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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转移给配偶,债权人两种维权方式:起诉撤销或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单位代码信息 2025-03-09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编者说:

债务形成后,债务人与配偶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所有的,不能排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维权:

1. 诉讼程序,提起撤销之诉。如果存在无正当理由放弃或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 执行程序,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对被执行人(债务人)配偶名下房产份额的50%(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份额)在债权范围内予以执行。

上述两种方式,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根据债务形成的时间房屋产权的具体情况(如债务人单独所有、夫妻共有等)以及案件所处程序等因素,合理选择。

入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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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日期:2024年6月13日

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入库案例:2024-08-2-471-002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离婚协议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坤与陈某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015年5月29日购买并登记在陈某贤名下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归陈某贤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  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8年11月30日,刘某华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韶关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9年12月18日,韶关仲裁委作出(2019)韶仲裁字第1号裁决:“一、刘某坤 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租金40万元;二、刘某坤在本裁  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因不按合同移交租赁设备产生的使用费  56.4384万元;三、刘某坤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违约金 12万元;四、驳回刘某华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刘某华申请追加陈某贤为当事人及对案涉301房进行财产保全,韶关仲裁委驳回了追加陈某贤的 申请但对财产保全提交法院进行了办理。该裁决书生效后,刘某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3月10日,陈某贤编者注:系债务人刘某坤的原配偶对执行其名下案涉301房提出异议,广东省韶关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粤02执民10号执行裁定:中止陈某 贤名下301房的执行。刘某华编者注:系债务人刘某坤的债权人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坤、陈某贤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  内容陈某贤名下301房所有权归陈某贤所有无效;2.确认陈某贤名下301房属于  刘某坤、陈某贤共同财产;3.判令陈某贤对(2019)韶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裁令刘某坤对刘某华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其中债务本金109.6609万元);4.判令拍卖、变卖陈某贤名下301房清偿(2019)韶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 决确认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坤、陈某贤负担。一审庭审中,刘某华变 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刘某坤、陈某贤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 书》第二条第1项陈某贤名下301房归陈某贤所有的内容。

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刘某华将第3项请求修改为:改判准予对陈某贤名下 301房产权份额的50%属于刘某坤的财产份额在109.002111万元范围内予以执行。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02民初77号 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认为将“恶意串通”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前置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没有对离 婚协议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认定等为由,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粤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在109.002111万元范围内执行案涉房产的50%份额属于刘某坤的部分用以偿还刘某华的债权;三、驳回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 将自己应有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约定能否行使撤销权并强制执行偿 还债务。

刘某坤与陈某贤在2019年1月14日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名下  301房的约定为归陈某贤所有,即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坤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某贤,而本案所涉的刘某坤对刘某华所负债务,产生于刘某坤 与陈某贤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坤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转让,当然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 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 务人的行为”规定,刘某华请求撤销该行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刘某华向陈某贤主张权利的时间为由驳回刘某华的撤销请求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至于陈某贤抗辩称案涉房产系其儿子刘某刚出资购买属于刘某刚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对抗制度,因此,具体如何支付购买房屋款项的情况不能对抗法律关于房屋产权人的认定。

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刘某坤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某贤的内容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某华请求在其债权范围内强制执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判决执行共有房屋中50%的份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890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 22日)

《人民法院报》:

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房屋转移给配偶的
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538条请求撤销

作者:单海涛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1月8日第03版
丈夫身陷债务纠纷,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丈夫放弃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导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债务人能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吗?债权人能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吗?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债务人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判决撤销债务人王某和妻子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分割约定。
2023年10月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邓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应分期偿还邓某借款10万元。后王某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邓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未能查到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邓某发现王某存在通过协议离婚放弃共有房屋的逃债行为,遂将王某及其前妻李某二人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李某则表示,双方没有子女,其对王某对外欠款不知情,并非通过离婚躲避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王某与邓某签署调解协议当日,王某与妻子李某亦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放弃了婚内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所有权,房屋归李某单独所有。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综合本案情况,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李某单独所有属于无偿处分自身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因王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邓某的利益,故本案符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定。
对于李某不知王某对外欠款的主张,法院认为法律上对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益人知情,这是因为在无偿处分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在社会观念上属于意外所得,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消灭该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仅是使受益人丧失了意外取得的利益,并不发生其固有利益受损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受益人对此知情。故李某在离婚时对王某的欠款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近年来,恶意“逃废债”的不诚信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债务人企图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无偿或者不合理价款的方式转移给配偶,从而降低偿债能力,逃避执行。在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时放弃房屋所有权或其他财产,债权人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或其他财产分割的约定,法院会综合考虑离婚过错、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等因素;如果存在无正当理由放弃或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应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避免因除斥期间经过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债务人应秉持诚信,不实施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否则债权人能够撤销该行为且债务人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合理律师费,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编者注:
《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声明:本文由“最高判例”编辑、整理,编者:陈鸣鹤,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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