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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规则详解(三)

 事理通达 2024-11-23
1、受害人由亲属护理时护理费的认定规则及标准——姜某某诉某发展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某发展公司作为某自然风景区的经营者,应确保景区环境安全有序,并应及时排除可能导致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发生危险的各种安全隐患,以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某发展公司在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高山草甸”雪场人工湖侧壁断崖式落差处,未设置必要的安全护网,未张贴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包括姜某某在内的多人在游玩过程中跌入人工湖湖底摔伤。某发展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姜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姜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高山草甸”雪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对于普通游客而言难以预见且无法预判,故某发展公司应对姜某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发展公司与某旅游公司、某器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事宜系三公司间内部事项,对普通游客姜某某而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经营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公司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就某发展公司所持由某旅游公司、某器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姜某某、某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某发展公司上诉主张姜某某护理人员有收入但并未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故不应赔偿护理费。
    首先,本案中,姜某某摔伤导致腰椎骨折,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考虑姜某某受伤部位、伤情及身体恢复能力,其确有护理必要。其次,家庭成员给予受害人护理,并不能免除侵权人承担护理费的赔偿责任,亲属投入的护理劳动同样应当得到经济上的认可。无论是亲属护理还是雇用护理人员护理,只要确有护理必要,合理的护理费用就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因受害人选择亲属护理就面临可能不被支持护理费的风险,或者加重其举证责任,不但不利于保障实现亲属护理,还可能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选择困境。最后,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一条款,应当理解为是针对护理人员有收入但因进行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时护理费如何计算的一种规范,是为了明确此种情况下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不意味着在受害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时,护理费即可以不予赔偿,否则违反了立法本意和基本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姜某某陈述由其爱人及父母护理,其在诉讼中是以150元一天的标准主张一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没有以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案例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783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详解】
一、护理费与劳动报酬的二元属性
    对于有收入的护理亲属,即使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有误工损失,仍有支付受害人护理费的必要。护理费损失并不因为所在单位未扣减工资而不存在,也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原则适用的关键之处在于受害人获得利益和受到的损害是基于同样的原因,护理费的产生原因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单位给付护理人员劳动报酬的原因基于劳动合同,虽然表面上受害人既得到了侵权人支付的护理费,同时护理人员的收入也没有减少,但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强调受害人不得因同一损害获得两份赔偿的同时,也要注意侵权人不得因为第三人的支付而免除责任(第三人的意图并非为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是因为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原因获得利益,不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①本案中,姜某某的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并不能免除侵权人承担护理费的赔偿责任,亲属投入的护理劳动同样应当得到经济上的认可。无论是亲属护理还是雇用护理人员护理,只要确有护理必要,合理的护理费用就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不大。而对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该条明确为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观点据此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护理亲属因护理造成了误工损失,否则护理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此,这一条教应当理解为是针对护理人员有收入但因进行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时护理费如何计算的一种规范,是为了明确此种情况下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不意味着在受害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时,护理费可以不予赔偿,否则违反了立法本意和基本的公平原则。对于该条款的准确把握应当包括以下三点:
    (1)受害人的亲属护理人员有收入并因此有误工损失,受害人根据实际损失主张护理费的,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对于亲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进行举证,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举证,审查实际损失情况,并根据护理实际需要合理认定护理费;
    (2)受害人的亲属护理人员有收入但没有误工损失的,也就是受害人的亲属护理人员并没有因护理受害人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法院对于受害人的护理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受害人的亲属护理人员有收入并因此有误工损失,但受害人没有根据实际损失主张护理费,而是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或更低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就本案而言,姜某某陈述由其爱人及父母护理,其在诉讼中是以150元一天的标准主张一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没有以亲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金额亦没有超出当地护工的一般报酬水平,属于合理范围,法院据此支持了其护理费主张。
2、景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减轻——胡某某诉某旅游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胡某某受伤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当时景区的天气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胡某某提供的摔伤时的现场照片应为真实,可以明显看出当时木梯台阶右侧(自下而上方向)没有木楔固定,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某旅游中心虽然在木梯附近设置了安全标识,但是该标识仅自下而上方向的游客可见,无法起到对对向游客的提示、警示作用。
    虽然某旅游中心主张景区另有下山返程路线,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充分提示、引导。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门头沟文旅局出具三份安全检查记录以及《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关于某景区检查情况的说明》内容,某旅游中心作为景区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做好景区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维修工作,未在存在安全风险区域合理设置安全标识,未起到应有的提示、警示作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胡某某在景区游玩时摔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旅游中心主张胡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胡某某的受伤经过及现场情况,对某旅游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胡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胡某某病历诊断情况、医嘱、生活常识及相应证据,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62168.96元。至于胡某某后续手术、术后治疗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另行主张。
