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执行难”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民事司法痼疾。《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是2024年全国人大重点立法内容,虽然因“审执分离”改革模式分歧而终止了审议,但也反映出各界对其重视程度。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将民事执行作为一个有机生命体,以体系治理思维为中枢系统,以法典化为规范支撑,以智能化为驱动引擎,以特色化为立足根基,以开放化为衔接桥梁,实现“四位一体”的民事执行治理转型。 当前民事执行治理的问题反思 首先,民事执行治理面临的挑战,源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和司法背景。运动式执行治理可持续性不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当事人的胜诉利益。执行难不单是司法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其次,对于民事执行治理路径的探索,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国外执行经验更多偏向技术革新,难以触及我国执行难的根源。执行治理路径探索应当兼具适应性与前瞻性,通过体系治理实现标本兼治。最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视野下的民事执行治理,有着特殊的场景诉求。一是视域更广,需要将纵向规范体系和横向治理体系结合起来;二是精确性更高,需要更加智能化的精确执行手段;三是适应性更强,需要更加立足于中国执行语境。 民事执行治理的“法典化”转型 法典化转型要立足我国法治发展阶段和民事执行治理实际。推进法典化欲速则不达,应当适应立法规律。我国执行立法由碎片化到专门化,但和规范化的“体系支撑”还存在差距,这是探索民事执行法典化的逻辑基础。首先,以执行难的特殊成因作为依据,设置立法重点内容,完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衔接机制。要实现《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需要重点关注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救济体系,尤其是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要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衔接,要体系性回应执行原则、根据、救济、涉外执行等问题。其次,以法治发展阶段定位执行立法阶段,根据“碎片化—专门化—法典化”的立法进程,制定适应中国执行实际的执行法。碎片化立法是初级阶段,需要有效梳理、调试碎片化的执行规范,是溯源执行难的规范基础。专门化立法是中级阶段,要注重执行立法体系的调试、重构及完善,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法典化立法是高级阶段,要“自上而下、由内到外”地在立法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向上,要衔接好与民诉法典的关系;向下,要统合调试下位执行规范之间的矛盾。由内,要完善民事执行内容体系;到外,要处理好与商法、刑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民事执行治理的“智能化”转型 “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是民事执行治理的递进式发展阶段。在推进执行治理智能化过程中,要做到“有温度、可持续”。执行财产查找难和威慑效果差,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智能化作为更高层次的数字化,能够更加充分考虑中国执行问题生成的独特环境和特殊需求。首先,以智能化精准查找执行财产。我国执行治理信息化到数字化过程中,存在权力边界模糊、协同治理水平不高、平台重复建设、数据壁垒较多、侵犯人权现象等问题。因此,在执行数字化向智能化转型中,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特殊的执行体制,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我国“熟人”社会关系和财产关系特点,创新智能化定位执行财产的方法。其次,以智能化提升威慑质效。“越积案—越惩戒—越失信”并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久之策。在精准定位财产基础之上,应当向“可持续性执行”的智能化方向迈进。一是通过智能化解决法院在执行系统的中心地位不明和公信力不足问题,让法院公信力得到其他权力机关和执行当事人的双重认可;二是通过智能化完善“督促执行、变通执行、连带威慑、个人破产、信用修复”等良性循环执行机制,构建民事执行治理“闭环、长效、可持续”的治理体系。 民事执行治理的“特色化”转型 特色化即中国化,是形成中国民事执行治理话语体系的关键。执行难的化解效果不理想,重要原因在于固有执行治理模式和我国执行特殊环境适应性不强。一方面,在新时代枫桥经验中发展“执源治理”。“执源治理”强调“溯源思维”,注重矛盾实质化解,提倡源头治理中的“标本兼治”“多元共治”。执源治理强调体系性和执行职能的主动延伸,通过“保全—立案—审判—执行—破产”一体调处,注重“预防”和“实质化解”执行难题。要“让社会治理属性的执行工作回到社会共治当中”,将执源治理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在执源治理当中调试好效率和公正之间的价值关系,凸显社会监督的隐性执行威慑力。另一方面,实现执行治理的逆向惩戒和正向激励有机结合,通过转变执行理念实现息讼服执。要从外部施压转为引导内心的自觉行动,在失信惩戒的威慑下引导当事人自愿履行。要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强调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通过正向激励的司法服务意识维护社会关系和优化营商环境。要从单一执行措施转向侧重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合理调试惩戒和激励的主辅关系与适用范围,将红榜和黑榜有机结合,以信用修复机制激发被执行人诚信履约积极性。 民事执行治理的“开放化”转型 优化涉外执行机制是化解执行难的重要一环。执行治理的“开放化”转型,应当是坚持自主意识基础上兼容并包的开放,是“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协调统一”的开放。当前,涉外法治受到高度重视,《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作为涉外基础性法律,首次“大修”后更要关注执行开放化过程中的“自主性”问题。一方面,要推动“自主性+精细化+法治化”的开放化转型,系统性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执行根据的审查事由。细化我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应包括“正当程序权利保障、诉讼欺诈情形、既判力冲突、公共政策保留”等内容,提升我国民事执行治理的国际化水平。同时,通过法治化、精细化的程序规则完善审查后的程序处理及程序冲突。另一方面,推动“以人为本+程序救济”的开放化转型,合理调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中的程序救济机制。建立和完善涉外执行类案件的“复议程序”救济机制,明确复议程序性质,调试好复议机制和其他执行救济机制的关系,规范不公正的自由裁量行为,以程序正义确保涉外法治实践的公平公正。 (作者系宁波大学东海研究院研究员、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本文来自“中国社会科学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及传播服务。 查看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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