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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专题(三)| 企业年金解读:7大制度 7个裁判观点研究

 奔跑在成长路上 2025-04-24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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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速(见《养老专题(一)| 初探养老行业》),企业年金制度越来越普及,在保障老年人生活方面发挥着日益关键的作用。

什么是“企业年金”?我国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协商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三大支柱养老金体系中“第二支柱”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拟走进“企业年金”,从“现行规定、年金方案制定与生效、年金的缴纳和账户管理、年金基金投资、年金领取、年金税收政策、与职业年金的区别”七个方面全面解读企业年金制度。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五大主体在《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下的法律关系和主要职责。并从近三年与企业年金有关的3000+裁判文书中筛选学习87个典型案例,总结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七大争点问题和主流裁判思路,以期对读者了解学习企业年金制度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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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年金7大制度解读

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前身)发出《关于联想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0001号),标志着全国首个企业年金计划正式建立。

近年来,虽然企业年金覆盖率和年金规模仍然较低,但已展现出一定的发展潜力。截至2020年末,企业年金已覆盖10.5万户企业,惠及2718万人,年末累计结存达到2.2万亿元。相比2016年,企业年金规模5年增幅103.1%,实现翻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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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数据截止至2020年底。资料来源:人社部,华泰证券金融产品部

随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的出台,企业年金的配套制度也逐渐健全完善,进入快速发展期。下文笔者试图从七个方面全面解读我国企业年金制度。


(一)相关规定

  • 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称“人社部”)修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 2017年12月人社保发布《企业年金办法》

  • 2020年12月人社部发布《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

  • 200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 2013年12月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二)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和生效

1、方案制定

  • 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并自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 方案包含:参加人员、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账户管理、权益归属、基金管理、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等内容。

2、方案生效

  • 企业年金方案应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 企业内部通过后,应再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央企报送人社部;跨省企业报送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社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报送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社部门;

  • 社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生效后获取人社部门的备案号。

(三)费用缴纳和账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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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和香港市场投资,并对投资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作出了严格要求和限制:

1、流动性资产占比不低于5%

  • 含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2、固定收益类资产占比不高于135%

  • 含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

3、权益类资产合计不高于40%

  • 含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股票专项型养老金产品,但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

  • 其中,内陆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合计不高于20%,单只股票专项型养老金产品不高于10%。

4、信托类、债权投资类产品不高于30%

  • 含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以及信托产品型、债权投资计划型养老金产品;

  • 其中,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不得高于10%。

(五)企业年金的领取

1、领取条件:

  •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出国(境)定居;

  •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领取方式:

  • 可选择按月、分次、一次性领取;

  • 可以部分或全部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进一步丰富补充养老保险方式。

(六)企业年金税收政策

根据200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和2013年12月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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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年金vs.职业年金

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均属于补充养老保险,是对我国基本养老制度的一种补充,共同构成了我国养老体系的第二支柱。

两者概念在实践中往往易被混淆,以下梳理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特点,以便读者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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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企业年金的7个裁判观点

(一)基础法律关系

目前,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普遍采用委托投资模式,形成了以“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为主体的信托运作模式;其中,受托人是核心,是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的责任主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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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主要职责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中,主要涉及到五方主体、四大合同,下文结合2012年人社部发布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指引》,对《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中的“当事人”及“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主要职责”进行总结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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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司法裁判观点

采集时间:2022年5月14日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案例库

检索关键词:“企业年金”

裁判时间:最近3年(2019年-2022年)

数据筛选:利用威科先行案例库检索工具,按上述检索信息进行检索,获取了3728份裁判文书。筛除“劳动争议、人事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等案由,本文主要聚焦在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主体有关的“合同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等案由。最终从中保留87份案例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并汇总梳理主要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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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主要裁判观点】

规则一:企业员工/或其企业年金账户份额的继承人,作为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有权向企业和受托人主张企业年金。

规则二:企业年金不在《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对职工债权的列举范围内,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不能予以优先受偿。

规则三:已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视为企业员工的责任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规则四: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该部分财产可以被冻结,但不能被强制执行划转。

规则五:企业年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法院应依法保留夫妻一方的共有份额,但不能以此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规则六:职工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继承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支持。

规则七: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有权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对外行使诉讼权利。

具体来说:

1、企业员工(或其继承人)非《托管合同》签约当事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观点:企业员工/或其企业年金账户份额的继承人,作为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有权向企业和受托人主张企业年金。

案例:

王来、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345号】


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泰康保险签订的泰康恒泰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养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马桂莲身故后,原告王来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涉案企业年金。

2、企业年金能否被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予以优先受偿?

