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笔记# “证据法中的事实认定”——“证据之镜”、“概括之石”、经验推论具有盖然性
原创 Bella 贝拉蹦达 2022年11月10日 19:30 广东
关键词【有限理性 证据之镜 概括之石 法庭认识论 经验推论 事实认定 】
本文约9811字,系笔者近期学习MOOC课程《证据法学》,对“事实认定”章节进行拓展学习而撰文。以阅读张保生教授《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一文为主,辅之以其他相关文章,思考并撰写本篇阅读笔记,多发散性思维。仅为当下认知阶段的粗浅阅读和不成熟判断,记录以供其后参考。速览
本文逻辑顺畅,框架清晰:
先将事实与存在对比,说明事实具有经验性。然后提出事实可陈述,但陈述有真有假,证据可以再现事实,但证据有相关性、可采性、可信性。
通过“证据之镜”推论事实,对准的是过去事实留下的证据而非事实本身,因而事实认定的基本模式是“实证求是”;通过法庭认识论进行事实认定,任务是求真,动力是控辩审三方互动,形式是理由论证。
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推论链条是证据—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实体法规范要件,推论时运用经验和归纳推理,概括在其中必要却危险。事实认定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举证和质证交由诉讼双方,认证则是事实认定者的评价活动。
“证据之镜” “概括之石”决定了事实认定具有盖然性,事实真相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概率标准,故事实认定具有可错性。司法证明理论从精确概率走向模糊概率或似真性,采用最佳解释推论,民事诉讼中力求最接近事实真相,而刑事诉讼中要坚持疑罪从无。最后,从价值论基础出发,还要发挥证据法的“求善”功能,在寻求真相的过程中实现正义的要求。
(图源:《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下同)
一、前言部分
张保生教授文开篇提及“现代司法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原则旨在防止司法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具有某种确证关系。这样'有助于巩固社会组织制度所需的智力内部结构,在此制度内争论表现为论证和反论证,而不是使用暴力的威胁。’”[1]“证据法的理性主义传统,既要求通过理性证明的方式去查明事实真相,而非诉诸神明和暴力;又不以追求真相为最高目的,而是将其视为实现正义的手段。”[2]从神明裁判时代的火审、水审、司法决斗到主张理性调查取证的现代证据制度,人们运用理性主义,制定法律,考虑“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神明启迪、自然法则和社会的人拟协约,这三者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3]而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选择根据共同需要及功利设定出纯人类的协约,让渡出个人的部分自由,由此走向文明。即在裁判上,从暴力威胁走向论证和反论证,构建证据制度并发挥其内含的理性与文明意义。“由于混淆了事实与存在概念,不理解事实的经验性,而用客观性代替相关性作为证据的根本属性,在诉讼中把实事求是或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由于不了解'证据之镜’的模糊性、证据推论的归纳性以及事实认定的盖然性,片面追求'命案必破’,反而造成大量冤假错案;不了解司法具有可错性,而用不枉不漏的'神能’标准考核司法人员,盲目提倡有错必究、终身追究。”应当看到的是,社会契约是一种人类公正,或者说政治公正,它可以根据行为对社会变得必要或有利的程度而变化,[4]所以法学研究者孜孜不倦地探求确定政治上的正义与非正义,考察制度对个人和社会的利弊影响,以期寻求至所认可和接纳的自由与公正。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主张人治,认为哲人王统治是最优选择,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则用完善的法律统治,实行法治是次优选择。最优选择是以理想状态为最高要求,次优选择则是一种根据当下现实情况的折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折中,合法即正义。绝对的正义可望不可及,人们只能退而求其次。我们必须承认人的有限性。理性是有限的,信息是不完备的,认知是有偏见的,具体到证据适用、事实认定、推理审判时,因为有限性而无法追求“最优选择”,只能尽最大努力达至“满意决策”。“看不清的远比看得清的更辽阔”,客观世界的不完全信息造成决策成功与否的概率性,加上人的认知局限,很难达到完美裁判。在此,笔者借用陆老师的观点:“司法审判对正义的孜孜以求,恰恰是以人的有限理性来追求无限、以非至上的认知能力来把握全知、以行动来贯彻法律价值的过程。我们所观察和感悟到的都只是整个世界的微小空间,我们的理性、认知能力和行动甚至制度必然是特例,也因此,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就一直在无限接近真相的'路上’。”[5]二、客观存在与经验事实
“作为认识论概念,事实是成为主体认识对象并被其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那一部分存在,因而具有真实性、经验性和可陈述性。”“事实只是人通过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真实存在,因而具有经验性。”
