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40号公告所附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退税比例30%-100%。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收购需取“票”,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40号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40号公告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2. 核算应立“账”,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纳税人不仅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还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 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 回收要适“单”,产品和劳务按照各类《目录》清单适用。 ①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②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③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4. 信用要合“级”: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5. 停退有调“标”:申请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 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 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已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上述“5”点规定的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上述“5”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6. 免退可自“选”,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4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40号公告第三条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已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40号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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