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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申请公司清算”案件律师工作要点

 昵称70808058 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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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市场环境变迁,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长期存续又无法得到有效清算注销的“僵尸”公司这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隐患长期存在。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针对“公司解散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申请公司清算”等一系列与公司清算程序有关的案由进行了规定。本文介绍的“申请公司清算”案由属于其中特有的“非诉程序案件案由”,旨在通过高效的司法介入手段,以企业、律师、人民法院形成“三位一体”结构,有序地完成“僵尸”企业清算退出程序,盘活沉淀资本,提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

本文所称“申请公司清算”案件,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公司至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过程,以及该过程中律师承办案件相关程序与法律问题。如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续的强制清算过程主要集中于公司法定清算程序,由人民法院与其选定的清算组主导,不在本文进行详细阐述。

目 录

一、案由

二、前期证据材料收集

三、管辖与立案

四、裁判程序

五、其他需注意的问题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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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根据最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420号案由“申请公司清算”[注1],我们通常表述的“申请强制清算公司”可作为民事案件案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案由为“申请公司清算”,并由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定。

由于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在法律规定、裁判程序、办理流程方面存在较多相似之处,通常人民法院会将申请公司清算案件并入破产案件审判庭,由相关审判人员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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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期证据材料收集

律师在初次接触申请人或具体案件信息后,应当对于相关证据、文件以及信息进行收集,再决定是否承办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一方面能对于案情事实进一步掌握明确,另一方面有利于提前准备承办后需要组织的证据,另外,也可以帮助律师对于案件收费、后续承办方式提供支撑,具体可参考以下方面:

(一) 申请人/委托人阐述的全部案情资料,提供的文件材料

本部分内容律师需要全部内化,同时进一步要求申请人还原与公司有关的背景情况、经营过程等信息。由于法院在审理本类案件时会较大程度还原真实情况,因此律师需要对于公司实际情况进行更大程度地掌握。

(二) 公司全套工商档案

申请公司清算的公司势必存在解散事由。《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中涉及的“营业期限、股东会决议、合并分立、被吊销”等信息,均会载明于公司工商档案中。律师调取工商档案存在天然的便利,因此将极大地利于我们查询相关信息,核实公司是否具备清算前置条件,同时在后续程序中作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使用。

(三) 与公司有关的资产、税务、劳动用工信息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中,会同时考虑受理后的强制清算过程,一般集中于公司的财产、税务、劳动用工问题,是否能顺利得到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会对上述情况进行较为全面地询问或审查,且相关情况极有可能影响审判人员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律师也需要对上述信息进行详细调查。

(四) 公司主要人员现状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公司清算案件,尤其召开听证会时,会尽可能传唤更多的公司主要人员参与。因此,律师在案件前期就应当对于公司主要人员,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董监高的基本情况,是否能够参与案件程序,对于清算公司的态度或意向进行摸排,便于后续及时配合法院推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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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辖与立案

(一) 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管辖问题

此类案件应当以为“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不同维度确定管辖法院。其中地域管辖应当根据公司住所地确定,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由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注2]

(二) 申请公司清算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第7条[注3],申请人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时,需要准备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申请书按照规定需要包括主体的基本情况以及事实与理由;相关证据需要结合申请书内容提供,主要应当有对于申请人申请资格的证据、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证据、申请公司清算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其他认为必要提交的证据。

(三) 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立案问题

本处立案问题,指在确定管辖法院后,律师需代理委托人向管辖法院申请立案的环节中需要注意的情况。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立案程序存在区别。本类案件属于非诉讼程序,在立案时一般需要就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的问题为案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注4]相关规定,例如: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包括基本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等;

2. 申请人是否具备“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对此申请人应当提交基本的证明材料;

3. 是否存在该条款中规定的法定情形的。

因此,实践中申请人或律师初次向法院立案庭提交申请时,由于本类案件需要进行相较于形式审查更为严格的判断,因此立案庭(窗口)一般不对于申请公司清算案件是否受理予以明确答复,而需要将申请材料转至相关审判法官或法庭,由其进行审查,再行决定是否能够立案。上述过程的等待时间根据各地人民法院案件量或具体工作流程安排,无法估计,律师需要在具体承办过程中与法官或立案工作人员及时沟通,以便于对案件走向有更准确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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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程序

(一) 听证会程序

申请公司清算案件在收取资料后正式进入立案程序,根据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第9条[注5],一般均会召开听证会。如前所述,听证会除需要对于基本情况与提供证据进行审查,还需要对于公司工商、人员、财务等各种情况进行审查,并且会尽量多地涉及公司主要人员,目的为探明公司自成立以来全部的情况,并初步确定是否能够完成后续的清算工作。

