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不管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处罚,都有追诉时效(追责期限)的限制,过了追责期限才发现犯罪或违法行为,都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对其行政处罚。例如,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罪的最高刑是二年,那么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五年后才发现张三虚假广告罪的罪行,则不得再追诉。
但近年来,本人时不时发现,一些证监局公布的监管措施中记载的证券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7年前发生的,且该等行为未处于连续状态。例如,安徽证监局在2022年1月对信达证券某营业部负责人姚佐根采取的监管措施中,描述的问题之一是营业部“在2014-2015年期间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违规销售多支金融产品”。 ![]() 又如,浙江证监局2022年1月对财务顾问主办人魏岚采取的监管措施中,指出的问题是其在2015年的重大资产购买项目中未勤勉尽责。 ![]() 再如,深圳证监局2025年1月对陈峻采取的监管措施中,陈述的问题是其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以及承诺收益。 ![]() ![]()
要知道,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过了五年后才发现犯罪行为的,部分罪行不得再追诉了,过了十年后才发现的,很多罪行都不得再追诉了。例如,假设保荐代表人杨卫东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罪最高刑是3年,其追诉期限是5年,那么2017年后就不得追诉其刑责了,依据当时的《行政处罚法》,2014年后就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了。但是,上海证监局居然在14年后再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我感觉“无法无天”了。虽然法律没有对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追责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还有“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啊。 最重的刑事责任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相对重的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以前是2年,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后最长的追责期限也只有5年,最轻的行政监管措施居然就没有追责期限的限制了,找谁说理去? 我要是当事人,肯定提起行政诉讼,看法院到底认不认可“举重以明轻”的原则。 中央党校胡建淼教授在其论文《论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及计算方法——兼评“违法行为纠正论》中指出了确立行政处罚追责期限的四点意义,我截图了其中两点意义供大家参考,我认为行政监管措施确立追责期限也有同样的意义。 ![]()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在2020年3月发布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也就是说,证监会已经有人注意到目前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没有追责期限限制的问题,但是这个征求意见稿至今未见下文,至于一直未正式发布的原因,我等蚁民就不知了。 当年在法学院求学时,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科书上好像没提过“行政监管措施”这种行政行为,以我狭窄的阅读面,我目前也没看到有文章专门讨论行政监管措施没有追责期限的问题,我估计这跟行政监管措施只在金融领域适用有关,小众范围,关注者就少。 其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定义,行政监管措施也减损了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可以说行政监管措施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定义范围,可以将行政监管措施归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证监会肯定不会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肯定会认为《证券法》是特别法,行政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