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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瓦剌史第六章:社会制度和经济状况

 陆一2 2024-11-13

一、社会组织及统治机构

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元朝的崩溃,蒙古社会处于封建割据状态。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瓦剌社会组织结构也发生了变化。到了15世纪后半期,成吉思汗所设置的万户逐渐为兀鲁思所代替,千户为鄂拓克所代替,而开始执行政治、经济、军事职能。

在明代,土绵(万户)和兀鲁思是同时用来称呼大领地的。土绵(tiimen)原指提供一万名军队的军民合一组织,到了明代,土绵所拥有的军队已不限于一万之数,有的土绵有数万名军队,有的土绵只有几千军队,因此,土绵成了与其拥有军队人数无关的大领地称谓,常与“兀鲁思”…词互相代用。兀鲁思(ulus)蒙语原意为“百姓”,后引申为“领民”,“领地”和“国家”,一般指大领地而言,由大的部落集团构成,如16至17世纪的和硕特、准噶尔、杜尔伯特、土尔扈特、辉特等。

每一个兀鲁思又分若于鄂拓克。鄂拓克(otoγ),蒙语为部落、氏族、屯营地之意,汉文史籍中称之为营、枝、部、部落等,是游牧领地、地缘结合体。这是自15世纪以来形成和发展的,表明蒙古社会封建化的加深和血缘关系的削弱。它既是构成蒙古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又是土绵的基本军事单位,每个鄂拓克要根据人口多寡,提供数百至1000名军队,故又名“和硕”。鄂拓克是由近亲关系的家族集团构成,这种家族集团是大部族的大小宗支,又叫爱马克(ayimar)。鄂拓克与爱马克的区别,主要在干爱马克为同姓联合体,凡属于一个爱马克的人都被认为是同一亲族集团。在封建割据时期,大小采领或世袭领地,按其族源关系,一般习惯上也叫爱马克。而鄂拓克则吸收不同姓氏的阿寅勒群参加。不过两者都是以地域单位为基础,都必须有一个共同牧地。一个鄂拓克有时由一个爱马克组成,有时由几个爱马克组成。鄂拓克通常以具有支配地位的爱马克的名称来命名,所以两者又往往互相代用。每个鄂拓克或爱马克由阿寅勒牧户组成,在瓦刺诸部中又分别组成四十户、二十户和十户等单位,由德木齐、收楞额等官员管理。他们负责向鄂拓克领主提供赋税、兵役,并处理内部纠纷、互济等事务。简而言之,由同姓或近亲的蒙古包组成阿寅勒,由阿寅勒组戍爱马克,由爱马克组成鄂拓克,由鄂拓克组成兀鲁思。

我们从汉文和蒙文资料中可看出,15世纪瓦剌内部已有爱马克和鄂拓克的组织。如《正统临戎录》中曾提到也先在土木之役后,把明英宗和原先被扣的使臣分散到“各爱马养活着”。

《蒙古源流〉卷6谈到达延汗诸妻中有“卫喇特巴图特巴噶尔观鄂拓克之阿拉克丞相之子孟克类阿克勒呼之女古实福晋”。阿拉克丞相一说即《明史〉中的阿拉或阿剌知院,这说明也先与阿剌知院时期,瓦剌已存在爱马克和鄂拓克组织。鄂拓克是构成瓦剌社会的基本单位,所有瓦剌部众必须加入一定的鄂拓克,受领主役使和监护。《卫拉特法典》有严厉禁止牧民离开原有鄂拓克的规定。后来的噶尔丹洪台吉第一项补充敕令更是明确规定:“去到别的和硕的普通老百姓,同当地居民杂居者应收税;如果他们没有加入鄂拓克,则把他们安置到鄂拓克,如果没加入爱马克,则安置到爱马克中去。”又规定:“如有人从自己所属的鄂拓克迁往别处者,管理他的爱马克长则代表整个爱马克的人应罚其一九。谁不听爱马克管理人的话离开自己的爱马克迁往别处者罚一九。凡把离开鄂拓克或爱马克而躲起来的人送交其爱马克者则得到爱马克管理者马一匹的赏赐,并得到相当于该爱马克帐幕数的绵羊之报酬。瓦剌封建主之所以要用严厉的法律将牧民固定在鄂拓克内,主要是为了保证税收和劳役剥削。

