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两个看似裁判观点不同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9号执行裁定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对公司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实质影响,换言之,股东的权益与法院执行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股东就法院冻结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为利害关系人,股东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认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股东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简析: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看似不同,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都是正确的,都准确解释了执行行为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文章并分享了很多代表性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二、对执行行为异议中“利害关系人”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人是“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9号案中,法院冻结了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的股权不能转让,股东的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具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代表其执行异议应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4号案中,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股东也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为什么股东不符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呢?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等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我认为,只有符合如下几个条件的人才能算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然,执行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1、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4号案中,股东的权益受到的影响是间接影响,因此不符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 2、程序权利受到影响。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解决的是法院执行程序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影响,虽然程序权利受到影响会间接导致实体权利受到影响,但是,执行行为违法首先是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如果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那么“利害关系人”可能要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寻求权利救济(此时的“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另外,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都是形式审查,程序上无法审查处理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损害的问题(比如,审限无法满足实体审查的需要)。 3、无其他救济程序。执行行为异议是对执行实施行为的审查,这一纠错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但是客观上也会妨碍执行效率,而执行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效率原则。如果“利害关系人”泛化,就会拖累执行效率。因此,如果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如公司股权相关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原则上就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权利救济。 附: 案例一: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石某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石某与顺天公司、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顺天公司向石某偿还借款2960万元及利息,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3)枣执字第9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变更等一切相关手续。同年12月20日,枣庄中院向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顺天公司对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称,一、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金钱,枣庄中院只能依据判决书对顺天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院冻结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并禁止任何变更,没有必要,是对司法权的滥用,该执行行为已影响顺天公司、巨龙公司的生产经营。二、(2013)枣执字第97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内容均为对具体财产执行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3)枣执字第97号之一执行裁定。 枣庄中院认为,本案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巨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对法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属异议主体不适格,因此,对其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综上,2017年8月18日,枣庄中院作出(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顺天公司的异议申请。 顺天公司不服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枣庄中院认为顺天公司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顺天公司持有巨龙公司100%股权,且工商登记载明顺天公司系巨龙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顺天公司与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让巨龙公司股权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顺天公司为证明自身履行该转让协议的诚意,先将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满某河(此人为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并将巨龙公司的公章交于满某河保管。但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进而双方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行政审批手续,即股权并未变更。二、顺天公司作为巨龙公司100%股权的持股方,有权决定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因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某河怠于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致使巨龙公司下属的温哥华小区项目闲置多年。顺天公司于2015年11月根据股东会决议,按照巨龙公司的企业章程,免除了满某河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登报作废其持有的巨龙公司的公章。为维护巨龙公司的利益,顺天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于法有据。三、枣庄中院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内容均为对具体财产执行的规定,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查封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枣庄中院查封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直接导致巨龙公司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无法实现正常的经营管理,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五、枣庄中院严重超标的查封,且不及时评估拍卖,阻碍了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正当途径。故枣庄中院查封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和(2013)枣执字第97号之一执行裁定。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枣庄中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应当由巨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顺天公司以其为巨龙公司的股东对法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枣庄中院以顺天公司提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因顺天公司对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该院对其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亦不予审查。2017年12月11日,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顺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 顺天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山东高院、枣庄中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顺天公司既是当事人又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二、执行法院冻结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已经冻结了巨龙公司大量财产,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不影响对其查封财产的执行,目前的执行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和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石某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2010年2月28日,顺天公司已将其对巨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金、印章交接等工作。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为满某河,仅因顺天公司股权被查封原因致使一直未能股权变更手续。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巨龙公司财产、冻结股权变更登记系依法执行,且并不影响巨龙公司的正常经营。三、顺天公司提出异议的目的是隐瞒股权转让事实,继续对外招摇撞骗。 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顺天公司与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巨龙公司自2010年起由后者经营至今,顺天公司与巨龙公司无关联。二、股权转让后,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以顺天公司、巨龙公司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三、顺天公司本次提起执行监督,目的是为了推翻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9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顺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首先,顺天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巨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顺天公司同属被执行人。其次,据工商登记显示,顺天公司持有巨龙公司100%股权,为后者的唯一股东。而枣庄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对顺天公司的权益可能造成实质影响,换言之,顺天公司的权益与法院执行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顺天公司就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为利害关系人。故顺天公司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列明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至于石某、巨龙公司所提顺天公司与巨龙公司无关联、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与本案中顺天公司是否享有执行异议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文章并分享了很多代表性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综上,顺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要求,该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和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 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 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例二:中城汇(万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湖北高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1.一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森偿还欠款本金7300万元;2.一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森支付欠款利息2129.1667万元;3.一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森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23日,赵X森与海南日月湾冲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赵X森将(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一桥公司、益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日月湾公司。2015年12月25日,赵X森向一桥公司、益鑫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1月2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6)鄂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日月湾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8-1号执行裁定,拍卖包括854号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4日,湖北高院作出(2016)鄂执异2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日月湾公司名称为中城汇冲浪公司。2016年11月29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中城汇冲浪公司竞得854号土地使用权。 2018年6月1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8)鄂民再25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林森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高院再审判决。 申请执行人一桥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湖北高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0年5月19日,湖北高院作出(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通知中城汇冲浪公司向一桥公司返还854号土地使用权,负担执行费146520元。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4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中城汇文旅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否予以审查。 另查明,中城汇冲浪公司不服湖北高院(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向湖北高院申请撤销该通知,停止对案涉854号土地的执行回转。湖北高院受理案号为(2020)鄂执异91号。 湖北高院认为,案外人中城汇文旅公司在异议申请中认为中城汇冲浪公司应作为案涉854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非主张案外人自己系案涉854号土地的权利人。因此,中城汇文旅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并无利害关系。尽管中城汇文旅公司异议理由中提出案外人系受到赵X森与一桥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启君诱骗入股中城汇冲浪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该项异议理由与案外人中城汇文旅公司对案涉854号土地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无关,故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中城汇文旅公司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立案审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申请。湖北高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鄂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城汇文旅公司异议申请。 中城汇文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0)鄂执异35号执行裁定、(2020)鄂执5号执行裁定、(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停止对案涉854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回转。主要理由为:湖北高院(2020)鄂执91号执行裁定遗漏了中城汇文旅公司执行异议请求。湖北高院在(2020)鄂执91号执行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76号裁定书已经认定854号土地使用权无需回转。中城汇冲浪公司并非原申请执行人。中城汇冲浪公司并非取得财产的主体,案涉财产已经被中城汇冲浪公司合法取得。 一桥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湖北高院(2020)鄂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城汇文旅公司复议申请,支持一桥公司的执行回转主张。主要理由为,本案(2020)鄂执异35号执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案涉土地执行回转,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城汇文旅公司在本案中无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请求权,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城汇文旅公司以虚假的第三人身份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 中城汇文旅公司与中城汇冲浪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本案中城汇文旅公司并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主张中城汇冲浪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中城汇冲浪公司所提异议、复议已另行审查。故湖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中城汇文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汇(万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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