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灵活、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既存在支持构成劳动关系的裁判案例,也有支持构成合作关系的裁判案例。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办案经历、司法判例发表一些看法和意见。 支持构成劳动关系的司法裁判案例 【案例一】(2023)粤01民终16037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张惠敏与驰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张惠敏在合同中也确认“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仍应回归合同内容的约定。 具体到本案: 1.张惠敏使用的直播账号为驰盛公司所有,直播所需相关素材由驰盛公司提供,直播内容为推广驰盛公司或其合作方的产品。驰盛公司在张惠敏直播过程中即使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也并非以提高张惠敏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而是旨在提高公司直播账户的流量、热度和产品销售额。 2.驰盛公司对于张惠敏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直播时段、时长、造型管理以及与直播有关的各项规定,并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由驰盛公司享有决定权。张惠敏基于其岗位责任和特点,即使在某些方面存在与驰盛公司其他员工对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循程度的不同,但不改变其接受驰盛公司管理的客观事实,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 3.驰盛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包含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和互联网销售,张惠敏提供的劳动是驰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张惠敏按照其直播带来的销售业绩获得劳动报酬,而非通过从直播观众处获得打赏取得平台分成,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2023)苏 06 民终 915 号 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双方协议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方面把握和分析二者区别。 首先,从身份关系性质上看,马田田直播活动受户浩公司管理约束,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上看,马田田的收入由户浩公司安排或发放,并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分配模式,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网络主播通常通过粉丝“打赏”获取收益,判断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固守传统劳动关系中按期或按既定标准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应从主播收入来源、分配方式、收入与签约公司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实际上仍系以户浩公司主播身份、基于户浩公司的安排获得收入……因此,马田田的收入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与户浩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最后,从协议事项属性上看,马田田的直播工作是户浩公司生产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马田田的直播业务与户浩公司的生产、收益密切相关,直播工作成果属于户浩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支持构成合作关系的司法裁判案例 【案例一】(2019)沪01民终4135号 ——“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获一等奖的优秀案例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中,王志杰在本院庭审时表示不知晓温石公司考勤方式,对未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温石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温石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虽然王志杰、温石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志杰实际从事的劳动也与温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重合,但没有同时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一,温石公司虽然为王志杰缴纳社保、公积金,但对个人自行负担与单位负担部分,温石公司均在双方结款时予以扣除,王志杰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还在微信中表示认可,故王志杰明知其社保、公积金仅是挂靠在温石公司名下缴纳。其二,2018年4月中旬,双方已经发生争议,王志杰在发给温石公司的协议书文本和律师函中,均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解决的是“因合作产生的争议”。 因此,现有证据未显示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默示合意。 【案例二】(2021)粤01民终17094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雅丽与云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艺人合作基本章程》,该《艺人合作基本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从《艺人合作基本章程》内容看,约定云想公司提供经纪服务,收取刘雅丽服务费、刘雅丽收入的方式等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云想公司没有对刘雅丽进行直接劳动管理,刘雅丽通过云想公司在酷狗平台上注册账号,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刘雅丽的直播内容和直播时间均由刘雅丽自行决定,亦无需遵守云想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尽管双方对刘雅丽的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云想公司可就直播时间、直播形式进行管理且在后台监督,但刘雅丽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云想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理解为刘雅丽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云想公司对刘雅丽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从经济收入来看,艺人合作基本章程对见习期艺人和正式艺人的收入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刘雅丽直播后前2至3个自然月可选择保底时长补贴或业绩分成补贴获取收入,成为正式艺人则无保底需按业绩分成,可见云想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刘雅丽直播收入的多少,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从长远来看并不是刘雅丽收入的主要来源。 由此可见,云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给刘雅丽的费用,是根据刘雅丽通过网络直播获得的收益,按照《艺人合作基本章程》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云想公司不能直接影响刘雅丽的收入,云想公司向刘雅丽支付的费用不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对于刘雅丽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第7条: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 第二条: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分析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案例可知,最终确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应从形式、实质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形式角度 首先,应询究网络主播、签约公司各自本身就双方之间达成何种关系的真实意愿和想法。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而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具备什么条款,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二条“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之规定,因此,在分析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时,协议具备哪些条款以及约定双方构成何种关系也是一项重点。 (二)实质审查 1.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合作关系基于平等独立的主体身份建立,任何一方均能自主决定关于直播时段、时长、造型管理以及与直播有关的各项规定;而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网络主播缺乏相应的自主决定权,即使在某些方面网络主播享有不同于签约公司一般员工的协商权利,但是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签约公司仍享有决定权。 2.网络主播提供的直播业务是否属于签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基于合作关系,网络主播、签约公司之间是一种平等合作关系,签约公司向网络主播提供经纪服务,收取网络主播服务费;而在劳动关系下,签约公司的经营业务包含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动(直播业务)属于签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3.收益分配方式。若网络主播、签约公司系通过粉丝“打赏”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获取分配收益,在此情况下,签约公司是无法单方掌控和决定网络主播收入的多少,因此构成合作关系。虽然在部分协议中会就网络主播的保底收入进行约定,也仅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从长远来看并不是网络主播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基于劳关系,网络主播的收入由签约公司自主安排、发放,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并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分配模式。 谢敬文 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先后在广州紫光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威斯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现为连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众律麟团队(现22人)创始合伙人、事务所劳动事务部部长。 擅长领域:政府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法、劳动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公司经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民事诉讼法领域。 伍冠岳 律师 连越律师事务所监事、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伍冠岳律师深耕互联网直播传媒及娱乐产业领域法律服务,现为超过30家直播MCN机构及平台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代理多起直播行业极具代表性的案例,包括经纪人违约案判赔金额创全国之最、全国首例直播公会间不正当竞争纠纷胜诉获赔案例等。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并入选广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伍冠岳律师还担任广州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与体育娱乐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青年联合会理事、广州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律师行业分会理事、肇庆学院校外导师等社会职务。 LIANYUE LAW FIRM 供稿:连越劳动法律事务部、连越企业法律顾问事务部 编辑:刘正仁 校对、审核:伍冠岳、谢敬文 |
|
来自: 昵称22551567 > 《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