至于明代瓦刺的兀鲁思组织情况,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材料也可以略窥梗概。据<明史〉所载,元末明初,瓦刺是由猛可帖木儿统率的。其后分属马哈木、太平、把秃孛罗三位领主管辖。猛可帖木儿,可能就是〈蒙古源流》提到的管辖四卫拉特的克呼古特乌格齐哈什哈,或《蒙古黄金史纲》中所说四万卫拉特乌格齐哈什哈。关于四卫拉特(杜尔本·卫拉特)四万卫拉特(杜尔本·土绵·卫拉特)的内涵是什么?是指卫拉特四部?四卫拉特联盟?抑或卫拉特四万户的简称?乃至泛指四万卫拉特人众?斡亦剌四千户又是如何变为四万户?诸如此类问题,目前尚无更多资料可资考证,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杜尔本”和“都沁”连起来用,即“都沁·杜尔本”,是泛指蒙古44万之众,“都沁”,代表40万东蒙古之众,“杜尔本”代表4万瓦剌之众。

关于四万户的具体名称,蒙古黄金史纲〉首次提到是在脱欢太师率军攻打阿岱可汗之前,其云,“脱欢太师既归,卫喇特、厄鲁特、巴噶图恃、辉恃四万户会盟。”而《蒙古源流〉出现得更旱,在谈到成吉思汗十二世祖朵奔篾儿千之兄“多斡素和尔之子托诺依、多克新、额木尼克、额尔克俱为厄鲁特、巴噶图特、和恃(辉恃)奇喇古恃四姓之卫喇恃”。据《蒙古秘史〉所载,都哇锁豁儿死后,其四子不将朵奔篾儿干当叔叔看待,各自分离居住,做了朵儿边姓。“朵儿边”与“杜尔本”,蒙古语为“四”之意。《蒙古源流〉作者也许据此认为都哇锁豁儿四子为四卫拉恃之祖,这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托忒文史籍倒是给我们提供了比较可信的说法。如前所述,认为早期四卫拉恃联盟是由额鲁恃;辉恃、巴图恃;巴儿浑、不里牙惕、土默特(秃巴惕)绰罗斯、和硕恃、土尔扈恃等组成。回鹘式蒙文和托忒蒙文所举的卫拉恃成员名称各不相同,数目也因时因势而异,但有一点似乎是可以肯定的,即15世纪初,瓦剌辉恃、绰罗斯、土尔扈恃等部分属几位大封建主管辖。这些大封建主就是兀鲁恩之主,他们各有份地,分领其众,彼此之间不是固定君臣关系,而只是流动的、暂时的从属关系。马哈木去世后,瓦剌大权不是直接由其子脱欢继承,而由太平、把秃孛罗等共同执政即是明证。由于他们经常一起向明廷朝贡或对东蒙古采取共同行动,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卫拉特旧联盟时期。

脱欢时内并土尔扈恃部贤义王、辉特部安乐王属众,又吸收和硕特、巴儿浑、不里牙惕等加入卫拉特联盟,并立脱脱不花为汗,统一蒙古,在我国北疆形成了以瓦剌统治者为主的强大政权。统治机构基本上沿袭元制,其官员又往往受明册封。蒙古汗之下,设有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等重要行政机构,总理蒙古政治、军事、监督等事宜。中书省,典领百官,会决庶务,设有中书令、左右丞相、平章政事、左右丞、参议中书省事等等。枢密院,掌天下兵甲机密之务。凡宫禁宿卫,边庭军翼,征讨戍守,简阅差遣,举功转官,节制调度,无不由之。置有知院、同知,副枢、佥院、同佥、院判、参议、经历都事、断事官等。御史台,掌纠察臣官善恶,政治得失,设有大夫、中丞、侍御史、都事等。瓦刺政权中还设有属于三公的太师、太傅、太保、太尉、司徒等官。这些官职大多能从《明实录》中得到反映。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明英宗实录》正统四年(1439)正月癸卯所提到蒙古大臣名字及职称,其中有:达达可汗脱脱不花、丞相把把的、右丞相脱欢、左丞相昂克;知院孛的打力麻、海答孙;大夫阿都剌、忽秃不花;平章撒都刺、伯颜帖木儿、卯失剌、阿剌、别力的王、奄不剌王、亦勤帖木儿王、小失的王、脱谷思太子、淮王也先;太尉帖木儿撒哈台;头目猛哥帖木儿王、阿鲁秃同知。还有宋提其具体姓名的院判、院使、佥院、右丞、左丞、断事官打剌罕、都事官打刺罕、都事、国公、参议、千户掌判人等等。他们分属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等,为掌管中书省机要事务、枢密院军事大权、御史台监察大权的长官。事隔数年,其中有一些人官职有所升陟和降职。脱欢去世后,也先继太师位。正统八年(1443),明英宗实录〉记载了明廷给瓦剌的敕书中,称也先为“太师淮王中书右丞相”。还提到尚书鬼林帖木儿、八里等。后又提到阿麻火者学士、参政那哈出等等。明实录〉中所列的蒙古诸大臣,是脱欢至也先时期整个蒙古统治集团中的一小部分。仅从这些也可看出他们来自蒙古的不同地区和部落,具有一定代表性。

