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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村里有宅基地,退休后将户口迁回村里,依然享受村民待遇!

 Martin2016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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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黎明即起 曰法三章

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事实行为,在村民合法履行审批手续后的事实行为即取得。相关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对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就算村民不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也不能否认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这是其一。

其二,退休人员将户籍迁回农村,并自退休以后一直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中,依靠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保障,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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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一(2018)最高法行申3774号:

 刘保生作为郑州市中原区段庄村村民1966年参加工作就离开了该村,户口随即迁出,其工作单位为郑州市电缆厂,并一直居住在郑州市内。

1992年因郑州市政建设需要整体搬迁到新村,刘保生因此取得宅基地一处,并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2760元和建设押金500元,因其在外工作并居住在市内,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没有盖房,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该处宅基地因该村新农村建设需要经段庄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该村第三、五村民小组占用,为此第三、五村民小组租用本村村民的土地并支付租赁费用,将该土地交由刘保生使用,刘保生于2006年退休后将户口迁回段庄村,且于2008年建房居住至今。

法院认为:虽然刘保生虽然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否定1992年刘保生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刘保生在该村出生,退休后户口又迁回该村,故其应当享受段庄村村民待遇。

无独有偶,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行再375号行政判决:

吉某智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退休以后,将户籍迁回了五华县华城镇维西村上排组,并一直居住在其祖宅中,其女儿吉祥玉则负责照顾其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虽然吉某智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是其本人自退休以后一直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保障,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法院认为:综合各项情况判断,吉某智长期与该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生产生活关系,其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有效保障,当其原祖宅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居住之后,其有权申请重修祖宅或者根据规划向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异地建房居住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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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政府在处理此类问题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历史因素。在城乡发展历程中,农村居民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历史变革,在村民权益保护中应当结合事实,充分考虑各项因素,重点在于合情合理兼顾村民权益,不得机械适用政策规定,形成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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