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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全看懂!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全解析

 qiangk4kzk8us4 2025-02-13 发布于云南

  自202521日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正式落地施行,这部司法解释与我们的婚姻生活紧密相连,无论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还是夫妻间的权益界定,都有详细的规定。今天,就通过一系列真实又接地气的案例,带大家逐一来吃透这些条文,让大家理解得更加透彻。

一、重婚的婚姻无效认定不变

条文: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甲在已有合法婚姻的前提下与乙结婚,构成重婚。后来甲的合法配偶不幸去世,乙企图以甲原配死亡为由,主张自己和甲的婚姻有效,然而法律是公正的,甲与乙的婚姻依旧被判定无效。这就表明,重婚行为自始至终都不会被法律认可,哪怕原婚姻关系出现变动,重婚的婚姻依然无效。

解读:重婚严重违反婚姻制度的基本准则,破坏了婚姻的唯一性和稳定性。此条规定旨在明确,无论合法婚姻状态如何变化,重婚的违法性都不会改变。即便原配偶离世或离婚,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这是对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有力维护,也体现了法律对合法婚姻的保护。

二、登记离婚后离婚无效请求不支持

条文: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小王和小李协议离婚,可离婚后小李觉得当初是 “假离婚,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要求确认离婚无效。但法院并没有支持他的诉求,毕竟离婚登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一旦完成登记,就不能随意反悔称离婚无效。

解读:离婚登记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一旦办理完成,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假离婚” 在法律上并不被认可,因为无法确切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若随意支持离婚无效请求,会破坏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

三、债权人可撤销影响债权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

条文: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老张和妻子共同欠了小赵一笔债务,然而在离婚协议里,他们却把夫妻共同财产都分给了一方,导致小赵的债权难以实现。好在小赵有证据,他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条款,法院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依法支持了小赵的请求。这也提醒债权人,要时刻关注债务人的财产变动,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解读:此条规定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撤销权,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护。夫妻不能通过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法院在审理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平衡了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

四、无配偶同居关系析产规则

条文: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案例:阿强和阿珍同居,阿强的工资收入归自己所有,而两人共同出资买了一辆车,但出资比例不同。后来两人分开,在分割车辆时,法院参考了他们的出资比例,还结合了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长、有无共同子女等因素,最终确定了车辆的归属和相应的补偿。这充分说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并非随意,而是有法可依。

解读:同居关系虽不同于婚姻关系,但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同样需要法律保障。有约定从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而无约定时的分割规则,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能更公平地分配财产,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

五、夫妻间房产赠与的处理

(一)未过户房产的处理

条文: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案例:小张婚前承诺将自己的房子给女友小美,可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后来两人离婚,由于他们结婚多年,还有了孩子,小美对家庭付出也很多,法院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可能会判决房子归小美所有,或者小美获得相应的补偿。

解读:房产作为重大财产,其赠与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未过户时,法院综合多因素判决,既考虑了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也尊重了财产的原始归属,平衡了双方利益,确保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二)已过户房产且婚姻存续短的处理

条文: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案例:婚后,小刘把自己的房子过户给了妻子小吴,可两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小刘并无重大过错。离婚时,小刘诉求合理,法院可能会判决房子归小刘所有,再综合判断是否给予小吴补偿以及补偿数额。

解读:对于已过户房产,若婚姻存续时间短且给予方无过错,倾向于保护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但仍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若受赠方有特殊贡献等,也可能获得补偿,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财产权益时兼顾公平与情理。

(三)可撤销赠与的情形

条文: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小陈有证据证明妻子小周胁迫自己把房子过户,他向法院请求撤销过户行为,法院依法支持了小陈,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解读:法律保障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当出现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时,赋予给予方撤销权,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这也提醒当事人,在涉及重大财产赠与行为时,要确保意思表示真实,避免陷入法律风险。

六、夫妻共同财产打赏认定为挥霍

条文: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 “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老王家一年收入20万,可丈夫老王瞒着妻子在直播平台一年打赏5万,这远远超出了家庭正常消费范围。妻子发现后,有权要求婚内分割财产,或者在离婚时让老王少分财产,法律会支持她的合理诉求。

解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管理和合理使用。一方过度打赏属于挥霍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法律赋予另一方在婚内或离婚时的维权权利,旨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和公平性,维护婚姻家庭的经济稳定。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条文: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老孙出轨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给情人买了一套房。妻子得知后,不仅可以主张赠与无效,要回房子,在离婚时,还能要求老孙少分财产。法律绝不姑息违背公序良俗和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解读:违背公序良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既破坏了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也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法律认定此类行为无效,并支持受损方的分割和少分财产请求,彰显了法律对婚姻忠诚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双重保护,维护了社会道德风尚和公平正义。

八、父母出资购房的处理

(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条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案例:婚后,小李的父母全款给小李买了一套房,并且明确表示只赠与小李。那么离婚时,这套房子就归小李所有;但要是没有明确约定,法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是否需要给小李的配偶一定补偿。

