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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裁判应注重公序良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解读

 璞琳说法 2025-01-18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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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裁判应注重公序良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解读

黄璞琳

注重公序良俗和主流价值观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裁判价值,这是我通读一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观感,也是该司法解释大量出现“综合考虑”、“确定是否”等弹性表述的重要原因。

我国自古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同样复杂难断。应该说,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确实针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焦点问题、典型问题,如夫妻一方“出轨”、“洗房”、“追星打赏”、“赠财情人”,以及“父母出资购房”、“夫妻股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给子女”等,努力回应社会关切。可能是现实情况太复杂,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款也显得有些烦琐复杂而不好理解、不好记忆。以下尝试解读几点吧。

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

该司法解释开篇便强调“公序”(公共秩序)的价值所在:一是重婚绝对无效。重婚不会因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而转为有效。二是只有“真离婚”,没有“假离婚”。离婚登记后,就是真离婚了,不得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确认离婚无效。三是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及公司登记公示价值,夫妻一方自行转让其名下登记的股权,一般不得以未经配偶同意而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即,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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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房屋产权纠纷,该司法解释要求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作裁判要符合“良俗”(善良风俗,主流价值观)。如:

一方房屋“加对方名”或者“改名给对方”发生纠纷的,不能简单地以“赠与合同应当履行”或者“物权登记定权属”进行“一刀切”裁判,而是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裁判,回应公众对借短暂婚姻“洗”对方房产现象的担忧。具体来讲,视相关房产是否已经“加名”或“改名”登记,以及获赠方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等情形,而确定不同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

1.婚前或婚后约定将一方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约定“改名”或者“加名”),离婚诉讼时房产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具体情况会比较复杂,如果婚姻存续短暂甚至很少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个人认为据此司法解释,可以判决房屋无需“改名”或“加名”而仍归原主,甚至无需给另一方补偿或仅给少量补偿。需注意的是,“改名”或者“加名”方,也是有可能获得房屋产权的:如,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改名”或者“加名”方对家庭贡献较大且离婚过错主要在对方的

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2.婚前或婚后将一方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已经登记“改名”或者“加名”),离婚诉讼中发生房产权属或分割纠纷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即使房产已过户登记到对方一人名下(已经“改名”),也可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另行考量);此情形下,应当是认为房产“改名”是以缔结或维持稳定婚姻关系为条件,当该条件不成立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时,房产“改名”登记应予撤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且已经登记“改名”或者“加名”的,该司法解释未明确如何处理,个人认为,应该是会认可房产“改名”过户登记或者“加名”登记具有独立的意义。

3.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可以请求撤销双方有关“改名”或者“加名”的约定,撤销已经办理“改名”或“加名”登记的房产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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