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一聊“商品条码”的那些事 作者系中国品牌与防伪/全国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委员会专家 孔迪 一、“商品条码”基本概念 我国“商品条码”的法定定义,最早出现在1998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刚成立不久、以第1号令名义发布的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即“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可见核心属性是商品标识,且最初仅限于零售商品;2005年原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上述《办法》时有了重大改变,“将商品条码的管理范围由原来单一的对零售商品条码的管理,扩展为包括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代码和条码标识在内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的管理,同时增加了对商业企业应用商品条码的管理、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管理以及对商品编码信息的通报要求等方面内容”(见国质检法函[2005]860号《关于加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所谓的“全球统一标识系统”主要是指全球贸易项目代码(Global Trade Item Number,简称GTIN)体系和国际物品编码组织(GS1)的相关规范。 2005年10月原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国家标准委标准技术司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联合编制并发布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并在前述《关于加强学习宣传贯彻的通知》”中专门提出“各级质监部门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认真学习了解《办法》的各项规定,掌握《办法》的主要内容”。 《释义》第一条就专门解释:虽然《办法》本身没有援引具体上位法而是笼统表述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但实际上立法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所以在业务分类中一直属于标准化类(释义也是由标准技术司主编)。第六条又对“申请厂商识别代码(包括商品条码)”的前提做了进一步解释,条码申请采取自愿性原则,即并非所有商品都需要使用商品条码,而是相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自身需求决定是否申请,所以《办法》也未将“未使用商品条码”认定为违法并设置罚则;虽然没有全国统一性规定,但各地关于商品条码的地方性立法往往会作出限定,比如《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就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并专门设定了罚则;换句话说,上述五类之外的商品上不使用商品条码并不违法,但如果自愿使用了条码则必须严格执行法定要求,与此规定类似的还有第十六条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同样是自愿申请(获批后可优先承接印刷业务)而非强制性要求。 二、“商品条码”式样 先看上图几种条码,会不会觉得只有第一种“69x”开头的才是我国合法商品条码?其实这六种都合法。《办法》修订最大的改变就是将商品条码的覆盖范围从零售商品扩展到包括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代码和条码标识,《释义》第二条对“商品条码”的种类和范围进行了详细解读,引入了EAN/UPC商品条码(主要用于贸易项目中的零售商品的标识)、ITF-14(主要用于非零售商品)和UCC/EAN-128(主要用于物流单元、非零售商品、物理位置)这三大类条码体系,其中针对零售商品的EAN/UPC体系又有EAN-8、EAN-13(国际通行)和UPC-A和UPC-E(北美体系)几类;而我国零售商品上最常见的“69x”开头的条码就属于其中EAN-13(或EAN-8)(前三位为国家代码,国际编码组织已分配给我国690-699、680-681,其他编码规则见下图),据2023年8月《人民政协报》报道,“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已累计为120万余家中国企业提供了前缀码为690-699的商品条码服务,目前我国商品条码数据量达1.81亿,居全球第一。据悉,我国将率先启用680和681两个码段,用于分配商品条码,682-689作为中国专属预留号段”。 除常见13位商品条码之外,在部分特殊情况下(商品包装很小,条码印刷面积超过标签总面积1/4或可印刷面积的1/8,或直径小于3cm的圆柱体)可以申请使用EAN-8条码(右上图),长、短两种都是合法的零售商品条码。当然在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物理位置等领域还有其他的合法条码体系,《办法》对此也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第十五条),我国也早已制定了对应上述EAN/UPC、ITF-14、UCC/EAN-128条码体系的转化国家标准。 三、“商品条码”违法行为 在旧版《办法》中,涉及行政处罚的罚则只有两条,分别针对“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使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这四项违法行为,在当时的年代背景下,动辄3000-5000-10000元的罚款已经算重了。修订后的《办法》删除了“伪造、冒用厂商识别码和商品条码”的表述,又额外增加(或修改为)列举了“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伪造商品条码”和“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这几种违法行为,特别是最后一种将商品条码的监管执法领域大大拓展,给流通领域销售者设定了严格查验义务;同时也把罚款金额做了提高,变成了3000-10000-30000这几个档次。 