    某旅游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旅游中心作为景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保障景区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不合理的风险;对难以避免的风险应进行充分提示。但某旅游中心没有做好景区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维修工作,未在存在安全风险区域设置安全标识,未起到应有的提示、警示作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胡某在景区游玩时摔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旅游中心主张胡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胡某某受伤经过和现场情况,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的确定数额合法合理,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详解】
  一、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包括经营类和组织类。其中经营类主体列举了宾馆、商场等场所,其均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能够为不确定多数人提供服务,并且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场所、设施等有控制能力。组织类主体主要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行为,涉及场所包括会议会场、体育场等开展公益性社会活动的地方。
    景区能够接待游客参观、游览,经营景区应属于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景区经营者对其景区内的场所、设施、标识等有控制能力,能够修缮、更换景区内各种设备设施,因此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同时,因为自然风景区地势复杂,受天气等因素影响大,易发生游客受伤等安全事件,因此,自然风景区经营者不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而且应当承担更为严格、更为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如何判断景区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判断标准和相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判断景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考量一般标准和综合多种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认定。一般标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标准,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场所、该类经营、开展活动所需设备设施的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规定景区开放应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2)行业标准,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达到同类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约定标准,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义务的约定,如景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的明确承诺。(4)理性善良人标准,即法律拟制的、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般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具有的谨慎与理性。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1)景区的获利情况,即营利性景区经营者应比公益性景区经营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该景区为收费景区,属于营利性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2)景区的公众开放程度,即开放程度越高则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涉案景区开放程度较高,允许不特定多数人进入景区,故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3)景区的成本比例,即景区经营者采取防范措施的成本与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失的比例关系,若防范成本过高,远超出景区经营者的能力范围、承受限度,则未尽到此种义务不能认为其存在过错。本案中,及时修缮、检查游人行走的楼梯属于防范措施成本低的日常维养,没有超出景区经营者的能力范围和承受限度,故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4)景区对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本案中,“在雨天上下台阶时易摔倒受伤”属于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普遍存在的危险,景区经营者作为理性善良人,虽能预见而怠于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止,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具体要求
    具言之,可以对自然风景区经营者提出两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
1.硬件方面
(1)景区的建筑物及设施方面。
    首先,自然风景区的经营者应提供符合建筑、消防等领域法定要求、行业要求的建筑物及设施。其次,因其管理范围可能包括悬崖、河道等多种危险场景,特别需要提高人行步道、防护围栏等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性,在易掉落石、发生山体滑坡区域加装防护网等。本案中,胡某某受伤的地方属于常规游览路线,是游客的必经之路,且上下木梯之处属于易受伤的区域,故该景区经营者应当提供固定、稳定、结实可靠的木梯供游客使用,反之则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2)景区的安全保障人员方面。
    景区运营应配备数量充足、资质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一般自然风景区要提供具有医疗救助基础知识的人员、日常安全巡逻巡视人员等,如景区内有索道、滑道、电梯等特种设备,应配备相应的从业人员。本案中,涉案景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涉及特种设备,故仅需提供一般医疗救助基础知识的人员或基础医疗物资、日常安全巡逻人员即可,反之则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2.软件方面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的游览环境。
    一方面,景区经营者应当确保游览路线上不存在危险隐患。如有塌陷的路面、倒塌的树木、液落的落石、被冲垮的桥梁等,应当及时清理、修整。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和意外事件预防机制,出现意外情况时能够确保有相应的人员调度、处置,有完善的应急处置预案。本案中,景区经营者未及时检查修缮木梯,消除危险隐患,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防范外部的不安全因素,制止或减轻来自第三方的侵害。
    因自然风景区面积大,并不苛求数量过多的安保人员,但是应确保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应数量的安保人员,或放置可使用的紧急求助设备,反之则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说明、劝告义务。
    因景区地势地貌复杂,若无工作人员引导、提示,景区经营者应当在必要的地点放置清晰、明确的指示牌、路线引导图、劝导牌等,确保游客明确理解游览范围;在危险路段、危险区城放置提示警示牌,如“小心上下台阶”“小心有毒动植物”等。本案中,事发地“小心台阶”的标识仅为单面,游人下山时并不可见,且无工作人员引导、提醒,故涉案景区经营者并未尽到危险提示和警示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积极救助义务。
    景区经营者承担的积极救助义务主要包括积极指派救护、救助人员参加救助工作等;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请求支援;启动紧急事件处置机制,充分调度救援人员;及时、准确报告意外事件,为专业救助提供必要信息……若景区经营者没有履行或者疏于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则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三、如何确定被侵害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减轻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根据实质平等理念要求,现代立法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承担稍多的义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等。但是,对游客也并非无限制地宽容,游客应当满足理性善良人的要求,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游客的注意义务作明确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要点,个人认为在景区游览观光的游客应尽到如下义务。
1.确保身体条件满足游览项目的要求。
    包括游客年龄应符合游览项目的要求,自身不存在明显不适宜游览的缺陷或疾病,游玩景区内的特殊项目应符合相应要求等。
2.游览观光过程中行为得当。
    如不在行进过程中嬉笑打闹,上下台阶时注意观察路况,不停留于危险路段等。本案中,涉案景区主张胡某某没有遵守“走路不观景”的提示,是自己走路不小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未支持其主张。
3.选择适宜的服饰装备。
    如在地势复杂的景区游玩时不穿着高跟鞋、厚底鞋等,不佩戴遮挡视线、尖锐锋利的配饰等,在危险程度较高的景区游玩时应携带保温毯、充足的水等必备求生物资。
4.在特殊天气更应小心谨慎。
    如雨天、雾天等,应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并且更小心谨慎地满足前述注意义务。如果游客作为被侵害人并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则应视情况减轻或免除景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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