存在是客观的可知的,但不一定都是为人所知的。在案件审判中,认识主体要对感知对象进行经验把握,证明现实中存在某项事实,这种事实的范围小于存在。辨别清楚客观存在与经验事实的区分,并认识到证据法上的事实是人们经验把握的事实,这是进行后面推理论证的前提。经验性以及由此形成的经验法则必然影响到事实认定的推论链条,比如采用概括的逻辑形式。
(一)事实的可陈述性
“知者所知之事皆可陈述”、“ 听者通过陈述可知其所述事实”、“命题或陈述有真有假”
张教授文认为“事实总是以概念和判断的形式被人们把握,不能脱离语言而赤裸裸地存在”,并且引用维特根斯坦的话“我的语言的界限意味着我的世界的界限”。“车祸对不在事故现场的人来说并非事实,而是客观存在。对于这种可知却非真知的客观存在,是无法陈述的。”
对于事实来说,确是如此。只是笔者在此有所联想,认为:真理在被用语言述说出来的时候就已经掩盖了一部分。古人“述而不作”,一是因为语言传达有限;二是读者接收有偏差。从笔者个人体验也认为,语言难以完全表达头脑中的万千思想。当然,这与此处所说的事实可陈述性并不相同。
(二)证据的可信性
“事实的语言特性,使人们在陈述事实时都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变形。…对于听者来说,便是一个如何运用证据进行推断而在头脑中重建过去事实的过程。研究这个问题,需要考察证据的可信性。”
“证言可信性涉及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叙述能力这四种品质。事实认定者对这些证言品质进行推论,才能形成可信性判断。”
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显著特征。[6]我国立法认为,证人应当具有感知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对证人证言进行可信度审查应当考虑两个重要的因素:(1)证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正确的感知、记忆能力以及正确表达这一感知的能力;(2)证人是否愿意如实地陈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这个标准与张教授文中论述是一致的,也是目前普遍采用的观点。
而身处18世纪的贝卡利亚说“一切有理智的人,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他指出评判证人的核心是人本身的利益,他的学说著作本身对后来的刑法学理论都有所影响。
(一)证据之镜
“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进行推论才能认识。在审判活动中,事实认定者对过去在法庭之外发生的事实,没有任何直接知识。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成了联系主客体的惟一'桥梁’,或'折射’事实的'镜子’。一方面,没有证据这面'镜子’,就不可能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证据之镜’原理也揭示了证据推论的局限性,即事实认定者通过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真相,在某种程度上像是'镜中花’,乃是证据推论的'思想产品’。”
根据张保生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界定,事实认定 (fact-finding) 是事实认定者对特定事物及其关系真实存在之可能性的确定。证据之镜是事实认定者对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之后,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将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还原再现, 进而认定事实。[7]“证据之镜”原理包括:(1)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2)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主张(“镜中花”)需要经过对方质证;(3)运用证据推理所获得的事实真相是一个“思想产品”/概率真理。
过去事实无法再现,事实认定者也未曾亲临,这种现实的阻碍需要事实认定者运用逻辑链条,从证据到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再到实体法规定的要件,推论出过去发生了什么,作出足够合理的裁判。无法看到过去,这是必然的,因此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要求一定要实事求是,过分追求客观性,过分强调实体正义,在命案必破的标准下忽视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导致许多冤假错案,反倒损害司法公信力。要知道,我们对准的不是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反映事实的证据,只能从证据下手,追求主观和客观的符合程度,无法达到完全复刻。
