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 案由:执行监督 标签:执行/执行监督/申请执行人/变更/终本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裁判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安文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安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理由】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号执行裁定; 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号之一执行裁定; 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6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6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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