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管理日益严格。然而,违法建设现象仍然频频发生,给城市管理带来了诸多问题。本文将从城乡规划法以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出发,探讨在建违建建成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并分析其合理性。 一、法律规定 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44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对于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批准的建设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在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此时所说的措施明显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具体到现实中的执法和各地赋权清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大都属于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那具体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书也是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后续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也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条就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虽然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其属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办案中普遍遵守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下达停工或拆除决定后的当事人权益保障 1. 当事人权益保障原则:在行政机关下达停工或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告知其相关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于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三、强制拆除的合理性分析 1. 当事人拒不停工、拒不拆除继续建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这是因为: (1)维护公共利益:违建行为严重破坏了城市规划,损害了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有责任采取强制措施消除影响。 (2)提高行政效率:如果行政机关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可能会长时间拖延,导致城市管理陷入僵局。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迅速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2.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虽然该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尊重当事人权益。但在建违建拒不停工、拒不拆除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不属于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对于在建违建建成后,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这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但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告知其相关权利,并允许其陈述、申辩。同时,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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