“证据法是一个规制在法律程序中向事实裁判者提供信息的规则体系。一个更好的定义是'法庭认识论’。”[8]“法庭认识论的任务是求真。…因此,证据法的关键问题是,寻求真相的证据制度能否'被很好地设计,用以推导出关于世界的真实信念’[9]…从证据的信息特性来看,证据法的主要作用是消除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通过法庭认识,准确认定事实,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认定事实依靠于证据,对证据的考察包括其相关性、可采性和可信性,所以关于证据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规范就尤为重要。通过规制证据推理过程促进对过去事实的观念重建,查明事实真相。[10]我们用这种理性的方式追求事实真相,也表明对自身认识能力的信任与尊重。“法庭认识论的动力是控辩审三方互动。这表现在:一方面,法庭举证、质证是'用证据证实或驳斥一项所主张的事实’。[11]在审判中,诉讼双方都试图用证据来证明己方的事实主张,这既是一个说服事实认定者的作用过程,又是双方相互影响的过程,每一方都在努力影响对方的同时又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对方证据推论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庭认证是一个证据评价过程,包括对实物证据可靠性和证人可信性、证明力等的评估,最终的事实真相产生于控辩审三方证明和认证中形成的合力。”就此,笔者以为数不多的庭审体验认为,我国刑事审判中公诉人或多或少有强势地位,控辩双方未形成完全平等的抗衡,辩护人权利行使受限且职业保障措施较弱;被告人存在心理压力,加之法律知识欠缺或社会情感等诸多因素影响,使能最真实、最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被告人陈述存在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审理方理应绝对中立客观,不偏不倚,而有时也会受制于行政机制、考核机制、舆论评判等因素而有所偏颇。当然,人们以理想状态构建的理论与现实实践之间难免存在差距。随着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加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强调口供对庭审事实认定具有不充分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侦查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强化权利,弱化义务,这些都体现了制度建设的进步。但张教授也指出,目前证据法基本权利保障存在亟待加强的几个领域,包括刑事被告的质证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重新认识作证特免权。确实,控方要切实承担起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辩方和控方享有同等的请求权,被告人享有对质权;法院应成为权利的守护者…这类措施有助于司法公正,是司法建设的努力方向。“法庭认识论的形式是理由论证。…'在这种理性支配的场合,说明义务被高度地规范化,任何强词夺理或以各种借口逃避说明的行为都不能被允许,完全有可能在理想状态下展开自由而理性的对论。’[12]正是通过自由而理性的对论,使法庭成为一个'讲理’的场所,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一环节涉及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有全面开示义务,除非是公共利益豁免、保密特免或工作成果的例外。辩方则是有限开示义务,仅限于在法庭上使用并且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我国还规定,证据开示应当制作笔录,固定证据开示过程及结果,这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确认和异议的重要依据。无争议时制作《无争议证据清单》,经诉讼各方签字确认生效,可提高庭审效率。这一系列制度设计充分表明了法庭对自由与理性的追求,尽管个案情况不同,保障程度不一,但求真求善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五、事实认定与经验推论
“从法庭认识论角度来研究事实认定,应当打破'心证’不可言传的神话,将其看作是事实认定者在头脑中重建过去事实的信息加工过程,是通过'证据之镜’对实际上发生了什么进行经验推论的探究过程。事实认定与经验推论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都是指'结论达成的过程;从证据到证明的思维过程’[13],并构成一个从证据到推断性事实和要件事实的推论链条。”用证据来进行推论的逻辑链条是:证据—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实体法规范要件,最终将证据和事实相链接。推论过程中,要运用经验进行概括,做归纳推理,顺理成章地达成令人信服的推论结果。由此,心证可以言说,事实可以锚定。“一个证据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有无相关性或者有多大证明力,一般并不能由立法者预先设定一套规则来套用,而只能由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依据塞耶所说的“逻辑和一般经验”[14]来作出判断。这决定了事实认定是一个归纳推理过程。[15]归纳推理或经验推论的称谓,主要源自于'概括’。”经验在证据推论的过程中,必不可少且至关重要。“每个有能力的社会成员,从小就开始收集和改善有利于适应外界环境的事实认定的方法, 而我们大多数人在这方面都具有非凡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 法律依赖于其事实认定者 (陪审团成员或法官) 所拥有的这些自然推理过程。”[16]这些经验产生于人类日常生活中,非专业法律知识,直接帮助人们在观念中重构案件事实;经验是一种自然的感知和判断,非专业人士所独有,人们共享这种思维过程,因而使推论结果更具接纳性和合理性。但经验本身的特征也容易招致诟病,经验不等于必然。尚且抛开个人偏见的经验,即便是普遍认同的经验也可能存在人类认知偏差。通过逻辑推论链条,客观的证据瑕疵和主观的经验偏差以及其他概率性材料,加大了司法证明错误的风险。对于归纳推理,笔者联想到社会实证法学派在探究法律时,运用社会学的方法进行经验的收集,并从中得到知识和理论。这种实证方法的引入将人们的目光从完全抽象的理论楼阁转向关注具体环境和法律实践,将诸如社会连带关系、道德习惯、主体个性等因素都纳入考量范围,时刻提醒人们保持一种实践的面向。