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当事人提出一个诉讼请求,可能存在多个支持其请求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案件中的一个法律事实有可能产生多个请求权,当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有权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事实理由进行选择。那么,法院在审理多个请求权基础时,如何审理?法院是否要全面审理多个请求权基础?对于当事人的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法院是否可以调整顺序?本文案例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解除合同案件,当事人提出了三个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阐释。 1.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 2.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2018年1月,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目标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C公司分别收购A公司、B公司持有的D公司28.5%、21.5%的股权。《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若原股东未能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完成协议约定工作的,则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020年1月,C公司向A公司、B公司通知解除合同,A公司、B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C公司以解除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向其退还已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本案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2)即使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3)C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又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解除情形。 A公司、B公司反诉请求:判令C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对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A公司、B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C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解除案涉 《股权收购协议》;A公司、B公司向C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C公司将其受让的案涉28.5%、21.5%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A公司、B公司名下。 案例来源: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诉陕西某电子工程公司、陕西B公司、陕西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9-004)。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C公司依据不同的事由主张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的解除合同情形,实质是就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不同的请求权法律规范。 首先,案件中的一个法律事实有可能产生多个请求权,当请求权竞合时,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也可能存在多个能支持其请求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是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事实理由的阐述,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允许其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请求权法律规范都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在审理时,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请求权的各法律规范充分发表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认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再次,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最后,法院应依顺序对当事人所主张适用的请求权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认定。法院裁判也可以将支持同一诉讼请求的多个请求权法律规范同时作为裁判理由,但裁判结果应当符合诉请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本案中,应当根据C公司主张适用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规范,按有利于主张解除权一方的原则依次审查案涉合同符合何种解除情形,并作出裁判。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应当首先按照约定解除权来认定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再考虑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都不成立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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