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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税收“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是多此一举!

 老蒋财税 2025-04-09 发布于河北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决定将税收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详见第三条第(三)项第5款的说明:

因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法律性质不同,将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新增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规定。

也就是说,修订征求意见稿认为,原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在规定上有冲突,为了避免发生误解,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导致国家少征收税收,所以,决定将税收滞纳金这个词汇改为税款迟纳金

而之所以要做这样的修改,是因为现实当中已经多次发生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因税收罚款和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发生的争议,并且有的法院也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税收罚款和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本金,而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其实,做这样的修改,完全没有必要,纯属多次一举!

因为行政强制法中的规定,和税收征管法中的规定,根本就不冲突!之所以发生争议,在于纳税人对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和律师故意曲解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他们善于咬文嚼字,不可能不懂),以及部分法院和税务机关没能正确理解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且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大家注意这两个关键词: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也就是,这里的金钱给付义务是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才产生的,而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如果金钱给付义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那么就不符合这一条的规定。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都有这样的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这里的关键词:税款,这个金钱给付义务”的税款,是由国家税法如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的规定产生的,而不是由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才产生的。税务机关做不做出行政决定,纳税人都有缴纳税款的这个金钱给付义务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税款,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所以,因“税款”而产生的罚款,当然就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限制。

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这里的关键词同样也是:税款,也是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由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后才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是由相关的国家税法规定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那么,因“税款”而加收的滞纳金,当然也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限制。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税收罚款和滞纳金的规定,原本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冲突,根本就没有任何问题!现在莫名其妙把“滞纳金”改成“迟纳金”,却意外地承认了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税收罚款和滞纳金的规定是错误的,是违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那么,那些曾经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加收滞纳金超过了税款本金的纳税人,是否就可以以此为依据和税务机关打官司,要求税务机关返还“多收的”罚款及滞纳金?

在税收征管法中,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不是“税款”,而是“罚款”和“滞纳金”!也就是“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做出了“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决定之后,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可以再次针对不履行的“罚款和滞纳金”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这个时候的罚款或滞纳金,就不能超过前面行政决定产生的“罚款”或“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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