但是,如果要探究理论和科学,归纳存在经验主义弊端。康德论断:“经验虽然告诉我什么东西存在以及它如何存在,但却永远不能告诉我它必然如此存在,而不是以别的方式存在,因此它永远不能告知物自身的本性”[17]而理论,恰恰追求的是必然性、本性等抽象物。波普尔认为“对于科学理论的检验不可能通过证实来进行,而只能通过对它的证伪来进行,因为任何科学理论都是普遍性的命题,而经验观察所涉及的仅仅是个别的事实。”所以,与演绎不同,归纳的结果是没有必然性的。但要说明的是,以上是对归纳推理应用于理论研究时的缺陷,不是应用于事实认定。社会学和实证方法可以界定现象,倘若观察到的事实足够多,每一种假设都附有证据,而且力求证据的丰富和确信,进行仔细推理。所谓“实证”,从对象上讲,强调的是可经验的、具体的并且是外在于研究者的现象;从方法上讲,强调对具体现象作个别的观察和思考,然后对观察结论作谨慎而有限的归纳。[18]运用经验进行归纳,决定了事实认定具有盖然性,存在可错性,但并不意味着直接弃之不用,经验知识宝库的积累能够很大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而且在有限理性下,从证据出发事后认定事实,需要容忍盖然性。“经验知识或常识在推论链条中的逻辑形式是概括,它们反映了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必须依据概括才能把特定证据与其证明因素联系起来。 ”“每一个推论步骤,都必须踩着'概括之石’,才能从证据'此岸’到达事实认定的 '彼岸’。如果事实认定者踩上一块不可靠的'概括之石’,便有丧身波涛的危险。”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回溯求真需要依靠证据,在“证据之镜”原理下需要依靠经验法则进行归纳推理,概括作为其表现形式必不可少,是从证据“此案”到事实认定“彼岸”的过河之石,但这些石头并不牢固,很有可能塌陷。张教授在其文中举例念斌投毒案,认为“被害人抢走了念斌的商机,念斌故对被害人起了杀机”这个概括存在合理性问题,但法官未有任何怀疑而直接做出了事实认定,用危险的概括支撑推论,推出了错误的结论。南京彭宇案中,一句“如果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的法官经验推论引起舆论哗然,经过媒体发酵放大,直接影响了社会道德讨论,对司法公信力也是极大损害。司法审判包括正确的事实认定和准确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运用概括必须严格又谨慎。“采纳或排除是对证据可采性 (证据能力) 的裁定,采信则是对证据证明力和可信性的评价。在陪审团审判中,采纳问题是一个'证据是否提交给陪审团’的问题,这由法官裁定;采信问题是一个'证据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这是由陪审团来决定的问题。在法官审中,法官作为唯一的事实认定者,统揽了证据的采纳、排除和认证,对证据可采性与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判断,是交织在一起的。为了防止滥用这种裁判权,法官排除证据或不予采信,需要在判决中阐明理由。 ”“从本质上说,认证是事实认定者的一个内心确信过程,或者,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能动解释的过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心证公开原则,但是,心证公开原则与自由证明原则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对于错误采信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将会导致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结果。这与我国'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有一定的联系。”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团模式,在证据相关性问题上,以法官的经验和一般逻辑来发挥影响进行判断;在证据的可信性问题上,由陪审员来作为证据评价的主体。对于陪审团的作用,贝卡利亚认为“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19]证据在道德上的肯定性,感觉它比明确界定它更容易,这是对理性人经验的信任。而除此之外,陪审团是集体决议形式,个人经验让位于群体经验,这对抑制偏见和非理性具有积极作用。前文曾论述,证据的逻辑推论链条之下可以实现心证言传,既然如此,就有必要将法官的内心确信过程公之于众,实现对经验法则的审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张。这种要求一方面促使法官提升水平,谨慎断案。笔者看到,有些判决书论述牵强,不乏为了达到某个结论巴拉硬扯;有些判决书避重就轻,忽略要点难点,结案了事;有些以“说服”当事人提供供述或和解的方式,以便于撰写判决书…但另一方面来看,法官也承担不少压力,法官考核制、案件质量终身责任制以及行政机关体制内部压力使其不敢断案。笔者也看到许多论述精彩,字里行间显露出法律理性魅力或人道主义的优秀判决,带动司法进步,发挥重要的社会影响作用。“事实真相的盖然性是由'证据之镜’原理决定的。…特文宁教授论述了基于证据的结论必然具有盖然性的五个基本理由…揭示了证据的不完全性、非结论性、含糊性、不和谐性和不完美的可信性。”“事实真相的盖然性集中体现在概率证明标准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传统司法理念中的'有错必纠’,源于对司法证明盖然性的无知。其危害性,一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二是与效率原则相抵触,三是使被告人更加疏远于'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保护。