年罪犯,在采取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的基础上,可以补充适用非刑罚处罚等惩戒措施,必要时采取保安处分措施。
其次,值得关注的是如何消除刑罚附随后果犯罪标签效应所导致的未成年犯罪人罪行累积、难以复归社会的消极影响。面对淡化前科消极效应的现实需求,有学者主张应着力于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有学者则认为从限缩犯罪信息获知途径入手更为可取。在笔者看来,未成年犯罪人去标签化需要双管齐下:一方面,有赖于规范性层面的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借鉴德国《青少年法院法》的做法,设置附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刑事污点消除规则;另一方面,还需要综合运用家庭治疗、学校教育以及社区矫正等非规范性措施。
总体而言,重塑后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放弃了以刑法为中心的传统刑罚惩治模式,转型成为由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导的、包括家庭教育促进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多层级制度规范在内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体系。在路径序位上,这种模式以专法预防为主、刑事规制为辅,二者协同作用以实现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最佳效果。

*本文原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第161-176页。因篇幅所限,注释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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