同时,瓦刺的首领和贡使还接受明廷的封爵。如永乐七年(1409)封马哈木等为王。贡使被授以都督、右都督、都督同知、都指挥使、都指挥同知、指挥使、指挥佥事、指挥、卫镇抚、千户、百户等官街。

也先之后,东西蒙古分离,瓦剌诸部“各有分地”,“部自为长,“分牧而居”。明末清初归并为准噶尔、杜尔伯特、和硕特、土尔扈特及辉特部。每个部相当于一个兀鲁思—一大领地。统治兀鲁思的是汗、洪台吉、太师等,管理鄂拓克的是宰桑,一般都是世袭领主。兀鲁思和鄂拓克下又分设官员,掌管战争、防卫、行政、司法、征税等事务。汗或大台吉(珲台吉)是瓦剌诸部最高的统帅,“凡出师执役无不听其汗之令”从卫拉特法典》中也可看出,在颁发宣战书、组织军队和执行军纪等方面,汗具有军事上最高的权威。

兀鲁思统治机构:汗、大台吉下设有图什墨尔(tusimel),蒙古语为“官员、官吏”之意。为瓦剌参预最高政务之臣,相当于枢密大臣或宰相,处理一切有关鄂拓克的重大事件。札尔扈齐(jarγuei),蒙古语意为“掌管诉讼之人”,系兀鲁思负责司法的官员,辅佐图什墨尔治理政事,兼办一切刑名贼盗案件。德墨齐(demeci),主管王府事务的官员。内则佐台吉以理家务,外则管财政税收。阿尔巴齐宰桑(albaeijaisan),阿尔巴齐,蒙古语“当差人”之意,系承办差贡事务之官员。库图齐纳尔(kotoeinar),蒙古语意为“支马差之人”,系承办汗或大台吉“一切蒙古包及搭支帐房之属”。札哈沁(jahaein),蒙古语“边守人”之意,主管防守边界,坐镇卡伦和巡查防察。乌鲁恃(urad),蒙古语“手艺人、工匠”之意。主管铁匠、负责铸造兵器和各种器具。阿尔塔沁(altacin),蒙古语“金匠”之意,管理绘塑佛像事务。包齐那尔(poueinar),蒙古语“火枪手”之意,管理军营、枪炮等,后其下设有专管炮的“包沁”此外,根据《卫拉恃法典》等记载,还有使者、侍卫、侍从武官等职衔。

管理鄂拓克的是宰桑(jaisan),汉语“宰相”之音译。或一宰桑管理一鄂拓克,或三四宰桑管理一鄂拓克。宰桑之下设有:达鲁噶(daruγa),从达鲁花赤演变而来,“首长”或“首领”之意。管理军务民政的官员。有时也用米称呼构成鄂拓克的下层单位头目,如十户长或族长等。札萨固尔(jasaγul),意为“政治、法令之执行者”,即民政官。德木齐(demci),监察官之意,管理户数40户至一二百户不等。佐达鲁噶管理鄂拓克事务,有下达命令、征收租税、保护民生、介绍婚姻等责任。收楞额(shulengge),征税官,系佐德木齐管理鄂拓克事务,主要负责征税,《卫拉特法典》指出是二十户长。收楞额下又有阿尔班呢阿哈,佐其办理鄂拓克事务。和硕齐(hosoci),军队的指挥官,由于瓦剌是军政合一,有时也指鄂拓克的首领。

由于游牧经济逐水草无常居的恃点,瓦剌的统治机构比较简单,不似中原地区那样庞杂。即使上述这些官员也不一定设置齐全,往往因时因地而异,有的鄂拓克和兀鲁思可能只设置其中的一部分。无论是兀鲁思或鄂拓克的官吏,往往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世袭领地的封建主,又是大小台吉下面的臣僚。他们在汗的统率下,组成封建政权的统治机构,行使各自职能,以维护本阶级利益,迫使广大劳动人民就范,供其驱使。并制定法典,建立法庭来维护封建秩序。《卫拉特法典》的制定和实施,除了共同抵御外侮的需要外,其主要目的就是加强封建统治,镇压人民的反抗斗争。

作为瓦剌封建政权的重要支柱和组成部分之一的军队,在明代也有所加强和发展。瓦剌的军制,基本上承袭古代漠北游牧民族的十进制军政合一组织。最小的单位是10人小队,选其中1人来指挥其他9人,名为牌子头或十户、什长。其上为百户,管9个牌子头,各有自已直辖小队。百户之上是千户,又其上是万户。百、千、万长的职位通常是世袭的。成年男丁,都被编入这种组织中服军役。

百、千、万户的十进制军政合一组织的痕迹,在法典中也有所反映,如规定:“不把十户中所发生的犯罪向十户长报告者,则切断其两手(一说为手指)。”进行结婚仪式时“德木齐(四十户长)举行宴会),可宰大牲畜4头及羊5头;收楞额(二十户长)可宰大牲畜3头及羊4头"。

