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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证监局查处7年前甚至14年前的违规行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真的没有追责期限限制?

 静思之 2025-04-12

我们知道,不管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处罚,都有追诉时效(追责期限)的限制,过了追责期限才发现犯罪或违法行为,都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对其行政处罚。例如,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罪的最高刑是二年,那么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五年后才发现张三虚假广告罪的罪行,则不得再追诉。

刑法2023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2021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但近年来,本人时不时发现,一些证监局公布的监管措施中记载的证券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7年前发生的,且该等行为未处于连续状态。例如,安徽证监局在20221月对信达证券某营业部负责人姚佐根采取的监管措施中,描述的问题之一是营业部“在2014-2015年期间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违规销售多支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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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如,浙江证监局20221月对财务顾问主办人魏岚采取的监管措施中,指出的问题是其在2015年的重大资产购买项目中未勤勉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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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深圳证监局20251月对陈峻采取的监管措施中,陈述的问题是其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以及承诺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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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上海证监局公布的对杨卫东采取的监管措施中,查处的居然是其14年前的保荐业务行为,鄙人差点惊掉了下巴,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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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23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要知道,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过了五年后才发现犯罪行为的,部分罪行不得再追诉了,过了十年后才发现的,很多罪行都不得再追诉了。例如,假设保荐代表人杨卫东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罪最高刑是3年,其追诉期限是5年,那么2017年后就不得追诉其刑责了,依据当时的《行政处罚法》,2014年后就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了。但是,上海证监局居然在14年后再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我感觉“无法无天”了。虽然法律没有对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追责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还有“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啊

最重的刑事责任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相对重的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以前是2年,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后最长的追责期限也只有5年,最轻的行政监管措施居然就没有追责期限的限制了,找谁说理去?

我要是当事人,肯定提起行政诉讼,看法院到底认不认可“举重以明轻”的原则。

中央党校胡建淼教授在其论文《论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及计算方法——兼评“违法行为纠正论》中指出了确立行政处罚追责期限的四点意义,我截图了其中两点意义供大家参考,我认为行政监管措施确立追责期限也有同样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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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在20203月发布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也就是说,证监会已经有人注意到目前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没有追责期限限制的问题,但是这个征求意见稿至今未见下文,至于一直未正式发布的原因,我等蚁民就不知了。

当年在法学院求学时,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科书上好像没提过“行政监管措施”这种行政行为,以我狭窄的阅读面,我目前也没看到有文章专门讨论行政监管措施没有追责期限的问题,我估计这跟行政监管措施只在金融领域适用有关,小众范围,关注者就少。

其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定义,行政监管措施也减损了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可以说行政监管措施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定义范围,可以将行政监管措施归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证监会肯定不会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肯定会认为《证券法》是特别法,行政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2021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证券法2019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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