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人办事,难免要付出代价。但是,对于公职人员来说,陌生人送的东西财物往往会咬人的,一旦出现闪失则可能身陷囹圄,乌纱帽不报。因此,公职人员对于陌生人送的财物轻易不敢收受。 对于求人办事的人来说,为了顺利的实现把东西送出去能够办成事情,并且是希望花小钱办大事。于是,实务中就出现了以“感情投资”为名的行受贿。 笔者,一直强调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财物和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也就是说花钱买公职人员的权力或职务行为。但是,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难点往往是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针对这个问题,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给出了具体规定,以指导实践。 具体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为财物之间的传递流转有可能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因此本条首先对给予财物的一方身份加以限制,必须是上下级关系的下级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这就进一步排除了正常人情往来的可能性;一方面本条实际是在排除正常的人情往来,说以说规定了三万元的要求,其目的在于提示提醒此时有可能是非正常的人情往来,所以要求重点判断“是否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如果根据证据分析,不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则不属于受贿。因此,“三万元”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能孤立判断,而应做一体化分析和理解。另外,“三万元”的数额可以累积。基于以上分析,该规定最后一项用的是“视为承诺”,但求其本质应属于证明上的“推定”,被追究责任的人可以反证。 与感情投资型受贿相关联的是小额、连续型受贿的问题。可以说,这是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变种。前期行贿人给予公职人员非正常往来的财物,后期提出具体的请托,因为没有直接的权钱对应关系,那么这种前期给予的财物属不属于贿赂?要不要计入到数额之中呢?这就会产生争议。 针对这个规定,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对于第一款的规定,比较容易理解。没有处理的,累计处理就好。 重点在于第二款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关于一万元的规定,可以累计,不要求单笔;其次,如果累计不够一万元,则不属于贿赂;最后,一万元应与后续请托事项做一体化认定,如果前期累计数额与后续请托谋利事项无法评价为时空一体化,则不应认定为受贿。 最后一个问题,那么这两个规定有没有溯及力呢?也就是说对于解释实施之前的行为能不能适用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司法解释本质是对法律的解释,不是立法。既然是解释,当然可以对之前没有产生既判力的犯罪行为得以适用。 写在最后,以上两个法条不是对立的关系,是中立的关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完全可能两个法条都用的上。 对此,你怎么看? 2025年4月8日,发表于烟台市城市规划展览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