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 ——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 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 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 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罪 诉前转移财产 部分执行能力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 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 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 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 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 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 报财产。同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 。刘某海至案发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门面房 经营洗车店,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 ,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 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 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过,司法实践中 ,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即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 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异,并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在持续。因此,此类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刘某海依旧拒不执行。尽管刘某海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但不影响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一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0年 7月17日) 案例二、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8刑终33号 关键词 刑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裁判前转移财产/执行阶段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宏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李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荣、颜某英见郑某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荣、颜某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富。姜某富在自己和杨某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某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荣、颜某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荣、颜某英及姜某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富为杨某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因郑某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荣、颜某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富、杨某荣、颜某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荣、颜某英取得了郑某宏家属的谅解。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8刑终33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31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第一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24日) 第一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30日) 第二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2018年1月5日) 第二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2018年2月12日)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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