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判例: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7刑终49号本案系一起一审判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当事人上诉后,案件由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仍判决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当事人再次上诉到二审,最终由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判例。司法实务中,尤其是针对诈骗犯罪案件而言,绝大部分的无罪判例,往往都能体现处这种程序上的“折腾性”,无罪结果的取得,取决于不同的司法机关的判断和认知,也取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坚持不懈的争取。所以,针对事实、证据、定性层面确实无罪的案件,如何找到突破点、抓住核心争议问题,坚持不懈的争取,成为了案件能否有效辩护、有效解决的关键问题。 我们结合这起判例,一审、二审法院不同的定性进行探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欠有大量外债不能归还的情况下,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小轿车,在借款支付首付款20580元和还了第一个月的分期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去当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车辆产权证明,在明知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不能出售车辆的情况下,为了还外债,连续将车辆抵押他人和折价卖给二手车公司,事后又不及时将车辆买回,属合同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打电话后和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了二个月的月供,但此时车辆已被过户,GH公司已对该车丧失了所有权和控制权,故不影响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事实认定。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GH公司授权YC公司开展GH公司相关业务。YC公司余某某向A公司的雷某某宣讲其公司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并授权雷某某在当地开展业务,雷某某随后又将该业务告知了贾某某。2016年7月,上诉人张某某通过朋友卫某某得知贾某某可以办零首付购车,后贾某某介绍张某某认识了雷某某,张某某决定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购买一辆白色东风标致308小轿车,随后填写了《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并将其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资料提交给雷某某。因需要交车辆首付款,张某某向卫某某借款10000元,又向他人借款15000元。同年8月14日,GH公司委托授权YC公司代其与张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GH公司按照张某某的要求购买一辆白色东风标致308小轿车并租赁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按期交纳租金,张某某不得在租赁期内将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出借、投资、改变、改造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处置的行为。该车裸车价值102900元,登记牌号为XXX,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月租金3331元,首付款支付日为2016年8月14日,首付款20580元,融资总额为96228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租赁期满后抵押解除,车辆归张某某所有。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作为抵押人,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东风标致308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GH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YC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供应商,向张某某交付租赁车辆。张某某通过贾某某向该公司缴纳了首付款20580元。2016年9月20日,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GH公司付款3331元。10月初,雷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因YC公司提供给雷某某的材料不全,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登记证暂时由雷某某保管。张某某因欠卫某某6万元无钱还款,便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6万元,偿还了卫某某等人的债务。同年10月底,张某某以办理信用卡贷款为由从雷某某处取得车辆登记证。10月29日,为归还债务,张某某与做二手车业务的段某某协商将该车作价70500元卖给段某某。张某某将该车辆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付给段某某,段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车款70500元。段某某拍摄了张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以及张某某双手举着“同意过户”的牌子的照片。10月31日,段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二手车经营者魏某某名下。张某某在与段某某协商卖车事宜时口头约定过几天要去赎车。几天后,张某某到段某某处询问买车事宜,段某某称车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张某某听后便未赎车。因张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向GH公司付款,YC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某某催款,张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给GH公司付款3331元。YC公司负责人余某某到车管所查询发现,该车已过户至他人名下,遂于2016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去张某某家中寻找张某某未果。2016年12月7日,张某某向GH公司付款3331元。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张某某并非主动想要买车或租车,在卫某某、贾某某等人向其推荐购车业务时,才觉得“买车有面子,借钱也方便”,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张某某向贾某某陈述了自己有欠债且征信有问题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保证人的电话不真实,但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证人的姓名、住址均无虚构,保证人的电话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虽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公司,但又约定还要买回,实际上也去找过二手车公司询问买回车辆事宜,在案证据无法判断张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段某某是资金周转还是想非法占有;张某某虽逾期付款,但业务员催收记录证实张某某签订合同时预留的电话畅通,之后仍在履行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转让车辆后逃匿。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充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推荐阅读 保健品“诈骗”案律师如何有效质证与辩护?
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七)
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八)
找关系请托型诈骗罪如何认定及有效辩护? 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