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2901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于2024年4月8日对某甲公司作出的阿市市监稽查罚〔202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因企业经营困难向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既确保了罚款的执行力,又充分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同时,对个体权益的关注和尊重。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是为被处罚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和时间上的缓冲,避免因一次性缴纳高额罚款而可能给被处罚人带来过大的经济压力,有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申请人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申请人某甲公司通过分期缴纳罚款的方式履行义务,暂时无需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阿市市监稽查罚(202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能避免市场主体列为被执行人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对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祖力皮亚木·艾合麦提 审判员 吕 涛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匡 婧 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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