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参见《最高法院: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条文衔接》) 据此,实务届普遍认为该条款具有“空白溯及”的效力,新法实施后,大多法院直接援引前述条款规定,将新规适用于新法实施前的股权转让行为。 但实务中对该条款的适用也同样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新法实施前已经完成的股权交易,原则上不宜简单地参照适用第88条第1款。 网传有法院近日已正式发文,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可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参见《出资义务丨网传:对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涉及原股东担责的判项暂缓执行》) 我们注意到,法治日报公众号于2024年12月22日,发布《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其中部分内容回应公司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 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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