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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法析理:“行政复议范围扩大”的法律模式

 随手一阅 2024-11-12

原创 王洪lawyer 以法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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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重大的革新,对于确定何种行政纠纷可纳入行政复议之内,新法对复议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法律规定】

释法析理:“行政复议范围扩大”的法律模式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15种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与旧法相比,完善和新增了9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对行政复议范围采取了“概括性规定+正面列举+反面排除”的基本模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精神凸显。(【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角度,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释法析理:“行政复议范围扩大”的法律模式

一、新的复议制度所呈现的是,行政复议范围基本等同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只要符合法院起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一种监督制度,是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受理复议申请,对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只要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都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比旧法增加了“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规定。”的规定,使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度一致,真正做到了能诉讼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复议。

3、能复议的行政行为不一定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存在“复议终局”的情况指针对某类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的某种状态下,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终局其实是对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一种限制,属于司法终局原则的例外情形:

1)国务院作出的复议裁决。(《行政复议法》第26条)

2)对外国人和境外人员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4条)

3)人民政府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复议决定(《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

二、现行《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

1、对《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的优化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统一了法律术语的使用,消除了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为避免行政机关以“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借口推诿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不用区分行政行为的性质。该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

2、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从法理上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具有普遍效力的各种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过去不具有可诉性。这两类行政行为的区别和界限常常比较模糊。而行政行为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在行政复议中仍然没有明确。

在实践中,征地拆迁领域的一些“命令”、“决定”会直接侵害到某个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3、关于“行政行为”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中对行政行为作为学理性解释:

(一)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三)行政行为既包括律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行政复议法十一条中15项中列举的大量的事实行为纳入性质复议的范围)。

(四)行政行为不限于单方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包括行政协议)

最高院关于行政行为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级案由的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与行政职权相关的所有作为和不作为。在案由中,对行政行为的定义,其中重要的要素连接点就是“行政职权”,后面又包含了作为和不作为,既然没有排除,就是涵盖了事实行为。

释法析理:“行政复议范围扩大”的法律模式

三、行政复议范围的基本模式“概括性规定+正面列举+反面排除”

1、概括性规定:概括性条款也称兜底条款,指较为宏观、内涵扩展、外延开放的条文,以较为宽泛、笼统的措辞来表述某种规则的条款。

实现了“行政行为”替代“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列有概括性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兜底条款中的“复杂定语”为:“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其法律含义的客观标准明确具体,确定兜底条款的适用规则。

2、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正面清单(正面列举)

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从修订前的十一项增加至十五项,采用明文列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行政许可、自然资源确权、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工伤认定、侵犯经营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行政义务未履行、社保问题、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行为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来说,新法完善或新增的9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2)对行政许可拒绝或不予答复等行政不作为不服

(3)对征用决定及征收征用补偿决定不服

(4)对行政赔偿决定不服

(5)对工伤认定不服

(6)认为行政机关构成行政垄断

(7)负有特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职或不完全履职行为

(8)与行政协议相关的行政争议

(9)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同时,《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审查。行政复议范围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3、完善了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反面排除)

明确列明了行政复议的负面清单。新增加的第十二条采用明文列举的方式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放入了行政复议的负面清单,明确了行政复议的边界。

释法析理:“行政复议范围扩大”的法律模式

结语: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公民面对行政争议的救济来说,是最直接的因素,属于复议范围,才可能启动并进入复议程序,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是十分关键的制度要素。

(作者:王洪lawyer【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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