有错必究和终身追究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不漏不枉’、'有错必纠’的必然产物。对此应当深入研究两个问题:一是从证据法的角度,将可错性作为应当尊重的司法规律;二是从比较法角度,深入研究法律职业化和职业保障的内涵,明确只有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可被追究责任。同时,应确立司法豁免制度,明确法官和检察官的正当职务行为不受追究。”文章分析至此,逻辑思路清晰,自然得出并接受这种盖然性,同时以概率证明标准向“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发起挑战,容忍客观可错性,指出审判需要加强法律职业化,也需要加强职业保障,回应了缓解上节中提到的法官心证公开与自由证明之间的紧张关系。“承认事实认定具有盖然性,与主张用概率论进行审判是两回事。…在司法实践中,复杂的统计学和概率证据会遇到两个问题:关于概率计算的基础理论和经验有效性问题;'危险性实质上超过证明力’的问题。[20]”“模糊概率的用语在审判中经常出现,如证明标准中的'确信无疑’、'清楚且令人信服’、'优势证据’、'合理根据’等,都是模糊标准。”“按照似真性理论,最佳解释推论是一种整体解释方法,它不再局限于一个个具体的证据,而是关注由证据拼合出来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在似真的有责案情与无责案情之间进行比较,并依据更接近真相的故事版本作出裁判。但在刑事案件中,在同时出现似真的有责案情与无责案情时,只能选择无罪判决,这又可表述为'疑罪从无’。”这里提及的最佳解释推论,笔者理解是诉讼参与者均可提故事版本以进行充分比较、竞争和选择,事实认定者可以认可当事人明确提出的明确解释,也可以构建自己的解释,作出最佳解释,并且通过书面意见表达出来。不过就我国司法现实来看,往往是侦查机关先提出故事版本,然后公检法三机关协同打击犯罪,辩方即使提出自己的故事版本主张,也缺乏足够抗衡的力量。多有学者指出,在我国,侦查笔录和书面证言充斥法庭,交叉询问和对质难以展开,法庭质证很大程度上沦为了“听取意见”, 证人不出庭作证,辩方无法开展有效的质证,法庭质证往往流于形式。[21]的确如此,现实中辩护律师的无可奈何之处很多,审判独立、抗辩式庭审还有待完善。
[1] 参见张保生:《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本文所有标注引号但未插入脚注的部分均出自参见于该文。)
[2] 参见张保生:《证据法的基本权利保障取向》,载《政法论丛》,2021,39(02),10-24.
[3] 参见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页。
[4] 同上
[5] 参见陆而启:《对象即方法:法官事实认定的心理学分析》,载《证据科学》,2014.22(02),166-179.
[6] 参见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9页。
[7] 参见张保生:《证据法学》(第2版)第39页、第41页。
[8] 参见戴维·伯格兰:《证据法的价值分析》,张保生、郑林涛译,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47页。
[9] 转引自Timothy Endicot,“Questions of Law”(1998)114LQR 310,quoted in Ho Hock Lai, A Philosophy of Evidence Law Justice in the Search for Truth,p.2.
[10] 参见《事实认定及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11] 转引自Bryan A.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p.1261.
[12] 转引自棚濑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 , 第 127—128 页 。
[13] 转引自Bryan A.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p.793.
[14] 转引自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151—152页 。
[15] 转引自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143页 。
[16] 参见樊传明:《司法证明中的经验推论与错误风险》,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06),113-121+124-125;转引自: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
[17] 转引自【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李秋零译,载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96-297 页。
[18] 参见周赟老师:《法理学专题·教案》(内部授课,未上传网络)
[19] 参见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0页。
[20] 转引参见美国 《联邦证据规则》403。
[21] 参见尚华:《事实认定模式与我国刑事防错机制的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39(03),72-82
刑法3
读书笔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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