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从严】 (1)多次盗窃(2年3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无数额限制。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具有③-⑧情形之一的,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分别认定为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特殊物品数额认定】 (1)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分别认定为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可视为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可视为盗窃罪的“数额巨大”;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2500份以上的,可视为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湖北,仅供参考)。 (3)盗窃毒 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未遂追诉标准】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免刑标准】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罚金标准】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数额认定与计算】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6)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7)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8)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9)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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