由于游牧经济的影响,瓦刺的军队有其显著的特点,即“有骑士而无步卒”,他们自幼生长在“鞍马间,人自习战”,故“勇悍善战”,能骑射。往往是“上马则备战斗,下马则屯聚牧养”。军队出发前,其粮饷和军需品大多自备。如《卫拉恃法典》规定:“四十户每年必须造胸甲两件,否则科马驼各一头。”并根据其财力大小担任不同兵种。从《卫拉特法典〉可看出,郭达库蒙(中等户)战时充当骠骑兵、装兜兵及铠甲兵等,而哈剌库蒙(下等户)只能当携带弓矢和刀剑的一般士兵。

瓦剌的军队多骑兵,马匹是战争工具,士兵上马即行,下马便止,往往是一人数马,轮换骑坐,称为“副马”其部伍甚整肃,行则老小辎重居其中,遇敌则以精兵应之,家属与军队保持一定距离。战争结束后,军人乃与家属团聚。大规模出征时,留在后方的家属、辎重称为“奥鲁”,又称“阿兀鲁黑”(复数为“阿兀鲁兀惕”),译作“家小”、“老小营”。如土木之役后,也先的老营是在失八儿秃。

至于各个时期瓦刺拥有军队的数目,史籍没有系统记载,不过从汉、蒙文及一些外文资料中也能了解梗概。如马哈木曾拥兵3万东渡饮马河,也先投入对明战争的兵力合计9万,也先死后瓦剌挎只八拥众7万欲与孛来仇杀,斡失帖木儿率4万骑驻牧西北,以拜巴噶斯为首的联军有3.6万人(一说5万人)等等。瓦剌强盛时,其兵力不下10万。

统治阶级为了使军队更好地发挥对内镇压,对外抵御强敌或扩张、掠夺的作用,制定了一系列奖惩制度,军纪颇为严整。若临阵后逃或外敌袭来时不告急者以及动乱之际不应召出动者都科重刑。从军失伍及逃回者,则褫衣服,冠以纸帽,让其妻穿短布衣游行徇众,数日后将其盛于革囊中,以锥戳之。侥幸未死者,则没为奴,妻及家产俱入官。同时又规定一系列褒赏制度,对荚勇善战者加以奖励。如据《卫拉特法典〉第五十条所载“作战时,毙敌者作为褒赏接受所毙之敌的铠甲,对此最先予以援助者则接受胸甲(一说为腕甲)或头盔及其他物品。因战斗杀夫者作为褒赏得其妻。”其他诸如从敌人手中救出王公、达官、塔布囊者,夺回被敌人掠夺的马匹者等等都受到一定的奖赏,有的还因此获得达尔罕的称号。

二、封建制度下的阶级关系

13世纪以后,瓦剌先民已逐渐进入了早期封建制阶段。明代瓦剌时期,虽然在社会组织和生活习俗方面还保留着不少氏族制残余,但封建化却大为加强。

在封建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者。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如狩猎、捕鱼、牧畜、靠采集林木果实生活等等,也总是以占有土地为前提,或者为固定的居留地,或者为了从一地迁徙到另一地,或者作为动物的牧场等。”瓦剌游牧社会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同样是封建主占有主要生产资料一一牧地和狩猎场所,以及对牲畜的支配权,并控制着附于土地(牧场)上的牧民。虽然,封建领主对牧地的占有往往是以“部落公有”形式出现,但这并不能掩盖封建领主占有的实质。只有获得对牧场的支配权,封建领主才能在占有大量牲畜的条件下,剥削奴役牧民。

元朝后,瓦剌人已经在严格限定的地区(即嫩秃黑,营盘)以内放牧,随季节逐水草,按照一定路线转移收场。汗(或珲台吉)及其继承人是土地、牧场的最高所有者,他们把土地分给自己的亲近和勋臣,作为份地一“忽必"(qubi),即终身的有条件的领地〈由一定数量的游牧家族和足资维持他们生活的牧地及狩猎场所构成)。后又发展为世袭封地“乌木齐”(δmεi)。由于土地、牧场均属于牧主占有或管理,所以,他们就有权把牧民固定在土地上,并控制其迁徙,擅自逃亡的应追回送交原主。卫拉特法典》第六条规定:“接纳逃人者科(其财产)的一半,并将人送回;同时又杀人者(指杀害逃亡者)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杀害被收容的从其他地方来的逃人者,罚五九;把逃人扭送王公者,受到箭筒多少即给马多少匹的褒赏。捕获企图越境到【别的国家】的逃人者,则除逃人【本人外],可得他的其他财产之一半。”

