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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转让行为无效

 余文唐 2025-01-23

君泽正阳 2024年11月25日 18:1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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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股权代持情况下,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且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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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14年12月,朱某、郑某与袁某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A公司实际股东为朱某(占股权70%)、郑某(占股权30%),均同意将所持公司股权委托给袁某管理,袁某并不实际享有股权。之后各方按约将A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袁某名下。

2、同日,A公司同意朱某、郑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A公司与徐某约定,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徐某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受让人陈某1、陈某2受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中提及A公司实际股权人为朱某和郑某,并由朱某、徐某签名,A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3、2016年7月,袁某与陈某1、陈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某将所持A公司股权中的99%转让给陈某1、1%转让给陈某2,双方签名并加盖A公司公章。后袁某与陈某1、陈某2将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1、陈某2名下。

4、2016年9月,朱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1支付的转让款300万。

5、之后,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袁某与陈某1、陈某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3)判令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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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首先,郑某、朱某与袁某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某可以对外处分A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袁某未经实际股东郑某同意,将郑某A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陈某1、陈某2,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袁某处分郑某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郑某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某1、陈某2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袁某与陈某1、陈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实际出资人朱某与股权受让人陈某1、陈某2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将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1、陈某2,并对郑某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郑某签名确认,陈某1、陈某2和朱某在郑某未知晓和到场的情况下,对郑某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侵害了郑某的合法权利。袁某处分A公司股权后,由朱某收取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从中可知,陈某1、陈某2与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某、郑某系实际出资人,对朱某、袁某是否有权转让郑某A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某1、陈某2受让郑某A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某1、陈某2受让A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

综上,袁某未经郑某同意处分郑某A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某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某1、陈某2受让郑某A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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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判决:1、解除2014年12月17日郑某与朱某、袁某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2、确认郑某享有公司30%股权;3、陈某1、陈某2协助郑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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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若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名义股东可通过诉讼方式诉请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要求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返还股权及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来说,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因办理了工商登记而拥有权利外观,容易导致其股权被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因此,隐名股东可以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对名义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明确约定名义股东不得处分代持股权,以及无权处分时的责任承担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增加对名义股东的约束。

案号:(2018)赣02民终1001号

王正洋

高级合伙人

邮箱:wangzhengyang@junzejun.com

王正洋律师的执业领域主要包括民商事争议解决、建筑工程、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王正洋律师擅长代理重大、复杂商事纠纷的诉讼及仲裁,具有丰富的商务谈判经验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经验,先后担任三十余家具有相当规模的国内公司和跨国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包括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源企业、建筑企业、生产企业、运输企业和贸易公司等。王正洋律师还具有较丰富的为政府机构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经验,并兼任过土耳其共和国总理府投资促进局中国区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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