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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伟华: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怎样认定才靠谱?

 一笑533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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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张明楷教授指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行为表现。例如,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将财物用于合法经营或挥霍、是否有逃避偿还的行为等。”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作了如下论述: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势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即便是合同民事欺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体资格上一般也不会弄虚作假。反之,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内容,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首先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还属于民事欺诈的话,那么,在有无合同标的物上欺骗了对方,就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另外,还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4)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那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绝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而是一种诈骗行为。

(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与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作为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有单独提出的必要。倘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意。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8)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上论述均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认定。“综合认定”的方法强调对案件的全面分析,不能抓住一点、不及其余,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种方法仅仅指出了分析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考虑的各个角度和方面,并没有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如果没有一以贯之的标准,即使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仍然会迷失方向,甚至从不同的角度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学者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时,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说明,认为在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时候,应当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比较后再做出判断与认定。这种所谓综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实则似是而非,并不能为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提供清晰的标准。”熊选国博士也曾指出:“认为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行为人的动机,欺骗手段、履约能力、未履约的原因、履约行为、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态度等方面都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标准。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诈骗案件的复杂性,对所有的案件都笼统地提要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来认定'非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针对性不强,甚至会感到无所适从。而且上面提到的有些方面如行为人的动机,事后态度等并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主观心理的依据,至多只能是一种参考因素。”

在实践中,大多数诈骗案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不需要采用综合分析的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一些复杂案件,前述各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很难完全符合,往往是部分符合、部分不符合。例如,行为人主体资格真实、有履约能力,但又不积极履行合同、事后态度消极。在判断某一条件是否符合时,也容易出现争议。例如,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事后态度是否积极,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没有正确的方向指引,即使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综合分析,也难以准确认定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仍然需要以统一的标准作为指引。具体需要注意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交易的主体真实也未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的方法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履约能力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没有履约能力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有履约能力也未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行为人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而骗取大量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时,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在诈骗犯罪中,核心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能以有核心欺骗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以有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行为人有欺骗行为。辅助欺骗行为可以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辅助手段,也可以是订立合同的辅助手段,辅助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有欺骗行为就必然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无疑是取消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有行为人采用隐瞒身份或履约能力、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时,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只要行为人愿意受合同约束、不逃避承担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等责任,就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故意不履行合同,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主观上不愿履行合同未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经常有合同当事人在向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后,因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即向公安机关控告对方合同诈骗。这样的控告理由是不充分的。如果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不采用转移、隐匿财产、逃匿等手段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则受损失的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没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因此,对合同当事人单纯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履行合同的态度消极未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但是,如果行为人不逃避返还财物、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则仍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7)对财物的不当处置不能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骗取财物后逃匿或者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用于经营活动,过一段时间后经营状况恶化,为躲债而逃匿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取得财物用于生产经营,事后产生恶意,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的,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事后态度消极通常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是一种恶意占有,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固然是消极的。但是,在很多民事纠纷中,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也会表现出搪塞应付、避而不见、拒接电话、拒不承担责任的消极态度。因此,事后态度消极通常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行为人骗取财物后逃避返还,阻断民事救济途径,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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