此外,游牧经济的另一重要生产资料一牲畜,虽然有一部分归牧民所有,但这种所有权也是相对的。牧民除了缴纳通常实物税外,还有种种额外负担,例如封建领主受财产刑时,阿勒巴图就得代缴牲畜,阿拉特在其主人向君主送礼、召集会议、转移牧地、举办婚事的场合,还得提供牲畜等。

由于封建领主们掌握了游牧经济主要生产资料一牧场的袭断和牲畜的支配权,因而阿拉恃牧民对于封建领主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封建主有权干涉所属阿拉恃的婚姻嫁娶、财产继承、债务关系、入寺为僧以及迁移、居住等自由。阿拉特无权离开领主另行游牧,离开额毡(主人),就要被看作逃亡,逃亡者应立即被追回交其主人处置。封建主还可以将阿拉特当作赠品送给他人充当自己女儿的陪嫁,或与财产一样作为科罚品。如《卫拉特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无论以任何借口临阵后逃者,大王公科铠甲百领、驼百只、(属下)人民五十户、马千匹……”等等。

为了保护封建主的牲畜和财物,瓦剌统治者制定条规,严厉惩罚盗窃罪。如《卫拉特法典〉第六十条规定:“偷窃骆驼者,罚十五个九,骟马及种马者罚九九,母马罚八九,母牛、二岁小马及羊罚六九。”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盗窃战甲者科以重罚,如盗窃头盔及铠甲者罚十个九,盗窃头盔、胸甲、良弓及装箭十支的箭筒者各罚三九……。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对盗窃衣物、日常用品的处罚,如盗窃绸面大皮袍、黑貂皮袄、虎、豹、水獭皮的地毯,绸面短棉大衣、银鼠皮袄者,则罚五九,这相当于杀死一个男奴隶或丈夫杀其遗弃之妻的科罚。

总之,瓦剌封建主从限制阿拉特自由迁徙、不准擅自离开封建领主、严惩逃亡等方面,把牧民固定在封建领主所控制的牧场上,受其奴役和剥削。并用严惩盗窃等规定来保护封建经济另一重要生产资料一牲畜及其他财富归领主所有,使封建生产关系得以巩固。

这种生产资料占有制反映在阶级关系方面,即是社会上分成两大阶级,统治的封建主阶级及被压迫的阿拉特牧民。在我国卫拉特蒙古族聚居地区之一,内蒙古阿拉善旗流传着这样的谚语:“没有无诺颜的阿勒巴图,也没有无阿勒巴图的诺颜。”

诺颜有大诺颜、执政诺颜、小诺颜之分,又称为大、中、小王公,包括汗、济农、洪台吉、台吉、王、塔布囊、墨尔根、岱青、楚库儿等,就封建主阶级而言,还应包括属于臣僚系统的太师、宰桑等。

各级领主构成封建统治阶级,他们是兀鲁思和鄂拓克的领主。封建领主有权独自处理领地内的军事、行政、司法等一切事务,并拥有向属众课税、征役的权力。但小领主对大领主、大领主对汗,则保持层层隶属或藩属关系。宗主通过阿勒巴alba,蒙古语为差役、贡赋之意)对藩属进行束缚,即藩属要参加宗主召集的军事行政及司法会议,参加出征和提供一定数量的武装战士,向宗主献纳贡物等。因此,阿勒巴图(albatu,即负担赋役义务的人、纳贡者,承担赋役基于隶属关系,故又称为属民)与诺颜的关系,不仅是指属下牧民对其封建领主的关系,而且也泛指下一级封建主对上一级封建主,甚至大封建主对汗的关系。但两者有质的差别,前者是封建主对牧民的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后者是封建统治阶级内部上下隶属或宗主关系。

一般所指的阿勒巴图阶级是属于乎民阶级。根据其政治、经济地位的差异,可分为三个阶层:

上等户,赛音库蒙(sayinkumun,上等人、贵民,主要就是指的这个阶层,其次包括中等户。

地位更低下的是勃斡勒(boγol,家仆和奴隶)。奴隶的主要来源是俘虏,有的则是下等户因欠债或犯罪沦为奴仆。另一种是世袭奴隶(家生奴隶)。主要是家庭的仆役,从事牧孳畜、拾粪草等,或跟随商队进行贸易。奴隶也能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但他们不受法律保护。奴隶一般被视为会说话的工具,但有时也被看作有人格的人,例如不仅男奴隶在审判时可充当证人,就是女奴隶如能拿出被盗牲畜的骨和肉来,也可当证人。

