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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吴宏耀:外国证据规则介绍之二——相关性规则

 余文唐 2024-11-07

作者:宋英辉 吴宏耀,选自《中国检察》宋英辉吴宏耀撰写,中国法学网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美国学者格雷厄姆·C·雷丽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融汇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由于关联性这一涵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关联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关联性。”相关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性规则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因此,相关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第二,相关性是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有证据资格。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依据其证明方式被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或旁证)。直接证据是以直接的方式而非推论的方式证明关于事实的主张的,它直接地达到案件的实质性争议问题。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而必须通过推理来确立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的证据。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并有证明性),因而关联性问题主要是与间接证据相联系而产生的。在判断一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个问题:(1)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3)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换句话说,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两个方面,即证据针对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性。
    
    所谓实质性是指准备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属于法律要求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问题。实质性并非对证据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待证事实的要求。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实质性,属于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违背了1992年月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原被告于年达成的另一项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就可能不具有实质性。为了识别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通过考察“对方提出该项证据用以证明什么”,并进一步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来决定。例如,如果1999年的买卖合同是1992年合同的延伸,提出1992年的买卖合同有助于明确1999年合同的各项规定,那么,1992年合同在本案中即具有实质性。
    
    所谓证明性是指提出的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对于证明性应当明确两点:首先,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相关性必须涉及某种情况下的概然性。如果我们说关联性必须涉及证据使事实问题可能更真实或更不真实的趋向,而且是与没有该特定证据的情况相对而言的,那我们就是在谈论概然性了。所提出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吗?如果会,他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相关性。其次,证明性是一个法律以外的问题,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即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事实的关联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事实的有关联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取决于主观的置信;第二,有关联性是经验问题,而非纯粹的逻辑问题,即关联性产生于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心理上或逻辑概念上的关系;第三,有关联性涉及盖然性,不是确定性;第四,有关联性是相关的,即这种关联总是相对于具有实质性的待证事实的关联;第五,有关联性的类型不能予以限定。在判断证据的证明性时,法官必须依据符合事物关系的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而不得任意决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时应以一般事物的关联性判断证据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种事实的关联性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性质和作用却显然不同。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根据真实的程度将事实的关联性区分为规范证明力的关联性和规范证明能力的关联性两种。“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据能力之关联性,系调查与假定之要证事实间具有可能的关系之证据,为调查证据前之作业,乃抽象的关系,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连性,得分为证据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规范法官自由心证的关联性是指证明力评价的关联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应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防止肆意品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规范法官采纳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能力关联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采纳证据时应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以免不适当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或者不适当地采纳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而使陪审团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关联性原则,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基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诉讼实务中,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并非法官的职责,法官没有主动排除不具关联性证据的义务。只有在一方律师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或“反对”时,法官才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作出裁判。对于一项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所依据的排除理由有误,那么,该项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也将获得可采性。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一般都可以采为证据。但是,依据普通法传统,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亦有权排除某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依据法律具有可采性。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据此,法官对于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是否采纳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即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可能因导致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等原因而被法庭排除。
    
    此外,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限定,以防止此类证据被不适当地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对下述证据的关联性作了规定:
    
    1.品格证据。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关联性。但是,如果被告首先提出了关于其品格或被害人品格的证据,那么,控诉方提出的反驳被告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提出其品格端正来说明其不可能实施指控的罪行,那么起诉方亦可以提出有关被告品行不良的事实,作为证据反驳被告。
    
    2.类似行为。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例如,某人15年前曾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对目前的强奸指控来说不具有关联性。然而,上述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其他目的。
    
    3.特定的诉讼行为。下列诉讼行为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采纳:(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条或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诉讼中作出以上答辩的陈述;(4)在答辩讨论中对代表控诉方的律师所做的陈述,该答辩讨论并未产生被告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有罪答辩后又撤回。但是,作为例外,上述行为用于证明被告作伪证时,或者与其同时产生的其他陈述已被提交法庭时,可以采纳为证据。
    
    4.特定的事实行为。关于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事实,关于某人曾经或者没有进行责任保险的事实,和解或要求和解而实施的特定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但符合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
    
    5.被害人过去的行为。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里,在性犯罪案件中,关于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因而,被害人在诉讼中往往被迫回答来自辩护律师的令人窘迫的贬低性盘问。随着美国女权运动的开展,国会和各州的立法机关开始限制在性犯罪案件中使用以前性行为的证据。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谓“强奸盾牌条款”,即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根据该规定,有关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不论其他法律有何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而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除以下情况外,同样也不能采用。例外情况之一是,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这是刑事被告人尽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就控告人是否同意问题,不允许被告方提出证明该控告人为妓女的证据就可能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观念,而阻止被告方证明该控告人因过去的不正当行为而具有虚假指控该被告人的特殊动机也可能是宪法所不允许的。例外情况之二是,允许使用在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被告不是该精液主人的证据,或者该被告并没有造成控告人所受伤害的证据。例外情形之三是,该被告可以提出他自己过去与控告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会导致发生性行为是双方同意的问题。
    
    (选自《中国检察》宋英辉吴宏耀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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