解读:明确赠与约定尊重了父母的真实意愿,保障了其对财产的处分权。无约定时法院综合判断,既考虑了出资方父母的意愿,也兼顾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家庭贡献,力求公平合理地分割房产。

(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

条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案例:婚后,小赵和小钱的父母都出资帮他们买了房,且没有约定出资赠与情况。离婚时,法院会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合理分割。

解读:这种情况下的分割规则,以出资比例为基础,同时考虑多种家庭因素,既能体现父母出资的实际贡献,又能公平对待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妥善解决因父母出资购房引发的财产分割问题。

九、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权的转让与分割

(一)一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条文: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案例:丈夫老李瞒着妻子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妻子若没有证据证明受让方和老李恶意串通,就不能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这也提醒夫妻双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还是要相互沟通。

解读:股权具有特殊性,涉及公司运营和其他股东权益。在无恶意串通证据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稳定,不轻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这也警示夫妻,应尊重对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二)夫妻均为股东时股权分割

条文: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案例:老张和妻子共同投资了一家公司,两人都是股东。离婚时,不能单纯按照股东名册上的出资额来分割股权,法院会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公平分割。

解读:夫妻均为股东时,股权分割不能简单依据出资额。因为婚姻关系中的共同财产投入和公司运营中的贡献复杂多样,法院综合考量多因素,能更公平地分割股权,平衡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权益和婚姻财产分割的关系。

十、放弃继承的效力

条文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案例:妻子小孙放弃继承父母遗产,丈夫不能简单地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放弃无效,除非有证据表明小孙放弃继承后无法履行对丈夫的扶养义务。这也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继承权处分的尊重。

解读:继承权是个人权利,法律尊重继承人的自主选择。但当放弃继承影响到法定扶养义务履行时,为保障被扶养人的权益,会对放弃继承的效力进行限制,这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维护了家庭关系中的扶养责任和公平。

十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处理

(一)被抢夺方的维权途径

条文: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夫妻离婚后,男方强行抢夺藏匿孩子,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会依法保障女方和孩子的权益。

解读: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被抢夺方申请保护令和禁令的权利,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抢夺方主张合理事由的处理

条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案例:男方抢夺孩子,声称女方吸毒,但却拿不出证据,法院自然不会支持男方,仍会按照正常规定处理,保障孩子的权益。

解读:抢夺方主张合理事由需有证据支撑,法律提供了合法的解决途径,避免随意抢夺藏匿子女引发混乱。无证据时按正常规定处理,确保孩子的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平。

(三)分居期间抢夺子女的处理

条文: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案例: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抢走孩子不让女方见,女方通过维权,法院会暂时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男方协助女方履行监护职责,确保孩子能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

解读:在夫妻分居期间,暂时确定抚养事宜并要求协助监护,是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保障孩子在父母关系不稳定时,依然能感受到来自双方的关爱和教育,这符合现代家庭法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同时,这也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使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更加公正、高效 。

十二、优先考虑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形

条文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案例张某与李某走到离婚这一步时,两人都对孩子的抚养权志在必得。张某长期沉迷赌博,常常彻夜不归,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业不管不问,甚至在输钱后还会把负面情绪发泄到孩子身上,对孩子恶语相加。反观李某,始终无微不至地照顾孩子,陪伴孩子成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据此条文规定,充分考量张某赌博恶习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最终将孩子的抚养权优先判给了李某,旨在确保孩子能在健康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解读这一条款是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地。在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直接关乎孩子的未来发展走向。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犯,会给孩子带来身体和心理的双重创伤;赌博、吸毒等恶习,不仅会扰乱家庭经济秩序,还会在潜移默化中给孩子树立不良榜样,阻碍孩子正确价值观的形成;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则破坏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使孩子在成长过程中极度缺乏安全感。

十三、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效力

条文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林某夫妇动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未成年的儿子小林购置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在小林名下。后来,林某夫妇因生意亏损,急需资金周转,无奈之下将房子卖给了陈某。事后,林某夫妇担忧卖房行为会损害儿子的利益,便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为由,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夫妇在卖房时,并无明显损害小林利益的情形,且陈某属于善意取得。根据相关条文规定,法院驳回了林某夫妇的诉求,认定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解读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安全与稳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处分登记于子女名下的房屋时,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维护子女的利益。一旦完成处分行为,若无充足证据证明损害了子女利益,就不能随意主张行为无效。因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至关重要,如果父母可以随意撤销已完成的房屋处分行为,将会引发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离婚协议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条文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离婚后,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恶化,导致原生活水平大幅降低,或者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必要合理费用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会综合考量离婚协议的整体约定、子女的实际需求、另一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案例赵某和钱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由钱某直接抚养,赵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几年后,钱某所在工厂倒闭,她失去工作,经济状况急转直下,生活水平大幅下降。与此同时,孩子生病需要长期治疗,医疗费用高昂。钱某无力独自承担这些费用,于是孩子向法院起诉赵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全面综合考虑了钱某经济状况恶化、孩子医疗费用增加、赵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最终判决赵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解读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生活充满变数,当直接抚养方经济状况恶化或子女必要合理费用显著增加时,若仍按原协议执行,极有可能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子女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是对子女利益的全方位保护。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在另一方以直接抚养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这既保障了子女的权益,也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在不同情形下都能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十五、追讨抚养费的相关规定

