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猬法律评论 2023年05月22日 17:00 山东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 法律问题 Law 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不同观点 Law 甲说:恶意串通否定说 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严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认定恶意串通之事实时需要高度审慎。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整理组合各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充其量只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无法使恶意串通的事实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乙说:恶意串通肯定说 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成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意见阐释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传统,继续保留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但亦对其规范结构进行补充和修改,以期在既有基础上踵事增华。主要的变动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增添“行为人与相对人”作为主语,二是整合“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他人合法权益”。第一处变动意味着恶意串通行为不再局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包含在内;第二处变动中的“他人”既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涵括在内,亦可覆盖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在综合衡量恶意串通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度框架内的固有含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做重要革新的基础上,恶意串通行为可定义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仍然在主观意思上相互沟通,在客观行为上密切配合,积极追求该种后果的发生的行为。 一、恶意串通行为之规范定位 私法自治是“私法体系的恒星”,借由私法自治创设法律秩序所肯认的法律关系,依据自主意愿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借以充分实现个体的意志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得以形成与发展的根基。 但是,私法自治并非宽泛而无边无际的,当然受到一定的限制。政治国家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通行伦理道德的考量,以公序良俗条款作为控制私法自治,检视法律行为内容的调节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是代理、招投标、拍卖及担保等诸多领域形态各异的恶意串通行为的事实性概括或描述,这些法律行为本质上均是内容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不适法行为,是背俗行为的一种子类型。鉴于社会生活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极为突出且危害性甚大,立法者特设“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则予以规制。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应当是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特别情形,此两者是具体规范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在构成规范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本身是具体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二、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 (一)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真实性是区隔恶意串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通谋虚伪表示及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重大误解的关键,如果表意人故意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应属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制对象,如果表意人因误解而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规制对象,均有别于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的恶意串通。 民法上的“恶意”有观念主义的恶意与意思主义的恶意两种类型。观念主义的恶意指的是明知,亦即知道某种客观情形的存在,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意图则在所不问,不带有伦理非难性和社会谴责性。意思主义的恶意指的是明知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伦理道德否定性评价色彩浓厚。恶意串通中的“恶意”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 (二)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 在主观上,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放任该种后果产生的共同目的。共同目的既可表现为当事人事先明示的意思联络或者沟通,亦可表现为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在客观行为上,行为人与相对人或者相互配合、密切合作,或者共同作为,实施了违背公序良俗的非法行为。 (三)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行为之成立必须以实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仅仅意图侵害而未造成现实损害的,该法律行为不必因恶意串通而无效。但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基准时点应当是其成立时,而不是其产生实际法律效果时。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基于其自身瑕疵,而不应当依据是否产生现实的损害后果决定。否则无异于坐视恶意串通的危险现实化,仅在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害之后才提供救济,如此在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方面明显存在巨大缺漏。因此,损害不必现实化,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即可。当然,提起诉讼时,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也不妨碍以此论证“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要件的满足。 三、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抑或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两种不同的情形而异其效力范围,前者是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法官亦可依职权认定,而后者是相对无效,只能由受害人主张。然而,自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恶意串通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特例,恶意串通无效与背俗无效的效力范围应当保持一致。背俗行为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其目的、动机和内容等构成的法律行为整体特征严重侵蚀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即使背俗行为损害的仅仅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仍然损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我国立法历来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绝对无效。因此,恶意串通行为不应当区分损害的是特定还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均应作绝对无效处理较为妥当。 四、恶意串通行为之具体认定 鉴于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且一旦认定为恶意串通将导致合同无效,对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所以,恶意串通之认定需要慎之又慎,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需要完成比之一般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人民法院对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将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时,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多种因素纳入权衡、考量的范围之内,作出综合的判断。签订合同之时的交易背景、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商业惯例与常理常情、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是否特殊、合同的履行是否真实合理等情况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假如现已査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排除恶意串通之外的一切合理怀疑的,则应当认定构成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是,某公司在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困境时,与关联公司进行买卖、借贷等违背商业规律的虚构交易,并以此为由用公司资产为关联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意图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五、恶意串通与相关规范的区分与衔接 (一)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 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在构成要件上确实有相似之处,一是参与人均为两人以上,且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意思联络并达成合意;二是行为人通常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但是,两者的区别虽不如楚河汉界般泾渭分明,却也算清晰明了。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而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并不具有令其发生效力的内心真意。其次,两者无效的原因不同。前者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而后者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最后,前者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在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而后者没有这样的要求。 (二)恶意恶意串通行为与债权人撤销权 在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同时符合恶意串通行为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承认此时存在规范竞合,如最高法(2012)民四终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也应注意到这两种救济进路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适用的证明标准比之债权人撤销权更高。在行使期限上,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而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无期限限制。 (三)恶意串通行为与侵权行为 恶意串通行为在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即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于他人,此种侵权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指的共同侵权行为。但是背俗侵权所涵盖的类型不限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串通仅仅是背俗的其中一种手段。受损害者既可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可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路径寻求救济。需要注意的是,在恶意串通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之前,不得以后者进行规制。 转载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Alt +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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