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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返还的障碍及对合同解除的影响|高杉LEGAL

 无语posmll98z2 2025-03-10

题问:股权受让人违约,出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吗?

股权返还的障碍及对合同解除的影响

作者|袁硕(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楠(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具体到以股权转让为履行内容的合同(下称“股权转让合同”或“合同”),出让人有权请求返还股权,受让人有权请求返还价款。

但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标的物转让,因为受让人成为股东后,有可能基于股东身份进行一系列行为,导致股权的性质、价值发生实质性变化。此时,受让人持有的股权,与最初取得的股权相比,已非同一权利。即便合同解除,股权也很有可能无法返还。另外,股东从受让人变回出让人,与从出让人变成受让人一样,都属于股东成员的变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实践中,股权“不能返还”的情形有哪些?对合同解除有无影响?笔者试做归纳分析,敬请读者指正。

一、影响股权返还的因素

(一)股权已合法转移给他人

如果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又合法地将股权转移给第三人,则即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股权也无法再返还给出让人。因为受让人在合同解除前仍是公司股东,其将股权转移给第三人是有权处分。此时,只要受让人与第三人不构成恶意串通,即便第三人知晓受让人未向出让人付清股权转让款等事实,第三人也可以合法取得股权。

(二)返还股权违反强制性规定

如果返还股权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实践中,这类情形虽不常见,但也存在多种可能性。

比如,股权已经质押,则未经质权人同意不能返还。《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前句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如果已将股权质押,在没有证据证明质权人同意股权变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股权无法返还给出让人。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郭某、陈某名下已两年多,且一直由郭某、陈某实际控制经营,期间郭某持有公司20%的股权因借款关系已质押给第三人,目前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该股权客观上无法返还或恢复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状态。”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01民终1062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已被质押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股权的返还亦无法实际履行。”

又如,返还股权违反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也应当认定为不能返还。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部分投资领域禁止外商投资,部分投资领域虽允许外商投资,但需要外商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或取得投资许可。如果出让人出让股权后,自身股东发生变化,成为外资参股企业,则向出让人返还股权会使外资间接参股目标公司。若目标公司的经营领域属于限制性行业,返还股权违反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则应当认为股权无法返还。

(三)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或已注销

若公司在受让人持股期间,通过合法程序增加或减少了注册资本,则受让人的股权必然受到影响。全体股东等比例增资时,受让人的持股比例虽然未改变,但出资额会相应增加,依附于股权的出资义务也会随之增加;仅部分股东增资时,受让人的出资额虽未改变,但股权比例会相应降低,依附于股权的表决权、分红权也会随之减少。减资同理。

因此,受让人持有的股权,在经历公司增资、减资后必然发生变化。即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股权也难以在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恢复原状”。即便受让人受让的是一人公司100%股权,这种困境同样存在,因为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不仅影响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内容,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62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合作协议》难以恢复原状。该《合作协议》涉及增资、减资,若要恢复原状,需将现注册资本32200万元重新变更为13800万元。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减资需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无法一并解决;中慧公司成为正瀚公司的唯一股东后,正瀚公司与其他主体发生了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将正瀚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到中慧公司入股之前,必将影响其他债权债务人的利益。”

此外,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公司依法注销的,则股权已经灭失,无法再返还给出让人。

(四)受让人对公司进行了投资

受让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有可能会实质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进行投资,使公司受益。该种情况下,公司的整体价值已发生变化,受让人持有的股权价值也随之提高。如果直接判令受让人向出让人返还股权,不仅对受让人不公平,还会在受让人和公司之间引发一系列的纠纷,使司法成本大幅增加。

例如,受让人在成为股东后,可能会对公司投入资金。根据受让人和公司的约定,该等资金性质可能是借款,公司负有还款义务;也可能是出资款,即计入公司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更多情况下,受让人基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对公司掌控能力的信赖,在向公司投入资金时,并未与公司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如判令受让人将股权返还出让人,在出让人重新成为股东后,受让人势必就投入资金的性质,与公司产生争议。

实践中还存在受让人对公司进行“隐性投资”的情形,较为常见的是受让人为公司提供担保,或将土地、房屋等生产资料无偿出借给公司使用。这些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均不存在主从关系,效力不受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但从受让人的视角看,其实施这些行为,均以自己是公司股东为前提。此时,如直接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人返还股权,明显对受让人不公平。