条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孙某和周某离婚后,约定孩子由孙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周某仅支付了短短几个月便不再履行义务,孙某多次催促均无结果。孩子未成年时,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法院判决周某支付拖欠款项。待孩子成年并独立生活后,孙某认为自己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独自承担了过多费用,周某拖欠抚养费给自己造成了经济压力,于是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其支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法院依法支持了孙某的诉求。

解读抚养费是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经济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追讨欠付的抚养费,这是对子女基本生活和教育等权益的有力维护。即便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因另一方拖欠抚养费遭受经济损失的,依然有权追讨。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权益,也从法律层面认可和支持了直接抚养方的辛勤付出,确保抚养费的支付得到有效落实,维护家庭关系中的公平正义。

十六、继子女受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

条文: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全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切实进行生活照料、是否认真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案例:刘某与赵某结婚时,赵某带着8岁的女儿小美一同生活。此后5年,刘某与赵某、小美共同生活,刘某不仅承担了家庭的大部分生活开销,支付小美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还在日常生活中悉心照料小美,耐心辅导她学习,切实履行了家庭教育职责。后来刘某与赵某离婚,对于刘某与小美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争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刘某与小美共同生活了5年,以及刘某在生活照料、家庭教育、承担抚养费等方面的实际付出,最终认定刘某与小美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解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对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意义重大。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能够全面、客观地判断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共同生活时间固然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标准。继父母在生活照料、家庭教育、承担抚养费等方面的实际投入,充分体现了其对继子女成长的关心与重视。只有综合权衡这些因素,才能准确认定抚养教育关系,切实保障继子女和继父母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公平。

十七、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的相关问题

条文: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案例:李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的儿子小张跟随他们生活,李某对小张进行了抚养教育。小张成年后,李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小张主张他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小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小张也不再与李某共同生活,遂支持了小张的主张。后来,李某因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向小张请求给付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对小张的抚养教育情况以及小张的负担能力,判决小张每月支付李某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解读: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需综合考量多种情况。一般而言,若不存在收养关系且继子女不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这与婚姻关系变化的实际情况相符。但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要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和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抚养教育付出的尊重以及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而对于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恶劣行为的继父母,不予支持其请求,是对继子女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序良俗。

十八、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效力

条文: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案例:吴某和郑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一套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儿子小吴。离婚后,吴某反悔,企图撤销赠与,郑某不同意。小吴要求吴某履行协议,将房产过户给自己。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儿子的约定合法有效,吴某在郑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擅自撤销赠与,遂判决吴某继续履行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小吴。倘若日后吴某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郑某存在欺诈行为,向法院请求撤销该约定,并请求分割该房产,法院会依法审查,若欺诈属实,会支持吴某撤销约定的请求,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对该房产进行分割。

解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是一种兼具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的特殊赠与行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方原则上不能随意撤销,这体现了对离婚协议稳定性和子女权益的有力保护。若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另一方和子女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保障了协议的履行和子女的财产权益。当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约定的权利,并依法分割财产,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确保离婚协议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和履行。

十九、离婚补偿的确定

条文: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了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对双方造成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案例:在韩某和谢某的婚姻中,韩某为了照顾年幼的孩子和生病的老人,毅然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全身心投入家庭。而谢某在事业上取得了较好的发展。离婚时,韩某拿出自己多年来照顾家庭的相关证据,请求谢某给予补偿。法院在审理时,全面综合考虑韩某多年来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对韩某个人职业发展产生的影响,同时结合谢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终判决谢某给予韩某一定数额的补偿。

解读: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中付出较多一方的认可与保护。在婚姻关系中,一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往往要牺牲自己的职业发展和个人利益,为家庭做出巨大贡献。当婚姻关系结束时,给予其相应补偿是公平合理的。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能够全面、客观地衡量付出方的贡献和损失,以及给付方的实际能力,确保补偿数额既体现公平,又具备可操作性,维护了婚姻关系中的公平正义,鼓励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共同承担责任。

二十、离婚时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

条文: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高某和杜某离婚时,高某因患重病,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高某向法院请求杜某给予适当帮助,杜某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法院经审理,结合杜某的财产状况,判决杜某在一定期限内每月给予高某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以保障高某的基本生活。

解读这一规定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的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和社会公平原则。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支持,既能切实解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问题,又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避免因离婚导致一方生活陷入绝境,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体现了法律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的公平与温情。

  通过对这些条文的深入解读和案例分析,相信大家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有了更为全面、深入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若遭遇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务必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你对上述内容存有疑问,或者希望进一步探讨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随时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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