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也是民法的分析工具,一种制度模型。民事法律关系以现实的社会生活关系为基础,以法律制度为导向,从而使现实社会关系在法律规制下形成一种有意义的抽象逻辑结构,即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有秩序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仅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没有权利义务,仍不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 除法律规定外,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则民事法律关系难以建立。如日常生活中最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价格、数量、质量等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买卖合同关系才能成立。 民事法律关系又体现国家意志。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各种强制性措施加以保障,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权益能够得以实现,对法律关系中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则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制裁。 在总则中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当总则中确立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时,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其内容。其中,权利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与债权作为民法中的两大基本财产权,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的最基本的要素,更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权利。据此可知,不动产物权以及以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均属于财产权。 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都需要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项要素,缺一不可,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发生变化。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主体,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因此法律关系的构成必须有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参加,民事主体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一个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双方,任何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数人,此处的“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不同的,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是法律确认的、在社会生活中可以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1) 自然人。自然人指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参与者。 (2) 法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国家机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3) 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如合伙企业。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已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其并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4) 国家。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国家不仅是国家主权的代表,同时又是国家财产的所有者,当国家参与民事活动时,它就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国家作为受赠人承受自然人或法人赠与的财产、国家发行国债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仅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没有权利义务,仍不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不可缺少的两方面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存在的,权利的内容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如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所享有的取得标的物价款的权利就是买方所负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买方所享有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就是卖方所负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的权利义务就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会直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是划分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在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中居于主导地位。如一方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交付标的物并取得价款,该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内容,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有偿的买卖合同方无偿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该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内容决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无偿的赠与合同。 而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它体现的则是一方加工标的物、交付加工物并收取加工费,另一方接受标的物、支付加工费用的权利义务。此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正是民法调控功能的体现。民法通过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行为模式,从而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托,没有客体,也就谈不上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无从体现,因此客体也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 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主要有: 物、行为、人身利益、智力成果和其他财产。 (1)物。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民事主体控制和支配并能满足主体需要的物质资料。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所有人所有的物。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与物理学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物理学上的物(物体、物质) 是由物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而民法上的物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还具有法律属性。民法上的客体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物存在于人身之外。人类虽然属于高级动物,但人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所以人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物的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 第二,物能够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物只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时,人们才希望占有、使用它,才会为此而建立一定的法律关系,所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必须具有可使用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三,物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只有物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人们才能按照其意思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对其进行处分,才能以物为客体建立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四、民事法律关系特征 (一)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经建立,当事人即互享民事权利、互负民事义务: 或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则承担相应义务。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买卖合同,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经建立,买方即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同时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卖方即享有取得标的物价款的权利,同时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以双方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为内容。 (二)民事法律关系体现了双重意志 民事法律关系首先体现当事人的意志。除法律规定外,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则民事法律关系难以建立。如日常生活中最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就标的物的价格、数量、质量等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买卖合同关系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又体现国家意志。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各种强制性措施加以保障,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权益能够得以实现,对法律关系中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则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制裁。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民法实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原则。由此也就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无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独立的,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五、民事法律关系分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也就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正确把握和区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民事法律关系作如下分类: 1. 财产民事法律关系和人身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直接物质内容,可将其分为财产民事法律美系和人身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分类,也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财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如所有权法律关系,后者如债权法律关系。 人身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以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人身关系受法律调整后形成人身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属于人格权,配偶权、亲属权等属于身份权。此外,以继承权、知识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兼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性质。 区分的意义在于: a 财产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可让与性,而人身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b 对财产法律关系的保护主要采用财产救济方式,而对人身法律关系的保护则主要采取非财产救济的方式。 2.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这是对财产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类。根据权利人权利实现方式的不同,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物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按自已的意思直接支配物,无须义务人的配合即可。 六. 民事关系的变动 民事权利的变动的具体样态包括民事权利的发生(取得)、变更、消灭(丧失)。 1. 民事权利的发生 (1)民事权利发生的概念。民事权利的发生,也称为“民事权利的取得”,即某项民事权利归属于某个主体,或者说某个民事主体取得某项民事权利。 (2)民事权利发生的分类。民事权利的发生可以分为权利的绝对发生(即原始取得)与权利的相对发生(即继受取得)两种。权利的绝对发生也称为原始取得,具体是指权利的产生(取得)不基于既有的权利。例如.先占无主物而取得所有权,以及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等。通过事实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多为绝对发生即原始取得。 权利的相对发生也叫继受取得或传来取得,是指权利的产生基于既有之权利,即从他人处继受得来其一权利。民事权利的继受取得在现实中极为常见。它又分为: 转移的继受取得与设定的继受取得。转移的继受取得如基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设定的继受取得是指在某一权利之上另设新的权利,如在所有权之上创设某一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多是通过合同创设的。 2. 民事权利的变更 广义的民事权利的变更是指民事权利不丧失同一性但发生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主体变更是指权利在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对新主体而言,即为权利转移的继受取得。从旧主体角度而言,即为“权利的相对消灭”。内容变更又称为狭义的“权利的变更”,包括质的变更与量的变更。量的变更如债权被部分清偿所引发的变更。而质的变更则如合同债权变成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利息的债权变成有利息的债权等。“权利效力的变更”也属于内容变更,如第二顺位抵押权变为第一顺位抵押权。 3. 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权利终局性的消灭,如债权被清偿,标的物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消灭。而相对消灭则是指权利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归属于新的民事主体,对原来的主体而言即为“消灭”。 七、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体系构建中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体系构建中具有如下意义: 1.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一般认为,萨维尼最早系统提出以法律关系构建整个民法的体系,其代表作《当代罗马法体系》就详细探讨了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五编制分别讨论具体的民法制度。潘德克顿学派一个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具体来说,在总则中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当总则中确立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时,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中国《民法典》虽然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实现体系化的构建,但实际上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民法典体系构建的骨架,整合现行的零散的民事法规,建立逻辑清晰、结构严密、体系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2.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对整个民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民法学作为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不是孤立地研究个别的民法规范,而是从整体着眼,将民法体系作为研究的对象,而法律关系正是贯穿其始终的一根红线,它将民事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诸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民法学作为具有自身特点与体系的独立学科,其研究体系与论述方式的展开,也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各项要素的基础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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