(五)返还股权影响公司经营稳定

股东成员稳定往往关涉公司经营稳定。如果判决受让人向出让人返还股权,除直接导致股东成员变动外,还会进一步影响到公司的营业活动,则出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判决返还股权。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1202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蓝岛公司于201871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蓝康公司成为蓝岛公司控股股东,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至本案二审已超过三年,蓝岛公司在此过程中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由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其所经营的实验用灵长类动物业务,在新冠疫苗研发、药物科学实验等方面具有重要社会价值及现实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股权变动之后社会成本和影响已倾注其中,为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稳定和交易安全稳定,除非交易主体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行为,否则动辄解除合同、回转股权将对标的公司持续稳定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69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恒德晟公司已经多次变更股东的情况下,特别是还涉及公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对股权能否变动应慎重考虑,以维护交易、公司经营安全。”

以上两案中,因返还股权会导致股东发生变动,进而影响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营业资质,故法院认为股权均不能返还。

(六)返还股权损害公司人合性

受让人将股权返还给出让人,导致股东成员发生变化,势必会涉及公司人合性问题。有观点认为,因为转让人此前具有股东身份,受让人向其返还股权后,其是再次回归股东序位,并不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参见陈樱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果的类型化研究》,汇仲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3119日推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公司其他股东成员可能发生变化,新加入的股东未必愿意出让人回归公司。另一方面,即便其他股东成员未发生变化,也不一定愿意出让人回归公司。因为在股权转让前,出让人和其他股东可能已经产生分歧,而出让人退出公司正是各方协商一致的解决办法。只有返还股权发生在股东之间,即返还股权时出让人仍是股东,还持有公司其他股权时,返还股权才不影响公司人合性。

如何对待返还股权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实践中大致有两种处理方法:

第一,直接回避。据笔者检索,绝大多数支持受让人向出让人返还股权的案例,均未提及其他股东对出让人重回公司的态度,而是直接判决受让人配合出让人办理股权回转的变更登记。有的判决认为,合同解除后,受让人继续占有股权即缺乏依据,应将股权返还给出让人,其他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不构成受让人不能返还股权的法定理由(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参考其他股东意见。少数案例中,法院查明其他股东不同意出让人重新成为股东,认为返还股权会冲击公司人合性,为维护公司治理机构稳定,故认定股权已不能返还(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846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以上第二种处理方法较为合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返还,均会导致股东成员变动,二者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应受到同等程度的重视。故在返还股权可能影响公司人合性时,有必要在诉讼中参考其他股东的意见。了解其他股东意愿的途径,可以是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也可以是法院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取。同意股东的比例,可以参考《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以半数作为是否影响公司人合性的分界线。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2023年修订)已将该款规定删去。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双重限制,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优先购买权”。《公司法》(2023年修订)删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仅保留“优先购买权”,是为了减轻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但受让人向出让人返还股权,其他股东本身有无“优先购买权”,存在争议。目前,在该种情形下,尚未形成供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统一规则。若不参考其他股东的意见,极有可能使返还股权不受公司人合性的任何限制,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因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在返还股权的场合,仍有适用意义。《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同意权”规则,自《公司法》(2005年修订)起一直沿用至今。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作为接纳新股东的“民意基础”(参见王毓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同意权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86页),这一比例随着“同意权”规则的适用,已经获得较为广泛的认同。因此,参考《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出让人重回股东序列,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二、股权不能返还对合同解除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理论和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以给付标的物为履行内容的合同中,恢复原状即将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相对人。财产不能返还的,则折价补偿。因此,即便财产不能返还,仍有其他方式可以弥补当事人利益,并不能反向推导合同不能解除。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审判实践中,这种“反向推导”的思维却颇为常见。有相当数量的案例,将股权已不能返还作为不宜解除合同的理由。即,股权能否返还,已经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需要考虑的原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将裁判要旨归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该观点的理由有多个,其中最后一项理由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某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某某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可见,该案例即将股权不宜返还作为不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地方法院也不乏类似判决。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6号《民法典典型适用案例》中,法院即将裁判要旨归纳为,股权属于特殊的民事权益,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复合属性。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必然涉及股东身份的变更。在受让方已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对外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运行的情形下,转让方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在遵循一般合同解除规则及条件基础上,着重考察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股东股权转让及公司股权架构稳定与交易安全方面的要求,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公司运营机制与管理秩序(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山东高院微信公众号2023630日推送)。

还有的案例中,当事人约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事由,但因该事由比较宽松,法院拒绝适用。在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3)豫019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股东会的召开、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等,虽然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解除事由,但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交易,需要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维护效率价值和公司稳定,故应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和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上文提到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672号民事判决书也有类似论述。

总之,实践中有不少判决显示,当出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时,若股权已经不能返还,法院的裁判路径,并非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告知出让人另行主张权利,而是寻找各种途径论证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并以此为由驳回出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因分析

