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以案释法】“认人不认章”还是“认章不认人”,来看修武法院怎么判 承租人用项目部印章订立租房合同,出租人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租金? 出租房屋是为获取收益,但是,因为过于轻信,却导致一年多房租打了水漂。 近日,修武法院审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的租金请求被驳回。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7日,原告七贤镇某酒店与某产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酒店出租,用于项目指挥部办公,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五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 合同书上签字人为敬某,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承租,一年后,该项目部租赁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敬某是否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 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之时,敬某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外观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庭审中,被告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人是敬某,被告公司否认敬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 法庭对此询问原告代理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敬某是否向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可以证实其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相关证据并对此指定了新的举证期限。 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作为相对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其次,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法庭工作人员并未发现被告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的痕迹。 比如门口悬挂被告公司招牌,办公室内存在有被告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等书面文件,且每个屋子内都有原告亲属的物品。 综上,原告在未核实敬某是否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其有无代理权的情形下,仅凭租赁合同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敬某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因此,被告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不承担表见代理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修武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合同签署中的签名真实性、盖章的真实性与合同有效性的关系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案件审理的最核心问题。 传统司法观念认为,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即所谓的“认章不认人”。 但在现行法律规范之下,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已向“认人不认章”转变,即着重考察缔约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合同仅盖有公章但无人员签字或摁印的,此时相对人必须证明合同是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缔约之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才能认定合同对该法人发生效力。 换言之,即便合同加盖了真的公章但无人员签字或捺印且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通过有权限的缔约之人订立的,此合同不能对公章所显示的该法人主体发生效力。 法官提醒 在此,法官温馨提醒各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以免权益遭受损害。 一般而言,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核对缔约相对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缔约人身份信息,初步判断其是否为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若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涉及内容要求审查章程、决议等材料的(如涉及公司担保的),则需进一步审查。 (2)审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等,此处仅为形式审查。 (3)注意缔约之人的工作场所、工牌、名片、定制的工作服装等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 (4)看盖的是不是公章或合同章,有些专用章只能专用于某些事务并不具备缔约效果。 另外,在职务代理中还应注意合理审查缔约之人的工作职权等等。 来源:修武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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