根据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召开听证会后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相比一般审判程序,申请公司清算的听证会程序留给法院裁判的时间非常有限。因此,法院也会对于一次听证会的完整程度与效率有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律师以听证会作为整个申请公司清算的核心程序,把握好听证前中后期的案件节奏,通过听证会向法庭完整地展示需要了解的情况,才能使得整个案件朝着预期的方向发展。

(二) 对于是否受理申请公司清算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举行听证会后会作出是否受理公司清算申请的裁定,裁定结果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

1. 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受理裁定的作出依赖于各项法定条件的符合以及公司实质上能够完成清算等条件,也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最为理想的结果。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后,会将案件正式推进入清算程序。此时,受理裁定为本案1号裁定书,后续对于清算组的选定、清算方案的通过、清算报告的审查、清算终结等程序将陆续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形成一个完整的公司清算案件。

2. 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一般来说,在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公司不存在解散条件、不具有强制清算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均会出具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种特殊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同样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7条[注6]规定,当公司同时符合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条件的,如申请人坚持要求强制清算,则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根据会议纪要第七部分,第13条[注7],当申请人资格或是公司解散条件发生实质性争议时,人民法院不在本案程序中进行裁判,应当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等待相关争议受到诉讼或仲裁解决后,再行处理强制清算程序。

需要注意,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申请未得到支持,律师应当注意及时采取法定的救济途径进行上诉。

3. 其他

(1) 申请公司清算回转程序

根据会议纪要第七部分第15条[注8]规定,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后就不会继续审查是否符合清算条件。如果后续开始清算时发现不符合的,法院可以回转受理程序,再作出驳回裁定。因此,律师需要全面地把控是否符合清算的实质条件,如果受理后又因为之前不明确的情况被驳回,将会对于整个案件质量以及律师工作的信誉度大打折扣。

(2) 移送裁定

前文已经对于本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说明,也强调了律师在立案时就应当准确把握案件管辖法院,避免产生管辖权错位。如果未对于申请清算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机关级别”进行明确认定,立案时产生管辖错误,法院可能会作出移送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法院认为的有管辖权的另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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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需注意的问题

(一) 送达与公司代表权问题

送达的有效性与时效性一直是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出现了多种提高送达效率与准确性的方式。在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中,送达困难的问题尤为突出。一个公司既然已经走向了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地步,首先普遍存在年代久远,公司住所变迁不明等问题,其次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人员失联等情况。

这里建议,律师需要自行收集本类案件的送达线索并及时向法院提交,协助法院推进相关程序的进行。在法院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很可能认定本案属于“实质无法完成清算”,因此产生驳回申请的倾向性意见,影响案件办理。

(二) 可能涉及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 不当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以及后续实际清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主要的障碍是公司会计账册等重要材料灭失、隐匿等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同时,还存在部分公司股东或高管出于其他目的主动实施上述行为阻碍清算的情况。对此,《会计法》[注9]以及《公司法》若干规定[注10]中均有规定相关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律师在协助或代理申请公司清算时如发现上述情况,应当及时提醒相关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必要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报告。

2. 无法清算时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的责任

根据会议纪要第四部分28、29条[注11]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在主要账册灭失等情况下,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时,仍然会作出终结清算裁定,但会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保留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属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义务,而在未完成的情况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会在终结清算的裁定中明确这一事项。

(三) 案件申请费问题

强制清算公司的申请方一般为股东或债权人,其旨在通过清算公司获取可能分配到的利益,但已经进入该阶段的公司一般也不会存在较高的可变现的利益。因此,该类主体在案件初期对于整体的成本考量将比较慎重,委托人在初期一般会咨询律师关于申请费用的问题,律师应当及时进行解答。

根据会议纪要第九部分第20条[注12]规定,申请清算公司案件的申请费以财产总额为基数,减半收取,且参照破产案件以30万元为上限。因此,对于申请费的缴纳发生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明确财产总额后,由公司财产先行给付。律师应当对于该部分规定向委托人进行详细说明,避免委托人类比诉讼案件,产生在案件初期需要自行缴纳高额的案件受理费的错误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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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作为“非诉讼程序”案件,在不涉及后续公司清算过程的情况下,整体的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争议焦点较为统一。同时,由于其独有的“听证会”、“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定”等程序设计,又兼具了“诉讼”特性,使得诉讼律师在对于法律规则与程序充分了解后可以很好地完成代理工作。

最重要的,公司清算涉及诸多公司法范畴内股东与公司、股东间纠纷的处理,非常适合属意于公司争议解决领域的律师学习与实操,进一步提升对公司自成立到终结全流程法律业务的承办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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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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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25. 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264.申请公司清算”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20.申请公司清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 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3]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5]  9.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6] 117.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7] 13.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8] 15.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1] 28.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12] 20.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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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瑞华

国浩太原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融资业务、并购业务以及公司争议法律服务

邮箱:guoruihua@grandall.com.cn

张天宇

国浩太原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zhangtianyuty@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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