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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向持股企业借款的税收思考(六)

 魏春田 2024-11-13 发布于陕西

第二,个人股东虽然借款超过一个公历年度,但是归还了借款,怎么处理。

更具体一点,归还借款的时间点定位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时,又分为在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之前和之后。

如果在主管税务机关或者稽查局检查前已经归还,又有两种看法,有些人会认为个人股东并非客观原因还款,那么该借款属于真实的借款,不应作为股息红利的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这个理解的前提下,有税务机关出台过政策,规定如果归还借款,可以退还,或从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种抵扣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

冀地税函[2013]68号                    2013-7-19

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秦地税发[2013]10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二、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有多笔借款,在归还借款时,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来确定归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无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情况确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个观点。

首先,如果按照这个观点理解,那么只要是被查到,个人股东完全可以即时归还,那税总文件不管是158号还是120号都形同虚设。

其次,借款超过1年不还未用于生产经营是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因归还而消失,至于还款,企业可以将此作为个人股东的投入,避免以后重复征税。但是税收上作退款处理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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