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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项目经理签字的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盆盆缸缸 2025-03-23

【实务问题】

1.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路面工程确认单》等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和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使文件中标注为“中间计量数据”,但在双方未能最终结算且责任不在一方的情况下,该数据能否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2. 实际施工人在未能与发包人共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提交了《路面工程确认单》等直接证据及《沥青工程量汇总表》等佐证证据,是否已完成关于工程量计算的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发包人代购原材料的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双方另行达成的《承诺书》对原材料采购及款项扣除的约定,是否影响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在《路面工程确认单》上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发包人。《路面工程确认单》虽有“中间计量数据”的记载,但并非法律概念,法律含义不明确。在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争议且未能最终协商结算的情况下,若该确认单有双方签字认可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实际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发包人主张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在于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但若发包人自身存在违法分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相关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2. 实际施工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及应收工程款的诉讼义务。在未能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路面工程确认单》等直接证据及《沥青工程量汇总表》等佐证证据,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并非仅限于鉴定结论,即使实际施工人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只要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发包人未能举出更优势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支付事项。若双方另行达成的《承诺书》对原材料采购及款项扣除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可视为对施工合同原有约定的变更,则发包人代购原材料的款项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处理。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合同约定工期购买原材料的差价应由承包人承担,且相关证据表明该差价与承包人无关,则发包人关于合同期外购买原材料所发生的差价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发包人代购原材料的款项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应结合双方确认的原材料数量及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若该数量与双方确认的交易数据相符,则不应重复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情概要】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与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兴业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路面工程确认单》等文件,确认了部分工程量。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兴业公司提起诉讼。苏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路面工程确认单》等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兴业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苏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关于《路面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问题。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兴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表苏辰公司处理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项目部在《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等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苏辰公司。虽然《路面工程确认单》上有“中间计量数据”的记载,但这一表述不是既有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含义并不清楚、法律后果亦不确定。在双方未能最终协商结算的情况下,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路面工程确认单》等文件作为实际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 关于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兴业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及应收工程款的诉讼义务。兴业公司已经提交了《路面工程确认单》等直接证据,并有其他相关文件予以佐证,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虽然兴业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并非仅仅局限于鉴定结论,本案未能进行鉴定并不妨碍法院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认定。

3. 关于苏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另行达成的《承诺书》可视为变更了施工合同关于包工包料的原有约定。苏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期超期可归咎于兴业公司,其关于合同期外购买沥青所发生的差价应由兴业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等文件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实际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同时强调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综合考虑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能力及已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简单地以未缴纳鉴定费为由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裁判规则有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公平合理解决。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诚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2016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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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  明 

本号对相关案例的整理、总结和归纳,只为团队学习提升之用,对法院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裁判观点,均保持中立,不排除因当值律师学识所限,错误理解了裁判原文的意思,故文章仅供参考,文末有案件索引,建议阅读裁判文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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