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广西百色一名男教师涉嫌性侵女学生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是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中“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加重情节,成为公众和法律界讨论的焦点。为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生效判例,分析当下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罪名“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及原则。《刑法》第236条、第237条明确规定,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及猥亵儿童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时,将视为加重情节。其中,强奸罪的加重起刑点为10年,而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加重起刑点为5年。相较于普通情节,这一加重处罚幅度几乎翻倍,体现出立法者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行为的高度关注。而《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8条则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以上《刑法》第236条、第237条以及《意见》都体现了我国对性侵害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的高度重视,并在法律上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性侵害行为给予了严厉处罚。这些法律和意见的共性特点在于,它们都强调了公共场所中性侵害行为的严重性,并明确规定了加重刑罚的适用标准,旨在通过高压态势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尽管《意见》在“公共场所当众”认定上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导,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公共场所当众”行为的标准仍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具体案件的细节,如在场人数、场所的公共性质以及事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等,都可能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公共场所当众”认定的判断。 为进一步阐明“公共场所当众”认定的具体应用,本文选取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虽然这些案件涉及的场所有所不同,但它们在认定“公共场所当众”方面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参考。 李某海猥亵儿童案(入库编号2023-02-1-185-002) 被告人李某海系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小学教师。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海在宿舍、办公室、教室旁边的停车棚对7名未满14岁的小学女生通过搂抱、亲吻等方式实施共计8次猥亵行为,其中5次在其宿舍实施,2次在办公室实施,1次在停车棚实施。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系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 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虽系特定学校师生使用的场所,并非社会大众均可以进出、使用的地方方,存在一定封闭性,但上述地点作为校园组成部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袁某胜强制猥亵案(入库编号:2024-02-1-184-002) 2022年8月,被告人袁某胜在其居住小区西大门东侧花坛旁,多次当众抚摸被害人张某(化名,女)胸部、阴部等部位,并让张某抚摸其生殖器。经鉴定,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同年10月1日,袁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安徵省享阳市额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皖12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胜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观点: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猥亵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当众”实施猥亵。公共场所既包括车站、码头、商场等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也包括校园、学生集体宿舍、居民小区内开放空间等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有其他多人在场,猥亵行为处于随时能够被发现、被感知的状态或者已被发现的,均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袁某胜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具体而言:其一,猥亵地点为居民小区花坛旁,属于公共场所。小区花坛系小区居民均可自由出入的开放空间,平日多有老人、孩童等居民在此处休闲、玩耍,具有“涉众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其二,被告人袁某胜构成“当众”猥亵。袁某胜在侦查阶段供述“实施猥亵时有其他人在旁边,我都是背着他们摸的,他们有可能看到了,这些人我不认识”,在庭审时供述“我摸被害人的时候是在白天和上午,有的时候有人在场,差不多有3个人,记不清了,有看到我摸的,有没看到的”。结合被害人张某母亲所作证言“听别人说过让我看好自己的女儿”、“听邻居说楼底下的人都知道,都传遍了”,应当认定袁某胜在公共场所猥亵时有其他多人在场,随时可能被其他人发现,且已被他人发现,属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依法加重处罚。安某臣强奸等案(入库编号:2024-02-1-182-004)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臣在太原市小店区某小区门口偶遇放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化名,女,时年12岁),遂上前搭讪并添加刘某某微信。后安某臣通过微信聊天了解到刘某某12周岁、处于小升初阶段等情况。同年8月安某臣约刘某某到某商场玩耍,后将刘某某诱至商场楼梯间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安某臣于2020年10左右的一天、2021年7月10日两次在该商场楼梯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0月6日两次在某酒店房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晋0105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安某臣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晋01刑终522号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刑初28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安某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裁判观点: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要求符合“公共场所”和“当众”两个条件。其中“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的一般含义及该情节所对应的加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具备其他多人在场的条件,企且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要在其他在场人员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即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奸淫幼女时有其他人在场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本案中,被告人安某臣三次在某商场楼梯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商场属于商业综合体,商场楼梯间具有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特点,属于公共场所。但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涉案商场楼梯间实则是消防通道,与商场营业场所有两道防火门相隔,防火门是常闭状态,楼梯间与商场互相独立;现场视频证实,楼梯间内无照明设施;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安某臣在该楼梯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故不符合“当众”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往往依据具体案件的场所性质、被害人和在场他人的陈述以及案件的整体证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来作出判断。通过分析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法院在适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时的推断逻辑和适用原则。首先,法院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通常依据该场所是否具有开放性、涉众性等特征。例如,案例一中的学校宿舍、办公室及停车棚,虽然存在一定的封闭性,但由于是校内师生可以随时进入的场所,仍被认定为公共场所。而在案例二中,居住小区的花坛作为开放空间,虽然是居民小区内部的一部分,但因其是供小区内多数居民自由出入使用的区域,也被认定为公共场所。这表明,法院对“公共场所”的认定,不仅看其是否是社会公众普遍可以进入的场所,还会考量场所的开放性和人流量。 其次,关于“当众”的认定,法院对“当众”的理解并不要求其他人必须直接看到性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行为发生的环境中存在其他人,并且这些人在场的情境下,行为实施者的性侵行为处于随时可能被他人发现的状态,就可以认定为“当众”。案例二中的袁某胜,尽管他声称自己在进行猥亵行为时“背着”旁人,但案发时有多个证人证实周围确实有其他人,这表明猥亵行为处于能够被发现的状态,因此法院认定其为“当众”猥亵。 然而,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商场的楼梯间作为相对封闭的空间,未能证实实施性侵行为时有他人在场,因此判定不符合“当众”标准。法院依据现场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认为该楼梯间虽属商场的一部分,但因有防火门隔离,且没有其他人在场,故未能达到“当众”的认定标准。 不过笔者并不赞成二审法院对案例三的认定。 在笔者看来,尽管楼梯间存在一定的封闭性,但作为商场的一个组成部分,且楼梯间通常是供商场顾客使用的通道,具备一定的公共性。在此场所内实施性侵行为,客观上具有被他人发现的可能性,且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白天,周围可能有顾客或员工经过。从“当众”的一般含义来看,安某臣的行为依然应被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应与前两个案例一致,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依法适用加重处罚。 总结来说,法院在认定“公共场所当众”时,更多侧重于场所的公共性、涉众性,以及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被他人发现的风险。在实践中,关于“当众”与“公共场所”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尤其在一些特殊场所的认定上,法院往往依赖具体案件中的场所特性和行为发生的实际情形来作出判断,这可能导致不同案件之间标准的不一致。作为律师,我们应当关注这一点,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确保案件的公正判决。对于立法者而言,如何进一步明确“公共场所”和“当众”的具体标准,使其更加细化、可操作,已成为今后的立法方向。 未来的法律适用,应当更加统一且具有可预见性,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从而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益,提升法治社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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