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并将于2025年2月1日起实施。本文将逐条解析这部司法解释,以笔者个人观点帮助理解其具体应用,确保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正确适用。 第一条 ◆ 法条原文: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条文主旨:明确重婚的婚姻绝对无效,即使在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也不能使重婚的婚姻转为有效。 ◆ 条文解析:重婚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是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对此持坚决否定和打击的态度,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重婚的婚姻都不应被认定为有效,以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条 ◆ 法条原文: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条文主旨:对于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强调登记离婚的法律效力。 ◆ 条文解析:登记离婚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方式,只要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在离婚后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因为登记离婚的过程本身就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经过了法定程序。这一规定旨在维护离婚登记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已生效的离婚登记。 第三条 ◆ 法条原文: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 条文主旨:在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支持债权人撤销相关条款的请求。 ◆ 条文解析:该条旨在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可能损害其债权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情况、是否已履行、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以及离婚过错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撤销相关条款。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又避免了对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过度侵害。 第四条 ◆ 法条原文: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 条文主旨:规定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财产的处理方式,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又在无约定且协商不成时明确了具体的分割原则。 ◆ 条文解析: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时,对于能够明确区分的个人财产,如各自的工资、奖金等归各自所有;对于共同财产或无法区分的财产,则以出资比例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对实际情况的综合考量,以合理解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第五条 ◆ 法条原文: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条文主旨:规范了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转移登记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时,以及给予房屋行为在离婚诉讼中的处理原则和撤销情形。 ◆ 条文解析:对于房屋归属和补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对婚姻家庭实际情况的考量。同时,给予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防止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益,维护了婚姻关系中的公平和诚信。 第六条 ◆ 法条原文: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条文主旨:明确了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挥霍”,以及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的相应权利。 ◆ 条文解析:随着网络直播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共同财产大额打赏的情况。该条规定将这种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打赏行为认定为“挥霍”,赋予了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或在离婚时要求打赏一方少分或不分的权利,保护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夫妻一方的不当行为进行了约束。 第七条 ◆ 法条原文: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条文主旨:强调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否定,以及另一方在不同情况下的权利主张。 ◆ 条文解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要求分割财产或对过错方少分或不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婚姻家庭的公平正义,体现了对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的维护。 第八条 ◆ 法条原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 条文主旨: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在不同情况下的产权归属及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 条文解析: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首先尊重赠与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根据出资情况和多种因素来确定房屋的归属和补偿数额,既考虑了父母的出资意愿,又兼顾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公平合理地处理家庭财产的原则,避免了因房屋产权归属和分割问题引发的过多纠纷。 第九条 ◆ 法条原文: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 条文主旨:规定了夫妻一方转让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的效力认定及例外情况。 ◆ 条文解析:该条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一方面,不能简单以婚姻家庭受特殊保护为由否定基于市场交易的公司法等规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另一方仅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为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时,法院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合理保护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兼顾。 第十条 ◆ 法条原文: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 条文主旨:明确了夫妻共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为股东时,在股权归属约定不明情况下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原则。 ◆ 条文解析:当夫妻双方对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不能简单地按照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而是应依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定处理,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公平分割,以确保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能够合理地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权部分,避免因简单按照出资额分割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第十一条 ◆ 法条原文: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 条文主旨:规定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认定及例外情况。 ◆ 条文解析: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应被轻易认定为无效,以尊重继承人的自主处分权。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会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无法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那么另一方主张放弃继承无效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家庭扶养义务的平衡保护。 第十二条 ◆ 法条原文: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条文主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规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处理方式及另一方的救济途径。 ◆ 条文解析:该条旨在防止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通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另一方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应依法支持。同时,对于抢夺、藏匿一方主张有合理事由的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以维护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和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稳定性。 第十三条 ◆ 法条原文: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 条文主旨:规定了夫妻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民事责任及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的处理方式。 ◆ 条文解析:在夫妻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可能导致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和另一方的监护权。法院可以参照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暂时确定抚养事宜,既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权益,又明确了双方的义务,避免因抢夺、藏匿行为导致的监护混乱和子女权益受损。 第十四条 ◆ 法条原文: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 条文主旨:明确了离婚诉讼中父母均争养已满两周岁未成年子女时,优先考虑另一方抚养的具体情形。 ◆ 条文解析:该条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为出发点,列举了多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家庭暴力、恶习、违反忠实义务、抢夺藏匿子女等,当一方存在这些情形时,法院应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以确保未成年子女能够在一个健康、安全、稳定的环境中成长,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 法条原文: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条文主旨:规定了父母处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后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 ◆ 条文解析:该条强调了对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一般应认定为有效,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确实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一规定避免了父母随意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反悔已进行的交易,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第十六条 ◆ 法条原文: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 条文主旨: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约定的法律效力及在特定情况下的调整原则和抚养关系变更的处理方式。 ◆ 条文解析: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当出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变化或子女费用增加等特殊情况时,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并综合多种因素确定抚养费数额。同时,对于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依照民法典关于抚养关系变更的规定处理,体现了对子女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对实际情况的灵活处理。 第十七条 ◆ 法条原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条文主旨:该条旨在保障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权益,明确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以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主张及法律支持。 ◆ 条文解析: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他们有权向未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的父或母主张支付欠付的抚养费,这体现了对子女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确保其基本生活和成长所需的经济支持得到保障。其次,在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欠付抚养费的情形,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这是对直接抚养方在抚养过程中所付出的经济成本的一种补偿和支持,同时也维护了离婚协议或其他承诺的严肃性和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 法条原文: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认定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时应遵循的标准和考虑因素。 ◆ 条文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本解释条文进一步细化了认定继子女受抚养教育事实的标准,强调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这体现了抚养教育关系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要求。同时,综合考虑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以及承担抚养费等因素,全面、客观地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实质的抚养教育关系,避免了单一因素的片面性,使认定结果更符合实际情况,更能准确地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九条 ◆ 法条原文: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涉及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以及特殊情况下生活费的给付问题。 ◆ 条文解析:一方面,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合理调整,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但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继子女仍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这两种情况表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仍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仍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如果继父或继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这既考虑了继父母在抚养教育继子女过程中的付出,也兼顾了成年继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情况,同时排除了继父或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第二十条 ◆ 法条原文: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范了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及相关纠纷的处理原则。 ◆ 条文解析:首先,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况,在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一方原则上不得随意撤销该约定,这维护了离婚协议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了子女的预期利益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另一方同意撤销,则可以撤销,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如果一方不履行该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因无法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保障了协议的实际履行和受损方的救济权利。再者,当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时,子女在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最后,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平衡了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 法条原文: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了在离婚诉讼中,对因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及补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 条文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立了夫妻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的补偿请求权,本条进一步细化了在离婚诉讼中的具体操作。夫妻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了较多义务,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这体现了对家庭劳务价值的认可和公平分配的原则,避免了因一方在家庭中过多的付出而在离婚时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也考虑了另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使补偿数额的确定更加合理、公正。 第二十二条 ◆ 法条原文: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在离婚诉讼中,对于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请求权及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则。 ◆ 条文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了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条在离婚诉讼的具体情境中进一步明确,当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时,其依据该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结合另一方的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这体现了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关怀和救助,强调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义务在离婚后的延续,同时也考虑了另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确保帮助的给予既能够解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问题,又不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实现了公平与合理的平衡。 第二十三条 ◆ 法条原文: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 条文主旨:明确了本解释的施行时间。 ◆ 条文解析:该条规定简洁明了,确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生效时间为2025年2月1日,自该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应当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准确,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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