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度结算 1.进度结算的相关规定。 进度结算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其中一种情形。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包括按月结算与支付、分段结算与支付。其中,按月结算与支付是指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分段结算与支付是指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2.进度结算具有临时性和暂估性,不能作为承包人最终结算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对于成熟、规范的业主方或总包方,其进度确认文件中往往会明确载明“本进度确认单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依据,不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类似内容,以此确定进度确认文件的暂估性。 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第一条规定“......在结算过程中,若发生进度款支付超出实际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情况,承包单位应按规定在结算后30日内向发包单位返还多收到的工程进度款。”这个规定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明确了进度结算的暂估性。 (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2.4.4条规定“(3)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该通用条款说明,发包人支付了进度款,并不代表着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的已完工程质量。在承包人提前退场的情况下,承包人不能以发包人已经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 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例认为进度结算具有暂估性,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例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鲁10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核工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方正爆破公司主张工程量、工程造价的依据系月工程进度结算书,该月工程进度结算书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非工程结算依据,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方正爆破公司提交结算书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经核工业公司审核后,作为最终结算书,表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系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审核。故原判决依据月工程进度结算书认定工程量、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核工业公司申请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应予照准。” 再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民终19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工程进度计量是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提供临时性、暂估性的数据支撑,只是对工程款的估算,并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3.进度结算被视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特殊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进度结算文件明确载明是竣工结算依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度款确认文件具备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例如结束施工后达成的结算,那么进度结算文件将被视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4)陕05民终21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工程进度结算单的最终形成时间2023年1月23日晚于王日忠就涉案工程最后完工时间2022年7月,且该结算单形成后,王日忠再未进行施工。其次,奥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建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聊天向王日忠发送了一份'王日忠(2)最终版’电子文档,并在其后向王日忠发送了'这个是对的,前面第二个算错了’的聊天内容,该电子文档中载明的工程量与上述工程进度结算单记载一致。综上,本院认为,2023年1月12日形成的工程进度结算单虽名为工程进度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应为王日忠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 二、过程结算 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转变结算方式,推行过程结算,简化竣工结算。” 根据2022年6月14日发布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按时间或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和支付。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根据2024版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10.2.3条规定,除本标准第10.2.7条规定外,经发承包双方签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不应对其重新计量、计价。 由此可知,过程结算是对承包人在合同约定周期内已完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量的结算确认,包括合同内的已完工程以及合同外的变更签证、索赔,这种确认具有确定性而非暂估性。进行过程结算可以有效简化竣工结算。 三、竣工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竣工结算是指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的工程结算。它的显著特征就是结算时间发生于工程竣工以后,结算内容包括整个工程,这个和进度结算、过程结算都具有明显区别。 四、结算协议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规定规定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对建工解释一第29条的理解,该条规定的“结算协议”通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可能针对的是已经竣工的工程,也可能是针对施工合同提前解除的半拉子工程;既包括仅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可能还包括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约定。签订结算协议后,除非结算协议本身具有可撤销、无效事由,否则发包人不能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结算协议,也不能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司法实务中,经常会有一方主张某个文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结算协议,而另一方否认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那如何确定具体案件是否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从协议名称、协议本身的内容、协议达成时间与完工时间的对比,协议协商过程等多个维度来推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施工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为例,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退场协议,协议内容中就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那应当属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形。再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付款承诺,并且在承诺书中列明了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并在出具承诺书后部分履行了该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承包人以该承诺书主张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该主张亦可能成立。 五、进度结算、过程结算、竣工结算与结算协议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进度结算和过程结算完全不同,进度结算具有临时性和暂估性,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过程结算具有最终性和确定性,在竣工结算时不应重新计量计价,而应直接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以工程竣工为前提,通常还会以质量合格为前提。结算协议是对双方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后清算,其结算范围比竣工结算更为广泛。 了解工程行业习惯中进度结算、过程结算、竣工结算的区别,准确理解三种结算以及结算协议的区别和联系,对于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以上仅为为笔者的研究、总结,仅供参考和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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