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当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时,为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并减少被执行人因多次被执行而产生的额外负担,执行法院通常会将案件合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的受偿顺序该如何确定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某利、郭某宾、春某峰、贾某强申请执行博某公司、闫某萍、孙某英⺠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某利、郭某宾、春某峰、贾某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某公司、闫某萍、孙某英的债权转让给了神某之源公司。 二、2017年4月4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6)豫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某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某利一案。2.郭某宾一案。3.郭某娟、蔡某环、金某丽、张某琪、杨某棉、赵某军等案。4.贾某强一案。5.春某峰一案。 四、2017年4月4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对于博某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某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某利、郭某宾、春某峰、贾某强予以退还。”赵某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五、2017年5月2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7)豫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军的异议。赵某军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 六、河南高院作出(2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异57-5号执行裁定。神某之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 七、2019年3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神某之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3.因神某之源公司受让了贾某强、春某峰及陈某利、郭某宾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某强、春某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某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3.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18-5-203-001 河南神某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军、 汝州博某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48号】(指导案例122号)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 中某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阳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案件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118号】中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惠州中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金某公司、隆某公司与成某公司、湘某公司、淞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负有向原告中某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的义务,且中某建公司享有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滨海星城项目在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因湘某公司、东某公司分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外两个案件被执行人同为成某公司,也在惠州中院立案执行,该院基于湘某公司、东某公司申请,将该三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拍卖成某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和房产,并将拍卖所得统一按照规定顺序和标准,对该三案及其他参与分配的相关债权一并清偿,依法有据。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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