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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竣工”的几个法律问题

 阳光男孩007007 2025-01-15 发布于山西

转自:民商事诉讼笔记

一、竣工的法律意义

竣工,即竣工验收,代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
从法律意义上讲,首先,竣工代表发包人或者建设方履行了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后,认可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其次,竣工代表工程建设完毕,从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进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再次,工程竣工后,法律意义上的“物”才算创设完成,建设方才能向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备案,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并用以抵押、出售、使用等。最后,通常情况下,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才能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要求结算工程价款。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时,竣工验收是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只有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能主张剩余的工程价款。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依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例如在某明日建设有限公司诉某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或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终止履行),施工方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双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予以审价,并经政府审计中心审计后完成结算。目前,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时,原告既未提供工程已完部分质量合格的证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可能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合同法中有关法定解除的规定。希望原告慎重处理诉权,在7日内明确诉讼请求和理由。后原告在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变更。本案最后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可见,如果缺少竣工验收的证据,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更加缺少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基础。竣工验收(合格)系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否则,除非能够证明是发包人怠于或者拒绝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竣工作为建设工程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需要牢牢把握的案件核心问题。

二、竣工的程序性事项

(一)竣工验收的条件
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①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②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③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二)竣工验收程序
首先由承包人在完工后、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监理人发起竣工验收申请;监理人在审查的基础上,认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则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28日组织竣工验收,认为不具备的,应当发回承包人提出整改要求;发包人应当在28日组织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返工、修复等;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在7日内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三)竣工日期
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目前司法解释和示范合同文本对此有争议,因此,应当审慎认定竣工日期,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司法解释认定竣工日期。
依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依据《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竣工退场
施工现场的竣工退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退场,逾期未完成的,发包人有权出售或另行处理承包人遗留的物品,由此支出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竣工退场,属于承包人的后合同义务,其应当及时还原施工场地,清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组织机器设备、人员等退场,并将工程转移给发包人。
(五)竣工结算申请
在竣工后,承包人方取得竣工结算申请的权利。该结算申请,实际上是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即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含奖励款项、承包人索赔),发包人已经支付承包人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质保金,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含相应利息等)。对大多数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将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委托工程造价审价单位进行审价。

三、完工、交工和竣工的区别和联系

所谓完工,侧重的是承包人主观的角度,即把活干完;竣工侧重的是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经过验收程序,确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客观状态,所以完工是竣工的前提和基础。竣工是完工的圆满评价。
所谓交工,一般代表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经过承包人的自检,认为已经达到合格的状态,故而移交给发包人。交工验收往往需要发包人的确认并转移占有,交工验收可以看作预验收,但其与竣工验收为不同的概念,无法直接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比如就公路项目,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四、竣工验收备案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管理行为,获得备案的时间并非实际竣工时间。

五、甩项竣工验收

甩项竣工是指某个单位工程,为了急于交付使用,把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而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其甩下的工程细目,称甩项工程。甩项工程有些是漏项工程,或者是由于缺少某种材料、设备而造成的未完工程;有些是在验收过程中检测出来的需要返工或进行修补的工程。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补发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须用甩项竣工时,双方应另行订立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款的支付方法。甩项竣工验收通过后,即代表已验收部分质量合格,竣工时间由此确定,而对于甩项部分及整个工程而言,仍应通过双方后续的履行来确定。换句话说,已完成的施工部分,甩项竣工验收即具有竣工验收的效果,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的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等均可据此确定。

六、发包人擅自使用

依据《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依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④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未经验收而发包人投入使用的情况。有的是发包人因生产经营所需,急于投产运行;有的是承包人拖延配合办理竣工手续;有的是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以逃避竣工付款责任;还存在针对工程使用期难以迟延的特殊性工程,承包人以拖延验收胁迫发包人擅自使用以逃避工程质量责任的情形。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隐含的法理是,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方能判定质量合格,其后才能投入使用应当是明知的。既然已经擅自使用,说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
擅自使用是指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而使用是指构成对建筑物功能性使用。擅自使用最主要的法律后果是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确定质量合格为由,得以拒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权利。但“擅自使用”的后果,并不包括承包人可以据此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同时,以擅自使用起始之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亦从擅自使用之日开始计算。故“擅自使用”可视为法律上针对发包人特殊的“拟制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可能存在与客观事实上的差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以以其实际使用的建筑区域为限,不能无限扩大范围,否则极容易导致发承包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如发包人仅仅使用的涉案的门卫等附属工程,不能以此认定主体工程拟制工程质量合格。特殊情况下,承包人仍不能免除返工、返修、整改、重做、继续施工等施工中的质量义务和质保责任,如承包人恶意利用发包人必须投入使用的特殊原因、承包人对质量问题和责任的事前确认、发包人在投入使用前即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承包人等。
例如在中国化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向被告提交中间验收报告的证据,亦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最终以被告自认的2016年7月5日将涉案的整体工程投入试运行的时间拟制为被告“擅自使用”的时间。通过现场踏勘,涉案工程在诉讼阶段一直在生产使用。 

七、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规定的渊源来自《民法典》第159条。《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有观点认为,发包人如果怠于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可以主张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并以其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当然,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从广义上看,该种情况也是法律上的拟制“工程质量合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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