为何会出现这种“反向推导”的裁判逻辑?其中固然有67号指导案例的影响。该案例发布后,引起学界激烈讨论。许多学者主张不宜因股权返还不能就否定解除权本身(参见周江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底4期,第172页;另参见钱玉林:《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克制与问题讨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第48页),这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除规则相违背。股权不能返还的,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折价补偿)来处理。但笔者认为,67号指导案例并非这种裁判思路的唯一源头。实践中,在股权不能返还的场合,法院若判决解除合同,还面临如何清算的棘手问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互负清算义务,但股权转让毕竟不同于其他的有体物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使得法官面临清算问题时无从下手。具体而言:

(一)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股权为特定物,不能返还时,无法用替代物返还,只能参照合同解除时股权的价值来返还价款(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684页)。可现实问题是,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并无统一标准。目前认可度最高的方式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评估的顺利进行有赖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但公司与其他股东未必配合。尤其是受让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后,其他股东出于公司和自身利益的考虑,大多会与受让人站在同一立场,使资产评估机构无法获取公司财务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

确定股权价值的另一种方法是,依据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资产负债情况获取公司净资产,并依据净资产确定股权价值。但这种方法难保准确,因为公司申报的资产负债情况是由公司自行作出。实践中,公司出于少缴纳税款的考虑,难免会少报资产和利润,多报负债和支出,使得申报的公司净资产往往比实际要低。且股权的价值也不能仅由公司净资产决定。公司净资产得出的依据是公司各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减,但账面价值并不等同于市场价值。另外,公司能否持续经营获得利润,也是影响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但公司净资产并不能反映这一信息。

此外,还有的案例以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将股权再次出让的对价,作为应向出让人返还的价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该种方法确定的股权价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股权的市场价值,但该种情形毕竟是少数。实际上,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大多数并不会在短期内将股权另行转让。短期内另行转让的,往往是转让给自己的关联机构或个人,此时另行转让的对价大概率会偏离市场价格,从而失去参考意义。

(二)受让人对公司的投入难以处理

股权价值确定后,受让人对公司的投入如何处理,仍是难题。如前所述,受让人向公司投入的形式有多种,如受让人基于股东身份向公司投入的投资款,或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或是为公司提供担保,或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供公司使用,这些行为都会使股权增值。若直接判决受让人向出让人返还相当于股权价值的金额,将使出让人获得额外利益。较公平的处理方法是,在股权价值中剔除因受让人投入而使股权增值的部分,但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与方法,实际操作较为困难。

(三)其他关联权利义务涉及多方主体,难以清算

实践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可能不仅限于一方交付股权,另一方支付对价,往往还涉及其他保障性措施,确保出让人无风险退出公司,受让人通过取得股权实现商业目的。举例如下:

甲公司(出让人)与乙公司(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丙公司3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对价10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乙公司为此前丙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通过另行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形式,解除甲公司此前为丙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甲公司负责向政府补齐丙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并向丙公司派遣足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确保丙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虽然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但也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以确保实现商业目的。而且,其他权利义务均非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直接给付,而是涉及目标公司、政府、银行、技术人员等多方主体。即便乙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若其他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基本上也不存在清算的可能。

在上述情况下,若判决解除合同,不仅会引发一连串的关联诉讼,还会因法律关系复杂、清算困难等原因,使得大量案件悬而不决,不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因此,笔者认为,在股权不能返还时,顾及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清算难度,判决不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有一定的合理性。况且,出让人出让股权的初衷是获取对价,告知其另行起诉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相应违约责任,不仅能大幅节约司法成本,也符合其最初的利益诉求。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股权不能返还时,出让人应诉请继续履行,不宜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参见上文提及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021号民事判决书)。

四、实务建议

若出让人不确定受让人能否顺利履约,又担心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后无法回转,可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以下措施,以减小受让人的违约风险。

第一,出让人可自行保留少部分股权,使自己在受让人履行完毕前,一直具有股东身份,待受让人履行完毕后再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如此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是受让人违约时,出让人要求返还股权不损害公司人合性,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二是股权不能返还时,出让人可凭借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财务资料,使股权价值评估顺利进行。

第二,出让人可详细约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较为详细的清算条款,则法院可依据双方约定进行裁判,避免权利义务复杂时,清算无从下手。但需注意的是,双方履行的义务涉及其他主体时,应尽量使双方的履行行为有效,避免减损其他主体的利益。否则无法成为法院的裁判依据。

在前节举例中,甲公司可与乙公司在合同中作如下约定:因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及乙公司为解除甲公司向银行的担保而自行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行为仍然有效,乙公司不得向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甲公司为丙公司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有权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追偿,甲公司派遣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在丙公司留任,乙公司及丙公司不得因该等人员的离职向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若合同无法解除,出让人只能诉请受让人继续履行。此时受让人的履行能力尤为关键。出让人可以在合同中设定受让人违约金条款,以督促受让人如期履约。也可以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或要求受让人先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共管账户,确保受让人有履约能力。

【作者简介】

袁硕,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张楠,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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