裁判观点:企业年金不在《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对职工债权的列举范围内,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不能予以优先受偿。

案例:

黄俊峰与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67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年金系公司福利性奖励,既非工资,亦不同于企业年金,不应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进行优先清偿。理由如下:首先,从工资的角度分析,劳动合同的条文对原告工资的组成及支付方式、年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单列,并对年金进行了定义“本年金为一次性奖励,员工工作未达到上述年限标准,离职时企业不支付上述年金”,即明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年金性质为奖励,并非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总额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其中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及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津贴和补贴具有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消耗或者减少物价影响的属性,本案中的年金不具有上述内涵,且根据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结合以上两点,原告主张的年金,不属于工资。其次,从企业年金的角度分析,从年金的支付时间来看,系员工离职时支付,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年金作为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要求企业设立相应的企业年金制度,具有专门的年金账户,其提取条件一般为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出境定居,与本案中年金的支付条件具有明显差别。由于被告未设立相应的企业年金制度,故原告主张的年金,亦不属于企业年金。退一步讲,即便属于企业年金,因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内,也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最后,从破产法其他职工债权的角度来看,《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年金不在列举的范围内。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公司福利性奖励,不属于职工债权范围,故难以作为被告的职工破产债权予以优先清偿。

3、已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已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视为企业员工的责任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案例:

黄永冠与严琪芬、胡惠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执异8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永冠已达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其名下的企业年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黄永冠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对案涉企业年金的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黄永冠提出不得对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俊锋与被执行人余宏伟、余应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向长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长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俊锋与被执行人余宏伟、余应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异议申请人将被执行人余应中企业年金基金权益进行冻结、提取至法院指定账户。对上述要求异议人提出以下异议:一、贵院欲执行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范围;二、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依法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三、贵院欲执行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尚未履行《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及配套管理制度所约定的领取程序,暂不能领取。经审查,被执行人余应中已于2019年2月退休,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企业年金,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领取,由于被执行人余应中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须对其财产强制执行。

4、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能否被法院冻结?能否被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该部分财产可以被冻结,但不能被强制执行划转。

案例:

(1)主张“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执异92号】

本院认为,《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因翟顺明未达到上述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不能领取,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主张“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的其他同类裁判

  • 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静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5执异14号】

  •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愿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执异35号】

  • 雷志涛、邓小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执复257号】

(2)主张“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铁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执复103号】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颁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因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沈冉东企业年金基金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5、夫妻一方能否以“企业年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企业年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法院应依法保留夫妻一方的共有份额,但不能以此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

贾艳梅、白汀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21)陕0881执异263、26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企业年金均为被执行人白杰与异议人贾艳梅的共同财产,应为二人共同所有,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留异议人贾艳梅所享的共有份额,但不能排除本院强制执行。

全锦花、郭艳秋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执异19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全锦花与金明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积金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金明虎所有,另外50%属于全锦花的个人财产。全锦花以金明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在执行案涉案款时应为全锦花留有其与金明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金中50%的份额。......裁定如下:中止执行异议人全锦花在金明虎年金206,078.11元中应享有的份额。

6、职工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能否被继承?继承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职工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继承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支持。

案例: 

于海龙、杜玉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执异176号】

本院认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已死亡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继承被执行人遗产的事实。......第三人杜倩继承了杜玉生企业年金30150.36元,申请执行人于海龙提出要求变更第三人杜倩在继承杜玉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投资者利益对外行使诉讼权利?

裁判观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有权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对外行使诉讼权利。

案例: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晓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158号】 

本院认为,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管理人的名义将涉案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的事实可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有权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已将案涉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稳鼎1号私募投资基金,但鉴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且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不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对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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