《释义》第三十四到第三十六条对相关违法行为做了原则性解释,其中“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码和相应条码”这项因为条码申请手续较为简便、成本不高,完全可自行申请没有必要借用或接受他人转让,导致极少存在这种情形,近年来基本没听说过此类案件;“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是指将非商品条码作为商品条码使用的行为,但专门规定了企业内部使用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例如销售者可以在商品本身无商品条码的情况下自行编制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店内条码,但生产者就不能将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伪造商品条码”则是指以欺骗为目的,编造或变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厂商识别码和商品条码的行为;“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一般是指经查询厂家识别码或商品条码的状态已注销,这时还须做个区分,如果是在条码注销之后的时间段内仍在使用(标注)必定违法,但如果出厂时条码有效,后续销售过程中条码超过有效期或被注销的则不认为是违法。至于“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和“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这两种违法行为,涉及的客观表现较为复杂,释义解读不够详尽,缺少具体列举。 估计是有鉴于此(当然不止于此),原质检总局在2008年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发布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意见》(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专门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以列举方式作出解释,包括以下五种具体情况:(一)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的(对应被删除的、旧版《办法》罚则中“冒用他人厂商识别码和商品条码”);(二)使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等编码组织尚未分配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即传统意义的“未经核准注册”擅自编制并使用商品条码);(三)接受他人转让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与系统成员违规转让条码对应,但罚款更重,似乎是认为实际使用方责任更重);(四)未经备案,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五)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未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因为第(四)、(五)项都提到了条码备案,所以后面马上规定了“境内生产使用境外条码且内销”和“子公司产品使用集团公司条码”的备案具体要求。既然“未经核准注册”搞清楚了,“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界定自然也迎刃而解,如果经销商没有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证明文件)履行到位,导致其实际销售了(由生产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未经核准注册(前述五种情形)、未经备案(使用境外或者集团公司条码)或者伪造(编造或变造)商品条码的商品,虽然商品本身的违法行为并非经销商而是由生产者实施,但商家仍要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罚款比对生产者的处罚低一些;另须注意,市场监管领域对销售的认定已基本形成共识,即销售行为并不以“商品实际已经售出”、从后果角度来界定,而是按“商品正待售且可售”、从正在发生状态来认定,即使没有售出记录也可能违法。 《意见》中还专门对“委托加工产品”作出了细化规定,即“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该项要求虽然没在《办法》条文中写明,但《释义》第二十条已做解读,“系统成员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时,通常情况下应保证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系统成员的名称相一致”,这也秉承了《产品质量法》确立的“生产者”是明示产品质量承担者的通行原则。另外,该项规定明确了“义务(禁止)性条款”,即委托加工产品不能只标注受委托方的商品条码,这个问题恰巧近期被职业举报人关注到,各地都收到不少此类投诉举报;但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处罚,具体处理还要回到《办法》本身,但《办法》的罚则和《意见》中违法情形列举都未涵盖“委托加工产品错标了受委托方条码”的情形,造成了典型的“有禁则无罚则”的尴尬(类似的还有系统成员信息改变未及时申请条码变更),甚至还有常识角度必定认定不当、但规章中“既无禁则也无罚则”的情形(例如厂家注册多个商品条码,但不按产品类别随意混用),回复职业举报人注定要多费口舌解释,也增加了潜在的复议诉讼风险。 经查,目前已有20多个省区、市制定了针对商品条码的地方性立法,大多数都规定了“委托加工产品应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的义务性条款,但其中仅有吉林、广东、内蒙古三地对此设定了罚则。 长按识别二维码 加入全国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交流群或者粉丝群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导、中国防伪行业协会主办。扶持优质品牌,保护知名品牌,弘扬民族品牌,打击假冒伪劣,维护市场秩序;打假防伪治劣,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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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washcloth > 《202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