奴隶的地位是十分卑下的,如<卫拉特法典》规定:从火灾中救出奴隶、甲胄或铁盾者奖马一匹;强奸女奴隶者处马一匹财产刑(而强奸一般妇女处罚一九);奴隶被杀害,其主人只用少量牲畜作罚款即可免罪。同时,奴隶贩卖也相当盛行。根据《明实录》等记载,瓦剌封建主曾把俘虏去的汉人转卖到哈密甚至撒马儿罕。巴德雷在其著作中也指出:17世纪时,卡尔梅克经常在亚梅什湖的定期集市上出售马匹,奴隶和中国商品。但卫拉特各部的主要生产者仍是普通牧民。

明末清初,在蒙古地区还形成了一种特殊的阶层,上层喇嘛一僧侣封建主,下层喇嘛一披着袈裟的阿拉特牧民。随着藏传佛教在蒙古地区广泛传播,封建领主们为了表示自己对喇嘛教的虔诚,常把土地、牲畜、属民奉献给寺庙。贫困的阿勒巴图为了摆脱世俗封建主的压榨,也被迫投到庙里当喇嘛,寺庙逐渐形成一种特殊的封建领地。那些上层喇嘛呼图克图等,就形成了僧侣封建主。他们与世俗封建领主互相勾结,欺骗、剥削和压迫人民,是封建统治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喇嘛中的下层与沙比那尔,按其财产和法律地位来讲,都是属于阿勒巴图阶级的下层,与普通牧民一样。

封建主对属下阿拉特的剥削,一般分为劳役负担和实物征用。劳役负担方面,封建主把自己的牲畜交给阿拉特放牧,或令阿拉特在自己营盘中服役,为他们放牧牲畜,拾取燃料,挤奶及剪羊毛等。实物征用方面,封建主除了根据阿拉特牲畜的多寡,每年征牧一定数量的牲畜外,还根据生活需要和遇有婚丧、移牧等事,向其属下阿拉特征调马、牛、驼、羊、乳制品、马奶酒、毡子和牛车等。此外,阿拉特还有其他种种额外负担,如封建主被罚牲畜或向上一级封建主进贡时,阿拉特就必须向领主缴纳所需牲畜和物品。阿拉特还需缮鳖军器鞍马,为领主出征作战;以自己的人力物力保证驿站畅通,为过往官员、信使、喇嘛等提供食宿。同时,与中原地区建立贸易关系的领主们,从阿拉特那里征调马匹等,转向中原地区进行交换,再把换来的货物卖给阿拉特,从中牟取暴利,进行盘剥。为了保证封建领主的运输赋役和食物供应正常进行,卫拉特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断绝大王公之食物者,科以罚九九的财产刑,属于中王公者则罚一九,小王公者则罚马一匹的财产刑。不正当地(非法地)骗取(吃掉)王公的食物者,则科马一匹。”第十六条规定:“必须提供三种法定的大车。必须区别使者的任务,有的为宗教上及行政上而出发(的使〕者,有的为王公及其配偶生病而出发(的使}者,或者在大敌袭来的场合而出发者,均须提供大车,如不肯提供者则罚九九。

瓦剌统治者还用重罚来维护封建领主的各种特权,以保证王公贵族的不可侵犯性。阿拉特牧民如不听从王公和官员的命令或侮辱他们,以及不按时完成规定的赋税和劳役,都要受到严惩。如《卫拉特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以〔言词〕侮辱大王公者没收其财产;侮辱中王公或共塔布囊齐罚九,殴打者罚三九,系轻打者罚二九。以言词侮辱内侍宫或收楞额者,罚马羊各一头,重打者罚一九,轻打者罚五。”甚至当着高贵者之面吐痰、投土者都要受到科马一匹的惩罚。而法典第二十一条却规定:“为了执行公务,<汗之)敕令和法律,大小王公、官吏、得木齐、收楞额殴打人不坐罪;因而致死者,亦不坐罪。”也就是说王公、大小宫吏可借口执行公务,对阿拉特牧民进行体罚,打死人也不算犯罪。法典并规定了杀死不同社会地位的人,其犯罪受罚程度也不同。如第五十九条指出,“〔纵火〕杀高贵者厥所;杀害中层阶级者处以牲畜三百头及贵重品三十个;杀害下层阶级者处以罚十五个九及贵重品一个的财产刑。”第三十三条规定:“杀男奴隶者罚五九,杀女奴隶者罚三九的财产刑,》死者社会地位越高,处分越重,反之亦然。

瓦剌大小封建主通过征税、贸易、掠夺战争,集中了大量财富,过着奢侈的生活,而广大阿拉特牧民却往往是饥寒交迫,极端贫困。为了摆脱封建主的压榨和残暴统治,阿拉特经常采取逃亡的形式以示反抗。如前所述,1450年前后,也先为泄私愤,加罪于蒙克拜和布库索尔逊并加以杀害,引起了广大部众不满,纷纷背弃,部属离散大半,削弱了他的统治。《卫拉特法典》关于严惩逃亡、辱骂和殴打领主等种种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牧民反抗封建剥削压迫斗争的激烈和普遍。

