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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关联交易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可名道 2025-02-06 发布于北京

兰舟达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本科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于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国际政治专业,曾就职于国防大学,学术功底扎实,并有多年军队工作经验。专注于经济类犯罪案件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

企业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是现实中常见的情况,但该种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侵犯公司及其股东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刑事层面上的犯罪行为,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属于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果被侵害的公司为上市公司,还违反了证券法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该种行为,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民事手段进行救济,刑法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介入应当限定在必要和最低限度内。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被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等相关人员通过关联交易掏空的情况较为猖獗,致使广大投资人蒙受了巨大损失,影响极为恶劣,甚至引起群体性事件,严重恶化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关联交易的行为人相较于公司的中小股东,其优势地位明显,中小股东维权极为困难,即便通过证监会等相关机构加以惩治,其惩罚力度往往也难以达到震慑效果。因此,对于该类行为,性质严重的,通过刑事法律法规加以规制,能够极大地提高对潜在犯罪分子的威慑效应,达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从事商业交易往来的行为。关联关系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公司。

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而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相关责任也是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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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条文表述及犯罪构成要件情况来看,关联交易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确有交叉竞合的领域。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特别是转移到自己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的情况下,理应构成职务侵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

二、关联交易涉嫌职务侵占的几种情形





采取不正当交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所有,虽然本质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关键特征,但在具体情形中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多种多样,对其本质的把握,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难点。其中既有虚构交易、签订虚假合同从公司套取资金到关联公司的,也有故意抬高关联公司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所在公司支付虚高价款,以谋取差额,或者低价出售所在单位财物出售给关联方,变相侵吞所在单位的财产等等,本文拟通过三个案例,对于关联交易中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形进行初步梳理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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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一:通过关联公司截取本公司预期利益 

案例:(2017)沪02刑终1291号

高某等四人共谋,利用四人在A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部门副总经理、销售组长、管理中心区域经理等职务期间之便利,要求A原客户单位尤与四人成立的关联公司B签订合同,B公司再将该笔业务转包给A,从中赚取差价。

B收到客户公司支付的项目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459万余元,上述款项所对应项目绝大部分由原执行单位A公司执行,B公司自身为执行项目支出仅人民币66万余元。案发前,B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936万元,其余款项经高某转账操作,由涉案四人分用。

对于预期利益是否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这一问题,本案中,原A公司客户单位之所以愿意与涉案关联公司B签订合同,关键在于四名犯罪嫌疑人以A与B系关联公司为名,并承诺该项目仍由原执行公司A完成,要求客户单位与B签订合同所致。因此,该预期收益有着较高的确定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之客体。

情况二:通过关联公司虚构交易骗取公司款项

案号:(2013)石刑初字第86号

杨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操纵A公司与其自己实际控制的B公司签订虚假的委托研发合同,从A公司账面上套取资金到自己实际控制的B公司。本案中,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确实存在实际委托研发行为的辩解,法院认为,B公司原本从事的是网络游戏业务,并无研发平板电脑的能力,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公司人员证言,能够认定该项辩解并不成立。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指出的,所有钱款转入的是B公司的账户而非其个人账户,不能够认定存在侵占的事实这一主张,法院认为,杨某作为B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有权管理并使用公司钱款,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即应当视为杨某完成了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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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三:违规发放“奖金”、“绩效”及违规报销个人开支等

案号:(2018)鲁14刑终166号

李某甲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津县信用社)理事长的职务之便,通过用“账外资金”给其单位班子成员发放风险保证金、“绩效薪酬”,以及个人费用从单位报销等方式,共侵占单位资金16.7万余元。对于违规发放“奖金”、“绩效”的行为,李某甲辩称,该行为是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拓展费用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职工福利科目列支的“业务拓展费”,总体未超出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预算费用总额。法院认为,绩效工资已经随工资发放情况下,上诉人李某甲无权动用上述资金为其个人及其他班子成员发放绩效工资,违规向自己发放“奖金”、“绩效”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的组成部分。

三、关联交易构成职务侵占的要点思考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虽然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套上了“市场行为”、“程序合规”、“法人人格独立”等一重又一重外壳,但仍旧有着触犯刑法的重大法律风险。根据对相关案例及学术文章的研究,本文认为,在不正当关联交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中,存在以下两个点值得确认,一是法人人格独立不足以阻却“占为己有”的认定,二是“单位财物”的表现形式不应做缩小解释。

之所以提出上述思考,首先是针对当前违法犯罪活动中,犯罪分子广泛使用关联公司作为犯罪手段,所获不法利益往往体现在关联公司的获益上,如果片面的将关联公司与个人的人格相互独立,容易得出相关利益并未置于犯罪嫌疑人控制之下的结论,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其次,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范围在不断扩大,限缩的解释法律条文中的法益,容易将本来应当予以保护的新生事物暴露在不法侵害当中,比如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的商业机会、预期收益、应收账款甚至不合理的支出等财产性利益,如果不理解为“财物”,将对法益的保护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综上所述,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一旦被作为利益输送和不法侵害的手段,就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等一系列相关犯罪。在当今经济环境条件下,为维护经济稳定和市场活力,保护法人利益是重中之重,而需要特别注意就是单位内部犯罪问题。利用关联交易进行职务侵占,进而掏空公司的行为,所损害的不仅仅是受害公司,更是公司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持续强化对该类型犯罪的打击,对经济环境和国家发展,具有长期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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