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来源:宁波中院 张某诉宁波某甲合伙企业退伙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中,除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就是被除名的合伙人永久丧失合伙资格。对于只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允许有限合伙人除名普通合伙人,会产生外部效应,应当予以禁止。从主体属性来说,仅剩一名合伙人,丧失“合伙”特征,法律也并未规定存在“一人合伙”,主体是否合法存疑。从经营管理来说,执行事务合伙人一般为普通合伙人,其被除名后,会导致合伙事务难以执行,日常经营陷入困境。从法律后果来说,普通合伙人被除名后,该合伙企业仅剩一名有限合伙人,无法判断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案例索引】 一审:(2022)浙0291民初1102号 二审:(2023)浙02民终232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宁波某甲合伙企业。 第三人:宁波某乙合伙企业。 原告张某诉称:在2020年12月7日前,原告张某并非第三人某乙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某甲合伙企业所述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发生在案外人担任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之时。被告以并非原告张某担任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所发生事宜,指责原告张某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9条及《合伙协议》第13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成为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始终勤勉尽职,维护第三人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从无任何不正当行为。被告作为投资方,于2018年12月18日与原告张某、第三人等主体签署《管理层回购及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在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全部投资款项的支付义务,在投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向其发出《除名通知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除名通知书》无效。 被告宁波某甲合伙企业辩称:原告张某在被告向其发送《法务函》之后,仍然对被告合法合理的诉求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给第三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张某在作为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存在行为不当,并且以其故意行为给被告和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有权依法对其进行除名。 第三人宁波某乙合伙企业述称:原告张某在担任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严格执行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被除名的情形。在2020年11月11日之前,第三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江某,届时原告张某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2020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才接手第三人公章、法人章及银行U盾等,在此之前并不参与第三人对外经营和资金汇入转出。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波某乙合伙企业于2018年7月30日登记设立,《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企业由2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普通合伙人1人,为宁波某公司;有限合伙人1人,为张某。2020年11月11日,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对合伙协议及财产份额进行变更,各方签订了《新合伙协议》,约定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承担无限责任;宁波某甲合伙企业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1 8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9%,承担有限责任。该《新合伙协议》还约定,张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严重违背合伙协议,有不正当行为,等。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宁波某甲合伙企业于2022年3月17日向张某发送《除名通知书》,载明因张某在推进某投资项目过程中,未能完成约定的股权变更事宜,严重损害了宁波某乙合伙企业和宁波某甲合伙企业的利益,违反了《新合伙协议》的约定,决定对张某进行除名。张某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除名通知书》无效。 【审判】 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除名退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方式之一,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企业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进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本案中,各方新《合伙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除名的具体事由和前提条件,即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合伙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严重违背合伙协议,有不正当行为,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将其除名。第一,从除名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来看,“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字面意思理解,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否则无法“一致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宁波某乙合伙企业有且仅有两个合伙人,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将另一方除名,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情形。第二,从除名权行使的事实前提来看,宁波某甲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未证明张某有严重违背合伙协议的不正当行为,据此要求对张某进行除名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第三,从除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该企业将面临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也随即面临不足法定人数而应当解散的法律后果。宁波某甲合伙企业为限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被除名的合伙人张某系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若允许有限合伙人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会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即不利于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有悖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综上,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宁波某甲合伙企业于2022年3月17日向张某发送的《除名通知书》无效。 宣判后,宁波某甲合伙企业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浙02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有限合伙企业因其设立程序简便、避免双重税收、分配机制灵活等多种优势,常常成为投资者青睐的组织形式,也在实践中被广泛用作股权激励、私募基金的持股平台。但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于2006年,迄今未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反复修订及陆续出台司法解释,导致法律本身与实践发展产生一定差距的,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诸多困惑,本案涉及到的合伙人因行使除名权引发的退伙纠纷即为其中之一。 一、合伙企业除名退伙制度的必要性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根据现行法律,合伙人退伙的方式主要有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其中,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当合伙人之间信赖受损,合伙事务执行陷入僵局,部分合伙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之际,有必要通过合伙企业除名制度加以救济。 法定的除名事由包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约定的除名事由大多体现在《合伙协议》中,但实践中发现,即便合伙人在《合伙协议》对除名事由进行约定,也只是简单罗列法定的除名事由,鲜见合伙人之间约定除法定情形之外的除名事由。从立法逻辑来看,为确保合伙目的能够顺利实现,法律并未禁止各方合伙人可约定与法定除名不一样的除名事由。 二、除名权行使的正当性要件 除名退伙毕竟是多数合伙人强制剥夺个别合伙人合伙资格的行为,应当慎重行使,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多数合伙人联合起来排挤少数合伙人的情况,损害少数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才能以除名退伙的方式让某一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 除名权行使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达到法定或约定的除名条件,程序要件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实践中对于上述两个要件的理解均容易产生争议,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否可以通过另行约定加以排除,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超过一定财产份额比例的合伙人同意即可?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基于此,此条约定可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只要该约定无损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只有两个合伙人,即除了被除名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只有一名,是只要该名合伙人同意即可,还是因无法“一致”同意,所以不可能行使除名权?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实质上是从程序上排除了只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其中一名合伙人行使除名权的权利,即便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也不应当予以准许。 三、除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除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就是被除名的合伙人永久丧失合伙资格,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丧失合伙资格后,该合伙人已投入财产份额如何处置,实质上还是要通过一定的审计、结算或者清算程序来进行。因此,禁止在只有两个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行使除名权,并不必然会导致合伙僵局,还有清算渠道可以救济。但若允许,则会产生较多外部效应,形成更多不确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法律状态,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是“合伙”,必然应当有二个及以上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法律也并未规定允许存在“一人合伙企业”,这与“一人公司”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同。第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还有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本案中,如果允许将张某除名,则宁波某乙合伙企业只剩一名有限责任合伙人,该主体的存在已不符合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别要求。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如果允许将张某除名,则宁波某乙合伙企业缺乏合伙事务执行人,导致合伙体将无法运转,宁波某甲合伙企业所称的重新寻找合伙人实际无法落实,且会导致张某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容易产生新的纠纷。第四,本案中,张某系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张某被除名后,宁波某乙合伙企业作为原本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究竟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还是需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管采取那种方式,均难以体现逻辑自洽,也让债权人缺乏稳定预期而有损交易安全,不利于合伙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综上所述,因此应当禁止只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中,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行使除名权。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胡 蝶 ![]() 我们的宗旨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权威案例 精炼裁判规则,服务司法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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