三、游牧为主的经济生活

元末明初,瓦剌逐步从叶尼塞河上游一带向南方草原地区移动,有的向东南发展,进入札布汗流域,有的越过阿尔泰山脉,进入今准噶尔盆地北缘。随着部众繁衍,自然环境变迁,瓦剌的畜牧业也大有发展,到了14~15世纪,已由半狩猎半游牧逐渐向以畜牧业为主的草原游牧经济过渡。

瓦剌的游牧业主要是经营马,牛、骆驼、绵羊、山羊等五种牲畜的牧养,其中尤以马、羊为大宗,骆驼和牛较少。牲畜是瓦剌部众的主要财富,史称“问富强者,数牲畜多寡以对”。它既是交易的计算单位,又是判处财产刑的科罚单位。富者拥有许多马驼及数以万计的牛羊。而贫苦牧民,则往往只有少量牛羊。从瓦剌每次朝贡马驼动辄万计,判处财产刑时,往往科以驼百只、马千匹,牛羊数九,以及封建主赐给高级喇嘛的牲畜一次可达5 000头乃至1万头,进藏熬茶一次就以一万匹马作为开支,均可看出瓦剌的畜牧业已有相当发展,瓦剌封建主拥有的牲畜量往往数以万计。而普通牧民的牲畜占有情况,从《卫拉特法典》有关财产刑及聘礼的规定,也可了解一些。因为财产刑和聘礼的规定,总是要建筑在现实占有量的基础上。如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层阶级之间的聘礼牲畜数量如下:驼2只、牛10头、羊15头外嫁奁为马及驼各1头,外套、无袖短衣、鞍子、笼头各一件。第三十九条规定,女儿的双亲在婚约后将其另嫁他人者,科以财产刑;系下层阶级者科罚一九及驼一只。不过,也有许多贫苦牧民因付不起聘礼,无力婚娶,只能靠氏族互助而完婚的。可见当时贫富悬殊已相当大。

狩猎业在瓦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仅次于畜牧业。其所居地区峰峦起伏,森林茂密,生长着大量野生动物,常见的有豹、狐、鹿、猞猁、水獭、貂、灰鼠、银鼠等等,因而,围捕兽物,以弥补游牧生活的不足和获取大量珍贵毛皮,是瓦剌人重要副业之一。尤其是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时,蒙古人主要依靠狩猎来渡过饥荒。例如正统十年(1445),也先部发生饥荒,遣人马于红崖子山(今赤峰市东北)围猎。同时,瓦剌贵族及部众也往往以猎取的毛皮作为朝贡和互市的重要物资。如正统十年(1445),一次就贡“青鼠皮十三万、银鼠皮一万六千、貂鼠皮二百(张)。

瓦剌入“性喜射猎,第持弓彀矢,罕有巧力胜者”。打猎,对于封建主们,既是一种娱乐,大规模的围猎又往往带有军事训练性质。但对于广大的阿拉特群众来说是一种日常职业,他们在冬天或春夏两季结成小团体或个人出猎,并“颇知生长之道,故春不合围,夏不群嵬,惟三五为朋,十数为党,小小袭取,以充饥虚而已”。只有到了秋天“弓劲马强,兽肥隼击(应是繁)”,乃由封建主率领成千上万属下外出围猎,千骑雷动,万马云翔,围猎时间有的长达100天左右,猎物堆积若丘陵,然后分给大家。围猎必须严格遵守习惯程序,违者须科以财产刑。例如规定:“在王公禁猎区灭绝野山羊者,罚一九(牲畜}及驼一只之财产刑,不知(是禁区〕而犯之者不坐罪。”“破坏围猎(规定〕的,或围猎时同别人并立或并进者科五(牲畜〕,走出线外三射程以上的距离者,罚马一匹,二射程者罚母绵羊一只,一射程者没收箭五支;捕获藏匿为箭所伤而逃走的野兽者罚五(牲畜)藏匿非箭伤之野兽者没收其马。

畜牧经营方式,基本上是阿拉特以一家一户的蒙古包组成小团体一阿寅勒(卫拉特方言称为“霍屯”),在领主所指定的牧场上,随着季节更换营地进行游牧。不过,在战争和掠夺的威胁下,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也曾经采取过数千人之多的大屯营和野营屯牧,名曰豁里牙(野营、屯营),但只要环境稍一安定,就仍然采取阿寅勒的游牧方式。一般没有挖井、储草、牲畜棚圈的设备,更没有防疫措施,所以无法避免风雪、亢旱,畜疫等自然灾害。

