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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7叶伊锦.伪装精神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何盲区

 高教课堂研讨 2025-03-09 发布于江苏

      在犯罪审判的过程中,会涉及到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不完善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将导致无法规避的问题——伪装精神病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困境:跨学科性和复杂性的挑战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做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被鉴定人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否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现存个别案件,人们对其精神病鉴定的可信度存在质疑,伪装的精神病以逃脱法律制裁成为一大司法与医学相联系的问题。

      近二十年来,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例不下数十万例,一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的随访结果表明,司法机构对鉴定结果的采信率在 88 % ~100 %之间,有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与最后司法判决一致率为 83.3 %、基 本 一 致 者 为 16.7 % ;为司法机构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然而在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仍有个别司法鉴定机构把有精神病鉴定为无精神病,或把无精神病鉴定为有精神病,经过重新鉴定才对鉴定结果加以澄清,反映出有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需要提高。虽然出现这类现象的司法鉴定机构只是极少数,但对整个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却造成了十分有害的影响。

      目前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主要设置在政府指定的精神病临床医疗单位,只有少数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在法医教学机构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单位。精神病临床医疗单位的司法鉴定人员主要由精神科临床医师担任。一些临床医师多年从事精神病医疗工作,习惯于用临床思维去诊断精神疾病,对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不很熟悉。只有很少精神病医疗单位设有完善的司法鉴定科室,拥有较高水平的专职司法鉴定人。而专门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法医师,有的长期离开临床工作 ,对于疑难的精神病诊断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 、论证,难免也会感到犹疑。还有的司法鉴定人难以承受外界的压力,出具的鉴定意见产生了偏差。 [1]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存在“伪装精神病”的盲区,根源在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复杂性。首先是医学与法学的概念差异。当前在医学领域,精神疾病受生物因素和心理因素、环境因素等因素的影响,对于精神疾病的评判为生物—心理—社会学的综合判断模式。然而我国刑法上所使用的是广泛意义上的“精神病”,此含义与医学上狭义使用的“精神病”的含义并不完全一样,在理解上易产生分歧及具有模糊性。[2]其次是精神疾病的复杂性。精神疾病本身具有复杂性以及医学领域对精神疾病的了解并不够透彻,更加大了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判定难度。最后是司法鉴定中法律的界定要求。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题:鉴定和判决层面存在不足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鉴定层面存在问题。一方面是主观性强,缺乏量化标准,依赖鉴定人员的临床经验,可能导致结果不一致。另一方面是鉴定人员专业性不足,部分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知识,难以兼顾医学与法学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由于当前精神医学的发展水平有限,虽然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遵循相应的诊断标准,但缺乏可以量化的标准,也不能通过科学设备检查和生理数值检测予以明确,更多还是依赖不同鉴定人员的临床经验水平以及诊断模式方法。而这样的主观性可能造成不同的鉴定所给出的报告存在差异甚至结果的对立。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判决层面也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法官依赖鉴定结果,也就是法官对精神医学专业知识有限,过度依赖鉴定报告,可能影响判决公正性。另一方面是综合判断难度大,需结合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辨认与控制能力等多因素,增加了判决复杂性。由于判决的复杂性,法官持有最终的判决权,而对精神疾病的鉴定不仅依靠与专门的鉴定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还需通过观察嫌疑人在法院中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行为选择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等,多种因素杂糅在一起,更加大了判决的难度。

对策:医学和法学领域协同改进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完善方向需要从医学和法学两个领域来分别论述。

      医学领域需要继续深入对精神医学的研究。由于现代医学在精神医学领域的开发尚不全面,以及医学知识的迭代速度之快,为适应于司法鉴定的高要求,需要医学领域的科研工作者继续深入对精神医学的研究。

      医学领域还需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掌握程度有着极高的要求,基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与临床诊疗工作具有明显不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具有明显的法律工作性质,很多方面遵从法律规则,具有法律工作的特征,考虑严格设置司法鉴定人员执照的规范性考试,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员掌握精神医学的最新进展和研究。

      法学领域需要明确司法中精神疾病的概念。借鉴尚且已经明晰的有关精神疾病在医学领域的知识,并综合利用案例分析对具体情况进行列举,这样既实现了较规范性的精神疾病在司法中的界定,也为精神医学的发展留下了空白和待完善的余地。

      法学领域需要坚持鉴定人出庭。对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一律要求鉴定人出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鉴定人才应当出庭作证,即“ 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 ”。据调查,鉴定人出庭质证率目前只有 1%。而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则是对司法人员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的有效弥补途径,能够很大程度上克服书面审查的弊端,通过将专业人员引入到诉讼程序中来,最终确保科学的鉴定意见能够成为证明客观事实的必要保障。[3]

      法学领域需要加强精神医学专家辅助。由于判决的复杂性,法官持有最终的判决权,而对精神疾病的鉴定不仅依靠与专门的鉴定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还需通过观察嫌疑人在法院中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行为选择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等,[4]多种因素杂糅在一起,更加大了判决的难度。考虑是否能够由精神医学方面专家为辅佐,对法官‌对于最终的判决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在此方案下,对专家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也应存在一定的要求和规范。

       法学领域还需要完善精神疾病鉴定启动程序。通过立法明确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应当包括 :1. 被告人或与其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属具有罹患精神疾病的病史 ;2.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服用了毒品 ;3. 被告人在作案前后及诉讼中的行为表现怪异 ;4. 其他情形。此建议的理由主要在于总结实践经验,明确启动此类鉴定必须具有哪些条件,进而规范提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形,对于符合启动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官应当依法启动鉴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5]

      总之,对于精神疾病的鉴定存在的质疑,或许是由于一次或多次非程序公正的判决所带来的后顾之忧,而这样的忧虑所反映的社会问题不容小觑和忽视。司法鉴定具有双刃剑,一方面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维护精神疾病的权益。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从医学和法学双角度进行完善,科学正确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弥补司法人员在司法精神医学领域专业知识不足的重要手段,对帮助司法人员认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

[1] 刘协和.试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面临的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5(06):27-36.

[2] 庄颖.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新尝试[D].四川师范大学,2017.

[3] 刘净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质量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之探析——以王某故意杀人案为例[J].法制博览,2023(21):103-105.

[4] 李立众.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方案研究[J].中外法学,2020,32(03):743-764.

[5] 陈邦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实证研究——以382份刑事判决书及案例为样本[J].法律适用,2017,(23):59-65.

高教课堂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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