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2-3-002-005 刘某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长期扣留车辆而不调查处理属滥用职权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扣留车辆 行政调查 滥用职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刘某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山西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EQ1208G1型运输汽车,发动机号码13××40,车架号码110××××2219,合格证号01××721,最终上户车牌为晋A×××××号。刘某务依约付清车款后,车辆仍登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2日,刘某务雇佣的司机任某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以下简称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2006年12月14日,刘某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某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刘某务虽多次托人交涉并提供相关材料,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刘某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 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对该车车架号码的焊接处进行了切割查验,切割后显示的该车车架号码为GAGJBDK0110××××2219,而刘某务提供的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为LGAGJBDK0110××××2219。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务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扣留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某务;三、驳回刘某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刘某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确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晋A×××××号车辆的行为违法;3.晋源交警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晋A×××××号车辆返还刘某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扣留车辆属于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将扣留行为作为代替实体处理的手段。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如认为刘某务已经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则应及时返还机动车;如对刘某务所提供的机动车来历证明仍有疑问,则应尽快调查核实;如认为刘某务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也应依法明确告知补办手续的具体方式方法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刘某务先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山西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某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更换发动机缸体及用钢板铆钉加固车架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晋源交警一大队既不返还机动车,又不及时主动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某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以便车辆能够返回维修站整改或者返回原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而是反复要求刘某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因晋源交警一大队未作出书面扣留决定,扣留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扣留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违法扣留的车辆。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务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对扣留行为是否合法未予裁判,判令晋源交警一大队作出处理并驳回刘某务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4款、第112条第1款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010年7月2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2010年11月1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29日) (行政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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