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March 21th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7日,陆某因“间断性腹痛7天”为主诉就诊乌鲁木齐某医院,经检查后当日行阑尾切除术,病情平稳康复后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出院。2019年4月3日陆某以“腹痛1天”为主诉就诊,检查后给予补液,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盲肠炎,粘连性肠梗阻,2019年4月10日出院。2021年3月26日再次以“腹痛20天余”入院新疆某医院,经检查后,于2021年4月15日全麻下行“肠粘连松解术”,术后请示上级医师出院。 2021年11月1日,患者个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损害后果系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医方过错参与度为85%。双方产生医患纠纷后,医方乌鲁木齐某医院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乌鲁木齐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遂向法院递交司法过错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乌鲁木齐某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此处略)、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肠粘连、局限性腹膜炎、大网膜粘连、回盲部粘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系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九级伤残、护理期98天、营养期158天。 ![]() March 21th 一审法院观点 无论是个人委托的鉴定结论,还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均认定乙方存在重大过错,乌鲁木齐某医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定和鉴定人接受法庭质询后不能作为证据其他情形等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采纳新疆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乌鲁木齐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 March 21th 二审法院观点 对于院方认为应当采用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侧重行政责任,医疗过错鉴定侧重民事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在过失的认定上存在显著不同,侵权民事责任对过失的认定范围明显大于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此外,鉴定意见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并非确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唯一根据,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应的治疗和病历资料,本案不能排除患者的病症后果与手术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维持原判。 ![]() March 21th 引发思考 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选择,作为患方而言,需要明了两者会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宽松”程度不同。另外,本案中特殊之处在于两类鉴定均是发生在一审诉讼阶段且医疗事故鉴定在前、医疗过错鉴定在后,这种操作是否具有可复制性,作为患者而言,尽量避免,有利于案件解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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