靠近河流、湖泊的瓦刺人也从事渔业,打鱼主要是使用鱼网等。在叶尼塞河上游八河口及后来在阿尔泰地区,瓦剌部众只要环境比较安定,有时也经营粗放的农业。元史·地理志》提到益州“地沃宜耕稼,夏种秋成,不烦耘籽”。居住在这里的一些斡亦剌部众可能也从事耕耘。此外,卫拉特法典》还有关于盗窃锄头、鱼网等的规定:“凡盗窃火镰、刀、箭……锄头……打鱼用网、捕获用夹子者,断共指;如惜其手指,则罚五(牲畜),即大牲畜丙头羊三只。”

随着畜牧业和狩猎业的发展,手工业生产水平也有所提高。阿拉恃能制造一些游牧业最迫切需要的日常用品,羊毛用来制遣毡子,如锡尔德克(毡毯)都尔布德(坐褥)等等。家畜及野兽的皮革用来制造皮带、皮囊及缝制衣服和鞋帽,如拉布锡克(袍)哈尔邦(冠)等。用木料制成碗、碟、盘、马车和帐幕的支架等。由于战争和狩猎的需要,一般牧民都会制造箭。至于盔甲、弓弩、钩枪等,则有专门的工匠在领主的营盘中进行制造。

据《译语》记载:“为造甲胄一副,酬以一驼,良弓一张或利刀一把,酬以一马,牛角弓酬以一牛,羊角弓酬以一羊。当时武器与牲畜的比价是:“头盔一领相当于驼一只或其他牲畜九头,腕甲一对相当于牲畜五头,枪一攴相当于牲畜五头,甲胄一领(包括头盔、腕甲在内)相当于牲畜九十头,高级刀剑一把相当于牲畜九头,下等刀剑一把相当于牲畜五头,枪一支相当于牲畜三头,弓和箭筒相当于三九牲畜。”瓦剌人还利用从汉族那里交换来的铁器重新冶炼,改铸成他们所需要的工具、武器或其他物品。此外,还能制造牛车或马车。据《明实录》记载,也先为了加强与中原地区经济贸易,曾在黑松林一带制造牛车3 000余辆。这也反映了当时瓦剌手工制造业已达到一定的水平。

我们从《卫拉待法典〉所例举的盗窃赔偿物品来看,品种丰富,名目繁多,有火镰、刀、箭、锉刀、绳、大锅、三脚架、马勒、小缒、剪刀、锄头、斧子、锯、钳子,打鱼用网、捕兽用的夹子、车刀、钻子、套竿、针线、短剑、铁镫、木鞍、银镶嵌的马鞍、马镗和笼头、毡斗蓬、装饰鞍被、弓弦、弓袋、箭袋、钢盔、铠甲套等生产及作战用品;还有布衬衫、皮靴、帽、绸面大皮袍、黑貂皮袄等衣物;镶宝石戒指等装饰品;碗、勺、盘、水桶、皮囊、橱柜、大箱子、压榨器、梳子以及虎、豹、水獭皮的地毯等各种日常用品。其中果然有些物品是通过贸易交换或战争掠夺取得的,但有不少是瓦剌部众自己制造的。可见,手工业生产无论从技术或品种方面都有所提高。

贸易在瓦剌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很重要地位,除了通过朝贡或互市与中原地区保持密切的政治、经济、文化联系外,与西域诸族的贸易也是非常频繁,他们经常与回回商人一起,到撒马儿罕等地进行商品交换和奴隶买卖。

由于从半牧半猎的林木百姓逐渐向草原游牧民过渡,瓦剌部众的生活习俗也随之有所变化。首先是逐水草游牧,无恒所,夏择丰草绿褥处驻扎毡篷和放牧,冬居媛谷,结队狩猎。夏日居留地以有水草的空旷场所为宜,如湖畔或河滨,但要尽量避免家畜受害虫所侵。冬天必须选择位于有掩护的地方,尽量使家畜不受到风雪袭击,这就是说,或在有森林的地方,或在避风有树林的山谷里,而且附近要有泉水和不被雪盖的牧场。同时,住房也逐渐由白桦树皮复盖的棚屋向以毛毡为壁的帐幕过渡。迁徙时只要把帐篷拆卸,驮在骆驼上便可运走,过着“行则车为室,止则毡为庐,顺水草便骑射为业”的生活。

其次是衣食住行,无一不取给于牲畜。明人记载中称:“韦鞲毳幕以御风雪,羧肉酪浆以充饥渴”,正是瓦剌部众生活的真实写照。饥食其肉,渴饮其酪,寒衣其皮,马湮待客,尤视马肉为珍肴,驰驱资用,无一不与牲畜相关。因而,牧民见面,互问牲口好,论贫富,数牲畜多寡以对。不过随着贸易的发展,手工业品和农产品的输人,瓦剌封建主往往冬衣锦缎皮袍,食牛羊肉谷饭,夏服丝绸,餐酪浆酸乳麦饭。一般牧民生活变化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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